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王月雲輔 佐 人 呂協聰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54號、原受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4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王月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王月雲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4次詐欺行為,係以一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之密接下,所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數個動作,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一詐欺犯行詐騙告訴人等多人,係以1行為侵害多人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爰審酌被告與與告訴人等間多有私誼,竟利用擔任合會會首收取合會金之機會,詐取合會金,破壞合會信賴關係,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供詞反覆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於最後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兼衡酌其犯罪時間長短、所詐取之金額、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前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確實犯罪之時間不詳,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其4次詐騙告訴人等之犯行,應為96年1至4月每月之開標日即20日,則被告之詐欺犯行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1/2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冒標所詐得之會款,應係各當期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至被告所得首期會款及於各當期死會會員,本應繳納各當期全額之會款,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死會會款予被告,是則被告向各當期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犯罪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詐得之財物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為免因為本院宣告沒收,影響被告清償被害人等之能力,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另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54號被 告 呂王月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街251巷14弄4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王月雲係民間互助會會首,該互助會自民國93年9月20日起會,至97年2月20日止會,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42會,投標金額採固定金額內扣1500元,若同時有多人欲投標或無人投標時,則以抽籤決定。詎呂王月雲於96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無人欲投標時,未依規定抽籤,而誆稱有人投標,致活會會員簡萬順、許阿雲、毛楊阿治(參與2會活會)、李郭金連、簡志庭、丁阿葉等6人不疑有他,仍按月給付會款1萬元,呂王月雲以此方式行騙,前後計4次,得款160萬元許。嗣於96年12月20日,因有會員要標會,呂王月雲已無法付款而止會,簡萬順等6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簡萬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呂王月雲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簡萬順之指│全部之犯罪事實。 ││ │證 │ │├──┼───────────┼─────────────┤│ 3 │證人許阿雲、毛楊阿治、│全部之犯罪事實。 ││ │李郭金連、簡志庭、丁阿│ ││ │葉之證述 │ │├──┼───────────┼─────────────┤│ 4 │互助會單、呂王月雲還款│呂王月雲為會首之事實。 ││ │明細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