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銘
林宜靜楊建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銘共同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宜靜共同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建輝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進銘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在臺南市○○區○○路○○○號1樓「大吉便利商店」附設之「金紅利電子遊戲場」(負責人鄭雅欣,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17臺,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而賭博財物,並自99年12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薪資,僱用與其有賭博犯意聯絡之林宜靜擔任店員,負責為賭客兌換代幣、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而共同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均係由賭客先持現金以1比1之比例向林宜靜兌換代幣,並將代幣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中,或由林宜靜按以1(現金)比1(分數)之兌換比例為賭客開分後,供賭客以該分數押分把玩,如押中,賭客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下注之分數均由上開機具沒入,賭客所支付以兌換代幣或開分之現金則悉歸林進銘所有,於結束賭博後,如有剩餘分數,賭客可以所贏得之分數累積登錄於積分卡,或由林宜靜直接為賭客洗分後依1比1之比例兌換現金與賭客,或由林宜靜聯絡林進銘至上開電子遊戲場後,再由林進銘兌換現金與賭客,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失,而共同賭博財物。嗣於100年8月17日下午4時30許,適有賭客楊建輝基於賭博之犯意,至上址遊戲場持200元請林宜靜為其開200分後,下注把玩電子遊戲機具「SLOT電玩」,並將上開200元全數賭輸後,於同日下午5時10分為警臨檢查獲。
二、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經不具賭博犯意之員警喬裝賭客入內,持900元向林宜靜兌換代幣並把玩電子遊戲機「小瑪莉電玩」,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以機臺上所剩餘之分數500分,向林宜靜表示不再把玩,林宜靜隨即將上開分數洗掉,並通知林進銘前來上開電子遊戲場,林進銘於同日下午5時58分到場後即約喬裝員警至隔壁巷內,將上開分數兌換後之現金500元交付與喬裝員警,經喬裝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17臺(內含IC板共17塊)、供賭代幣10,650枚、櫃檯內之賭金200元、積分卡38張等物,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林進銘、楊建輝之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銘、楊建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2-9頁、偵查卷第20至24頁、本院卷第36頁),且互核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職務報告、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現場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9至11-3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林進銘、楊建輝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林宜靜之部分:㈠訊據被告林宜靜於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然於
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只負責超商的部份,電子遊戲場的部分都是交給被告林進銘負責,伊從來沒有洗分數換現金給客人;伊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所以會承認犯行,係因伊一開始是否認,但檢察官不相信,連續問伊三次說確定沒有嗎,伊怕檢察官不讓伊回去,方才承認云云。經查: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宜靜雖於偵查中自白前述賭博犯行,惟事後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爭執其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主張前揭自白係因伊否認犯行時,檢察官有一再問伊有無賭博犯行,伊怕檢察官不讓伊回去,故才承認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林宜靜於100年8月18日之偵訊過程光碟之結果,被告林宜靜於接受偵訊時,檢察官固有就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一再與被告林宜靜確認之情形,然觀其訊問過程,檢察官僅係嘗試以不同之方式解釋何謂洗分兌換現金,並與被告林宜靜確認是否有為該行為,而無強逼被告林宜靜承認之情,亦無威嚇被告林宜靜若不承認即不讓其離開等語,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則在上開情況下,理應尚不至使人產生若不承認自己犯行即無法離開偵查庭之感受;況衡情一般成年且具通常事理辨別能力之人,若平白無端遭受刑事指控時,應均會據理力爭以保自身清白,豈會僅因檢察官就其犯罪之構成要件一再進行確認之情況下,即放棄主張自身之清白或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是倘被告林宜靜確屬無辜清白,且其又已在警詢中否認犯行之情況下,理當於檢察官偵訊時會極力陳述冤屈,以免無端遭受刑事追訴,始符常理。