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銘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銘峰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銘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於行經臺南市○○區○○路「觀夕平台」附近時,見黃玄昇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且周遭無人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黃玄昇所有置於該車內之OKWAP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SONY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及俞景容放於車內副駕駛座上之紫色手提包一個(內有SONY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俞景容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照、學生證、國泰世華提款卡各一張、化妝包一個及機車鑰匙一把),得手後供給花用。嗣李銘峰自俞景容失竊之證件照片上見俞景容面容秀麗,欲與之見面認識,遂於俞景容將失竊行動電話號碼復話後,多次以撿拾到俞景容失竊物品欲歸還為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俞景容相約見面,後因俞景容二次見面取回物品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在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出口處當場逮捕與俞景容相約見面返還物品之李銘峰,並扣得俞景容遭竊之紫色手提包一個。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案發時間竊得被害人即證人俞景容之紫色手提包一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被害人即證人黃玄昇之手機及俞景容手提包內現金三千元之犯行,並辯稱:伊係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觀夕平台男生廁所內竊得俞景容所有之上開紫色手提包,並非在黃玄昇之系爭車輛上所竊得,而伊所竊得之該提包內並無現金,僅有手機及證件等物品,伊以為俞景容手機內有重要之資料,且因擔心俞景容懷疑伊竊取東西,因而分次返還所竊物品予俞景容云云。然查:

㈠俞景容所有之紫色手提包一個(內有SONY牌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一支、現金三千元、俞景容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照、學生證、國泰世華提款卡各一張、化妝包一個及機車鑰匙一把)係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在友人黃玄昇所有之系爭車輛內遭竊,而當時同時遭竊之物品尚有黃玄昇所有置於該車內之OKWAP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SONY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等情,業據證人俞景容及黃玄昇證述綦詳,並有證人黃玄昇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四分許至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於案發當日凌晨六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觀夕平台」附近男廁內竊得證人俞景容之紫色手提包一個,其內並無現金,其亦未竊取證人黃玄昇之手機二支云云。然被告既不否認於案發後曾發簡訊予所偷竊手機撥出紀錄中某組電話之持有人,而經該人事後回電告知會聯繫手機所有人取回手機,其因而知悉該人係一住於臺中之女子等情。又被告於案發後曾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簡訊至證人黃玄昇臺中友人江旻書之行動電話中,詢問有無遺失手機之事,而該江旻書僅曾以手機與證人黃玄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與證人俞景容並不認識,也不可能留下通話紀錄在俞景容失竊之手機中一情,業據證人黃玄昇證述明確,則可知被告於發簡訊予案外人江旻書之時,應係持有證人黃玄昇所遭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疑。再輔以證人黃玄昇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俞景容所有內有現金三千元及其他證件物品之紫色手提包一個,均係於案發當時在黃玄昇系爭車內同時遭竊一節,前已敘明,被告實無恰巧分別在不同地點同時竊得證人俞景容之紫色手提包及黃玄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卻又刻意隱瞞曾持有黃玄昇上開行動電話之理,是據此可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應係同時在黃玄昇車內竊得黃玄昇之二支手機及俞景容所有內有現金及證件等物品之紫色手提包一個。而另以一般竊嫌於竊得物品後,無不想方設法不欲人知悉其曾為竊盜犯行,但被告卻反其道而行,在竊得物品後,多次發簡訊約證人即被害人俞景容前來取走失竊物品,且每次僅返還部分贓物予俞景容以增加見面機會,又依證人俞景容所提出被告於案發後傳予其之簡訊內容中,被告尚曾詢問證人是否有男友等私事,亦可證被告當時應有利用交還贓物之方法與證人俞景容見面交友之意,是其辯稱並未於黃玄昇車上竊取黃玄昇之手機及內有現金之俞景容之紫色手提包,而係於案發當地男生廁所內竊得內無現金之俞景容之紫色手提包一個云云,顯係為博得俞景容好感之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竊取證人黃玄昇手機二支及俞景容手提包內現金三千元部分起訴,惟前揭失竊物品係同時放置於黃玄昇車內一同遭被告竊取,被告所為僅侵害一持有狀態,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良好,正值青年,不思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供己花用,惡性不輕,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刻意以返還贓物為由騷擾被害人,至今尚未返還證人黃玄昇手機二支及俞景容現金三千元等物品,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