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藩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吳國藩與尤彥智曾為翁、婿之直系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吳國藩與被害人尤彥智於案發時尚為翁、婿,業據2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其對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屬家庭暴力罪,同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吳國藩傷害告訴人尤彥智之行為,核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公訴人雖未論述被告吳國藩上開所為係屬家庭暴力之傷害罪,惟於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吳國藩與告訴人尤彥智係岳婿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因心疼女兒吳乃依稱其遭告訴人家暴傷害,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詎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係率爾出手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及上唇撕裂等傷害(參警卷第32頁),且被告及被害人於偵查中均不願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