被告林宜靜上開所辯顯悖於常情,實難採信。此外,被告林宜靜亦從未主張其上開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檢察官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式所致,甚至明白表示檢察官並無威脅、恐嚇伊,檢察官之行為、態度並未讓伊害怕,伊是自己在偵查庭中就覺得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6頁背面),且經本院勘驗上開偵訊光碟之結果,檢察官在上開偵訊過程中態度平和、語氣和緩,並無任何恐嚇或威脅之言詞,在對被告林宜靜為訊問前,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相關權利;而被告林宜靜在接受檢察官之訊問過程中,雙眼直視檢察官,並無眼神飄移或神情飄忽等不安之感,在與檢察官問答之間,亦能清楚了解檢察官之問題內容,並不時以點頭及「嗯」表示了解檢察官之意思,並做出回應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偵訊光碟屬實,並有前引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足見檢察官並未有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況,被告林宜靜亦係在充分了解檢察官所述話語內容之情況下,對出應對及回答,尚難認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客觀環境,對其自由意志有何造成拘束或壓制之情形,縱使如其所述,其當時面對檢察官之偵訊時心中有感到緊張害怕,然此亦為一般初次至偵查庭接受訊問之被告所會產生之正常心理反應,尚無法依此即認被告林宜靜之上開自白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是應認被告上開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而具自白之任意性無訛。
⒉又被告林宜靜確曾為被告楊建輝洗分並兌換現金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被告楊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0年3月份左右開始前往上開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具,在該處洗分數換現金大概有6次,該6次都是被告林宜靜到機臺前查看剩餘分數後洗掉積分,並由被告林宜靜直接在櫃檯旁兌換現金給伊,伊曾經用200元把玩電子遊戲機具而贏了2,000分,再向被告林宜靜換取2,000元之現金,伊沒有向被告林進銘換過現金等語綦詳(見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偵查卷第21至22頁)。徵諸被告楊建輝與被告林宜靜素不相識,2人並無仇怨嫌隙等情,業經被告楊建輝及林宜靜供述甚明(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11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且證人即被告楊建輝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具結後作證,其亦知曉偽證之處罰,況證人即被告楊建輝亦可能因其上開證述另自涉賭博罪,則證人即被告楊建輝在與被告林宜靜無何仇恨嫌隙之情況下,實無甘冒偽證罪、賭博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指被告林宜靜之必要及可能;另依證人即被告楊建輝之上開證述,其既曾於上開電子遊戲場向被告林宜靜以洗分數換現金之方式而為賭博行為達6次,則其亦應無誤認被告林宜靜之可能,是證人即被告楊建輝之上開證述應可採認。被告林宜靜確曾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在證人楊建輝把玩電子遊戲機具後而有剩餘分數時,為證人楊建輝洗分並兌換等值之現金與證人楊建輝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林宜靜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又被告林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曾稱:被告林宜靜係其所僱用
在其店裡負責超商賣東西外,尚負責換取代幣給客人以及為客人洗分,若客人要兌換現金,則聯絡伊將等值分數以1比1換取現金給客人,被告林宜靜通知伊洗分數已經很多次,遭查獲當日亦係被告林宜靜告知伊有人要洗分,伊方騎乘機車至上開電子遊戲場隔壁巷口兌換500元給喬裝賭客之員警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21頁),足見被告林宜靜確曾受被告林進銘之指示,負責換取代幣與客人,並在賭客表示要洗分兌換現金時,聯絡被告林進銘前來上開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與賭客;且被告林宜靜亦曾為被告楊建輝洗分並直接將機檯上剩餘分數兌換現金與被告楊建輝等情,已如前述,而若非身為店長之被告林進銘曾對身為店員之被告林宜靜為上開指示,被告林宜靜理應不至會擅自做主而為上開行為,足見被告林進銘確曾指示被告林宜靜,若賭客在把玩電子遊戲機臺後表示要洗分兌換現金時,可為賭客洗分換現金,或聯絡其到場處理乙情,堪予認定。是應認被告林進銘、林宜靜確有基於共同賭博之犯意聯絡,而以至上開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之賭客向被告林宜靜表示欲將剩餘分數洗掉並兌換現金時,由被告林宜靜直接為賭客洗分後兌換現金與賭客,或由被告林宜靜聯絡被告林進銘至上開電子遊戲場後,再由被告林進銘兌換現金與賭客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違犯賭博罪之行為甚明。
