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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0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欽富上列被告因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欽富犯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保險套貳拾壹個、計時器參個、潤滑油伍瓶、客人名冊壹份,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保險套貳拾壹個、計時器參個、潤滑油伍瓶、客人名冊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以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第1項之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被告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乃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容留他人從事性交易,敗壞社會風氣,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營利所獲金額以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散布性交易訊息所使用之工具,而保險套21個、計時器3個、潤滑油5瓶、客人名冊1份,則均係被告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之工具,且均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法第29條、刑法第11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1-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