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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春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57、15419號、98年度偵字第7320、10576號、98年度偵緝字第6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春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春男於民國九十五年初因經濟狀況不佳,明知其並無購買「浪漫滿屋」住宅及繳納房屋貸款之意願與資力,竟經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介紹,以不詳代價,同意擔任「浪漫滿屋」之人頭購買戶,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提供身分證資料及印章,供該人持往辦理房屋買賣過戶及貸款事宜。嗣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林春男之身分證資料及印章後,隨即交由不知情之代書杜淑真製作不實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於九十五年一、二月間持往合作金庫臺南分行,申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杜淑真,於同年二月三日持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浪漫滿屋」建案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登記,使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發給上開「浪漫滿屋」建案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嗣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取得「浪漫滿屋」建案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後,即交予合作金庫臺南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致合作金庫臺南分行陷於錯誤,因而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核撥四百八十萬元之貸款,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上開房地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合作金庫。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春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申辦「浪漫滿屋」房屋貸款案之全部資料。

(三)被告九十四、九十五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清冊。

(四)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及檢附之房屋過戶資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秀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