㈡被告林宜靜雖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否認賭博犯行,並辯
稱:伊只負責超商之部分,上開電子遊戲場都是被告林進銘負責云云。惟查:
⒈被告林宜靜於警詢中係供稱:伊於99年12月份在上開處所擔
任店員,負責櫃檯收發、買賣東西及供賭客兌換金錢;遭查獲當天被告楊建輝拿200元給伊,叫伊開SLOT三朵花200分讓其把玩,後來剩下200分時,被告楊建輝又移轉至另台SLOT北斗機臺把玩,之後將200分輸完後就離開;而另一位喬裝賭客之員警則先拿400元向伊換取代幣把玩小瑪莉賭博電玩,隔約30分左右又向伊換取500元代幣繼續把玩,後來機臺上剩下500分,喬裝賭客之員警向伊表示要換500元現金,因店長即被告林進銘有交代不熟悉及認為有問題之客人,均要聯繫被告林進銘前來處理,所以伊就請該位喬裝賭客之員警先等一下,伊聯絡被告林進銘過來等語(見警卷第3-11至3-12頁),足見被告林宜靜於本案遭查獲之初,即坦認有負責電子遊戲場之相關事務,且坦承其係在喬裝賭客之員警向其表示要將剩餘分數兌換成現金時,因被告林進銘有交代不熟悉及認為有問題之客人,均要聯繫被告林進銘前來處理,故其當日方才聯絡被告林進銘至現場;若果如被告林宜靜所辯:伊僅負責超商事務,被告林進銘曾向伊表示,只要客人一表示要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伊就要聯絡被告林進銘前來顧店云云,則被告林宜靜理應會在第一時間向警方表示此情,以維自身清白,惟被告林宜靜於警詢中卻未為此陳述,反自承當賭客向伊表示要將機台上之剩餘分數兌換金錢時,若有不熟悉或認為有問題之客人,方須通知老闆即被告林進銘前往處理等語,顯與常情有違。且依據前述查獲當日之情形,為被告楊建輝及喬裝賭客之員警開分、兌換代幣、洗分之人均係被告林宜靜,而與被告林宜靜辯稱其並無處理電子遊戲場之業務云云,顯不相符。是被告林宜靜上開辯稱之真實性實非無疑,尚難採信。
⒉至被告林宜靜固辯稱:若有客人表示要進入電子遊戲場把玩
電子遊戲機具並兌換代幣,伊都會聯絡被告林進銘出面處理,伊從來就沒有聯絡不上被告林進銘的情況;而在遭查獲當天,當被告楊建輝以及喬裝成賭客之員警向伊表示要把玩電子遊戲機具時,伊亦有打電話給被告林進銘,是被告林進銘要伊先為被告楊建輝以及喬裝成賭客之員警開分、兌換代幣,被告林進銘並表示隨後就會到現場云云。然被告林進銘所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只要在其營業時間內就隨時有可能有賭客上門,且據被告林宜靜所稱:其所擔任店員之上開超商,其營業時間為24小時,伊每天都有上班,基本上都是擔任午班也就是下午3時至晚間11時,有時會輪到早班,也就是早上7時至下午3時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59頁),又依其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具達17臺、代幣達10,650枚,可知上開電子遊戲場經營規模非小,亦可認來電把玩人數應非少,則若凡是遇到與電子遊戲場有關之事情,被告林宜靜均須聯絡被告林進銘前來顧店,則被告林進銘豈非每日24小時,或至少在被告林宜靜所當班之時間內,只要一經被告林宜靜聯繫其前往上開電子遊戲場顧店,不論其身在何處、是否在上開電子遊戲場附近、亦或是否有空閒時間,被告林進銘都必須隨傳隨到?此顯有悖於經營業者處理業務之常情。況上開電子遊戲場係位於上開超商之內部,與上開超商處於同一空間內,而僅以一扇門相區隔,且超商及電子遊戲場之空間均非甚大等情,有前引上開處所之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則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及超商之空間非大,且電子遊戲場又係處於超商內部之一角之情況下,被告林進銘既已聘請被告林宜靜擔任店員,實無必要特別限定被告林宜靜僅處理超商之業務,而電子遊戲場之部分由被告林進銘親自顧店,蓋此種疊床架屋之安排除不符成本效益之考量外,更將使被告林進銘自己處於疲於奔命之狀況,實與常情不符。且若如被告林宜靜所稱,只要客人向其表示要把玩電子遊戲機具時,其都會請客人等被告林進銘到場後再做處理,則豈非每位賭客在把玩電子遊戲機具前,都須等待被告林進銘到場處理?然在不知被告林進銘何時才會到現場、甚至不知被告林進銘是否會到現場之情況下,實難想像前往上開電子遊戲場欲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之賭客會願意在店內枯等被告林進銘之到來。又若賭客不願意在現場等待而放棄把玩電子遊戲機具時,被告林進銘豈不是會因而錯失賺取收入之機會?故衡情被告林進銘理應不致於就該電子遊戲場之經營為上開之安排,被告林宜靜上開所辯,亦非可採。又退萬步言之,縱若被告林宜靜所辯,只須一有客人表示要把玩電子遊戲機具,其就要聯絡被告林進銘前來店內處理等節屬實,則若被告林宜靜確實不知客人至上開電子遊戲場表示要把玩電子機具,係涉及賭博之非法行為,其大可親自為客人開分、兌換代幣即可,又何須多此一舉特地聯絡被告林進銘前來店內處理電子遊戲場之相關事宜?益見被告林宜靜確有與被告林進銘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而有共同違犯賭博罪之行為分擔無訛。被告林宜靜上開所辯,應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林宜靜之上開犯罪事實,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
