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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明田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明田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明田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郭明田自100年10月下旬起至同年11月10日遭查獲為止,在同一地點,持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持續實行各該複次之賭博及非法營業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均具有一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論以一罪。被告一行為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部分,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法條欄論及,惟此部分經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9、10行記載「在前開地點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上開電動賭博機具1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顯已敘及公然賭博罪之具體行為,且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郭明田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其未經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藉由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謀利,助長賭博之僥倖心理,破壞社會風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㈡至於檢察官認被告郭明田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部分,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即聚賭抽頭之意圖),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縱認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依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其每次賭博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另參以我國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經營電子遊戲場而從事賭博犯行者,於司法實務上,均係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而非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亦即司法實務上均認擺設電玩者,係以電子遊戲機與把玩者賭博,並藉以圖利營生。而前開常業賭博罪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業已廢除而無從適用。然擺設電玩者之行為應無僅因法律修正而改變其性質成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理。檢察官此部分所論,容有誤會,且此部分檢察官既認為與前揭論罪之賭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係在機具內所扣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 │ 數量 │├──┼──────────┼──────────┤│1 │金象王 │ 1台(含IC板1塊) │├──┼──────────┼──────────┤│2 │在上開機具內之財物 │ 新台幣690元 │└──┴──────────┴──────────┘

裁判案由:賭博等
裁判日期:201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