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臺秦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雷臺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之偽造「雷秦瑛」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雷臺秦與雷秦瑛係兄妹關係,渠等父親雷玉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日死亡。因繼承問題雷秦瑛一直不出面處理,雷臺秦為避免逾期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共同繼承人共有雷臺秦、陳雷臺瑛、雷臺澎、雷秦瑛、雷鳳瑛,除雷秦瑛外,其他繼承人均委由雷臺秦辦理繼承登記),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雷秦瑛之同意,於98年12月9日,盜用雷秦瑛之印章,蓋在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繼承)之申請欄上2枚,及偽簽雷秦瑛之署押1枚,持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原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申請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繼承人雷秦瑛及該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正確性。
二、證據:(一)被告雷臺秦之自白。(二)告訴人雷秦瑛之指訴。(三)雷鳳瑛之證述、雷臺澎所立之協議書。(四)繼承系統表。(五)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9日所登記字第0990003911號函(含繼承登記申請書)。(六)本院勘驗「雷秦瑛」之木章、印文及該木章之相片一紙(該印章為木製之舊章,與申請書之印文相同)。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盜用告訴人雷秦瑛之印章及偽造署押後所為上開犯行,係為辦理其父所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蓋在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其主要之犯罪行為辦理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該二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亦即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且犯罪目的單一,在社會經驗認知上,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應被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原則(即廢除牽連犯後擴大一行為概念)。從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參照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犯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之關係,雖因告訴人不配合,被告為避免逾期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僅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為上開繼承之登紀,但被告均將其父所遺留不動產按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有臺南市○○區○○段第94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緩刑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本案之發生係被告為辦理其父所遺留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因告訴人對遺產之分配有爭執,拒不配合,被告一時失慮,始罹刑典。又被告均將該不動產按比例分配給各繼承人(業如前述),於其父所遺留之不動產部分,對告訴人之權益並未有何損害(告訴人爭執者為其父所遺留之現金部分)。是被告之犯行實相當輕微,其情可憫,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利意旨亦可資參照。故被告偽造雷秦瑛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之署押1枚,應依法沒收之;盜用雷秦瑛之印章蓋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之印文2枚,因非屬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聲請本院依法沒收前揭印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