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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仕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仕彬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行所載「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補充為「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仕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並於 95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交通之便利,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使他人承受不便,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其係竊取自小客車供己駕用,而非竊來變賣,且該車業已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未再使侵害程度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1-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