分局職務報告、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現場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9至11-3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林宜靜確有與被告林進銘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而共同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等情,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進銘、林宜靜、楊建輝上開賭博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進銘、林宜靜及楊建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林進銘及林宜靜間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被告林進銘自99年12月1日起,迄至100年8月1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其經營之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賭玩,並自99年12月起僱用被告林宜靜擔任前開賭博犯行之實施,其等之行為在性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林進銘前於85年間,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新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即新臺幣6,000元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非佳,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且被告林進銘、林宜靜均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僅為圖一己私利,而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為非是,且已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均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復達17臺,規模非小,被告林進銘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及被告林宜靜受僱之期間均將近9個月,時間非短,被告楊建輝則僅因一時貪念,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秩序,亦有不該,兼衡被告林進銘、楊建輝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林宜靜雖於偵查中一度坦認犯行,卻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林宜靜、楊建輝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6頁),素行尚可,另衡酌就電子遊戲場而言,經營者與員工之獲利及惡性輕重顯有不同,被告林進銘既為上址電子遊戲場實際經營者,並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被告林宜靜僅擔任開洗分服務、兌換金錢等工作,被告楊建輝則係賭客,暨其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電子遊戲機17台(含IC板共17塊)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代幣10,650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櫃檯賭金200元,則係在櫃檯所查獲,且為被告楊建輝於遭查獲當日為把玩電子遊戲機臺而交付與被告林宜靜之賭金,業據被告林宜靜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屬於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是上開物品及金錢,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積分卡38張,為被告林進銘所有,供其與被告林宜靜共同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林進銘、林宜靜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本諸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林進銘及林宜靜所犯賭博罪之項下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500元,則係員警喬裝賭客把玩電子遊戲機具後,以剩餘之分數向被告林進銘進行兌換,而由被告林進銘交付與喬裝員警後為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林進銘、林宜靜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且有前引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則上開款項自已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非被告林進銘、林宜靜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而僅具證據之性質,自無從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14,250元,係被告林進銘經營超商之費用,與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無關,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15之premier照相機1台、電腦主機1台及排班表1張等物,分別係拍攝機臺中獎畫面、管理超商經營狀況以及記載機臺開分洗分狀況之用,亦與被告等人所犯上開賭博犯行尚無直接關連性等情,業據被告林進銘、林宜靜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第58頁背面),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七、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林進銘、林宜靜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
㈠按刑法第268條前段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行為人所圖
