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家民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家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件所揭行為,確已構成對告訴人產生心生畏懼之「騷擾」行為核被告上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命令之行為,係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9日,以98年度簡字第170號裁判,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後,竟不恪遵法院所發之通常保護令,仍對本件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其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並未造成或擴大被害人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115號被 告 徐家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一段484巷99弄10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民與廖慧菁曾為夫妻,2人間曾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徐家民前因對廖慧菁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27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徐家民不得對廖蕙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廖蕙菁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徐家民於99年8月18日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00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起,即不斷以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慧菁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廖慧菁提供名下臺南市○○區○○路四段277巷7號房地相關資料供徐家民向他人抵押借款,經廖慧菁拒絕後,徐家民又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廖慧菁上址住處,以按門鈴並撥打電話之方式,要求廖慧菁提供房地資料,因廖慧菁拒不出面,徐家民即先行離去。廖慧菁乃趁徐家民離去之際,於同日中午12時許,帶同其女兒徐雅琦外出用餐。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廖慧菁用餐完畢欲與徐雅琦返回上址住處時,因徐家民又再度前往廖慧菁上址住處逗留,經廖慧菁鄰居吳朝銘目睹後通知廖慧菁,廖慧菁乃報警處理,由警護送廖慧菁返回上址住處,因廖慧菁在駕車進入住處車庫時,徐家民亦尾隨而入,而為警於100年6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當場查獲,徐家民即以此方式對廖慧菁實施騷擾,而為違反上揭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二、案經廖慧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家民固不否認有於100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起,以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廖慧菁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告訴人提供名下臺南市○○區○○路○段○○○巷○號房地相關資料供其向他人抵押借款,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以按門鈴並撥打電話之方式,要求告訴人提供房地資料,且有於100年6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因進入告訴人住處車庫,在告訴人住處內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是要和告訴人商討借錢,告訴人亦同意考慮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並經現場目擊證人吳家銘、徐雅琦、證人即本案處理員警吳啟川、蔣士釗等證述屬實,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279號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警員吳啟川、蔣士釗職務報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倖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