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順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順凉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十四行「陳順凉竟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為「陳順凉基於毀壞建築物之犯意」、第二十一行「陳順凉復承繼前揭同一毀棄損壞之故意」,更正為「陳順凉復承繼前揭同一毀壞建築物之犯意」。

二、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有墻有壁,足蔽風雨,吾人可以自由出入,適於人之起居,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二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六九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0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在僱工拆除前,該工作物四周有圍牆,上有屋頂,足以遮風蔽雨(見偵查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陳合豊在該屋居住至一百年三月初才搬走等語,足認被告所拆除之工作物,屬可供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聲請意旨漏未斟酌被告所拆除之工作物屬建築物,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拆除毀壞他人房屋,致成廢墟,造成告訴人陳合豊損失不貲,迄又未為任何賠償,及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