得之利益,即係「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尚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提供場所供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縱被告有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行,但純係利用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與客人對賭,並未另向客人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則顯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其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則非屬對向犯),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自與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法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營利」,亦同此旨。易言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依其提供之賭具及賭博場所具有電腦化、機械化、規格化、連鎖化、大量化、商業化之性質,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業者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罪。查本案被告林進銘、林宜靜2人開店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未另向客人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縱認依其機具之設計結構,具有較高之勝率,且可同時與多數人對賭,降低營業成本,獲取利益,惟其仍係以賭博機具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每次賭博之輸贏仍具有射倖性,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之賭博行為取得利益對價不同,自與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㈡另參以我國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經營電子遊戲場
而從事賭博犯行者,於司法實務上,均係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而非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亦即司法實務上均認擺設電玩者,係以電子遊戲機與把玩者賭博,並藉以圖利營生(司法院79年12月4日(79)廳刑一字第1388號法律座談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4號研究意見參照)。而前開常業賭博罪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業已廢除而無從適用。然擺設電玩者之行為應無僅因法律修正而改變其性質成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理。是檢察官認被告林進銘、林宜靜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另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既經檢察官認為與前揭論罪之普通賭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1 │電子遊戲機「大舞台電玩」 │ 1臺 │含IC板1塊 │├──┼─────────────┼─────┼───────┤│2 │電子遊戲機「跑馬電玩」 │ 2臺 │含IC板2塊 │├──┼─────────────┼─────┼───────┤│3 │電子遊戲機「小瑪莉電玩」 │ 1臺 │含IC板1塊 │├──┼─────────────┼─────┼───────┤│4 │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電玩」│ 1臺 │含IC板1塊 │├──┼─────────────┼─────┼───────┤│5 │電子遊戲機「HUGA電玩」 │ 1臺 │含IC板1塊 │├──┼─────────────┼─────┼───────┤│6 │電子遊戲機「水果盤電玩」 │ 1臺 │含IC板1塊 │├──┼─────────────┼─────┼───────┤│7 │電子遊戲機「SLOT電玩」 │ 10臺 │含IC板10塊 │├──┼─────────────┼─────┼───────┤│8 │供賭代幣 │ 10,650枚 │ │├──┼─────────────┼─────┼───────┤│9 │櫃檯之賭金 │ 200元 │被告楊建輝於遭││ │ │ │查獲當日為把玩││ │ │ │電子遊戲機臺而││ │ │ │交付與被告林宜││ │ │ │靜以換取代幣之││ │ │ │金錢 │├──┼─────────────┼─────┼───────┤│10 │積分卡 │ 38張 │ │├──┼─────────────┼─────┼───────┤│11 │交易賭資 │ 500元 │由被告林進銘交││ │ │ │付與喬裝賭客之││ │ │ │員警 │├──┼─────────────┼─────┼───────┤│12 │經營超商所得之現金 │ 14,250元 │ │├──┼─────────────┼─────┼───────┤│13 │premier照相機 │ 1台 │ │├──┼─────────────┼─────┼───────┤│14 │電腦主機 │ 1台 │ │├──┼─────────────┼─────┼───────┤│15 │排班表 │ 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