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1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參佰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A1為B女(警詢代號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 之親生父親,C女(警詢代號0000-0000A,年籍詳卷)為A1之前配偶(A1與C女之婚姻關係經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認定婚姻關係不成立),B女之母親。A1明知B女當時為年僅7歲未滿14歲之幼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民國96年10月起,至99年12月16日為止,在臺南市永康區住處(地址詳卷)1樓主臥室之浴室內,利用渠與B女共浴之機會,違反B女之意願,或以其食指插入B女之陰道直至B喊「痛」,A1才住手;或要求B女以口含A男之陰莖為A1口交,直至A1射精為止之方式,對B女以每星期強制性交約2次之頻率,加計99年12月16日最後1次強制性交得逞,前後共計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335次。A1並向B女恫稱不得將上情告知C女,否則將會毆打B女及C女,B女不得已隱忍至99年12月18日,因耳聞A1與C女談及離婚事宜,而A1積極爭取B女之監護權,B女至為恐懼而告知C女渠遭A1長期性侵害乙節,C女即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被害人B女、證人C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審判中亦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之情況,是被害人B女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惟被害人B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另規定,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故未滿16歲之人,並非「依法應具結」之人,縱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尚難依同法第158條之條之規定,逕指其無證據能力。本案被害人B女於偵訊中之陳述,因未滿16歲,檢察官均未令其具結,依前開說明,其上開證言尚非無證據能力,且B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場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其亦證述偵查中之陳述屬實,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B女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A1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係因B女之母C女,另結男友,遭A1家人發現,才唆使B女誣攀。C女除提出本件告訴外,更對A1聲請保護令。且A1家人均使用一樓浴室,更常小孩一起共浴,B女實不可能在家中浴室遭A1性侵害。B女苟真遭A1性侵多年,C女與B女同住多年,豈能未發覺?等語,並聲請調閱B女在大灣國小之學籍及輔導紀錄及本院100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號卷。經查:
㈠B女因與A1同住,於上開案發期間在其住處1樓浴室內遭A1
以手指侵入陰道,或其為A1口交至射精為止等情,業經B女於偵查中證述:「我都是一個人洗澡,但是我進去浴室之後爸爸都會進來,每一次爸爸都會進到浴室,爸爸進到浴室是叫我幫他洗澡」、「(問:爸爸為何要你幫他洗澡?)因為爸爸都會叫我幫他親胸部及洗他的重要部位」、「問:你所謂重要部位是指爸爸尿尿的地方?)是」、「(問:你所謂親爸爸尿尿的地方是指什麼意思?)爸爸叫我用嘴巴含住他尿尿的地方,並且叫我去用手握住他尿尿的地方用手前後動,然後就有白白的東西跑到我的嘴巴,然後爸爸叫我去吐掉白白的東西再去刷牙」、「(問:你爸爸用手進到你尿尿的地方的時候,都是你洗完澡還沒有穿衣服的狀態?)是」、「(問:提示偵訊輔助男娃娃及偵訊輔助女娃娃)爸爸是怎樣用手進到你尿尿的地方?)(被害人以偵訊輔助男娃娃之食指插入偵訊輔助女娃娃之下體)他的手指會動來動去,等我說會痛,他手指就會拿起來」、「(問:你在警局作筆錄的時候你爸爸最後一次在你洗澡的時候進入你浴室內的時間是99年12月16日,當天情形如何?)我記得那天是星期四,那天是我先進去浴室,我已經進到浴室脫完衣服,爸爸又敲門要我打開浴室,打開浴室之後媽媽又提熱水進來,熱水提進來之後放在大的洗臉盆,因為爸爸都會在大的洗臉盆內泡澡,媽媽提完熱水進來倒完媽媽就出去了,媽媽提熱水進來之前,我正在幫爸爸親胸部,可是爸爸知道媽媽要提熱水進來,就教我先幫他按摩,等到媽媽幫他倒完熱水之後,媽媽就走出浴室,爸爸就叫我用嘴巴含住他尿尿的地方,這一次也是有白白的東西跑到我的嘴巴,爸爸也是叫我把白白的東西吐掉,然後刷牙。後來爸爸洗完澡就先出浴室了,後來我自己穿好衣服才會走出浴室來」(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問:從你幾歲開始,你爸爸叫你幫他洗澡的時候會用手指插入你尿尿的地方?)也是從我小學一年級開始」、「(問:一個禮拜大約會有幾次,你爸爸在叫你幫他洗澡的時候,會叫你用嘴巴含住他尿尿的地方或是他用手指插入你尿尿的地方?)只要我爸爸叫我幫他洗澡的時候,他就會同時叫我用嘴巴含住他尿尿的地方,並且用手指插入我尿尿的地方,一個禮拜至少有兩三次,他都會叫我幫他洗澡」、「(問:你可以形容爸爸尿尿的地方是長什麼樣子?)爸爸尿尿的地方,我有畫出白白的東西會跑出來的地方,還有長毛的地方,還有兩個圓圓的地方,圓圓的地方是軟軟的,還有一個黑黑的痣,還有皮」(同卷第21頁至第22頁),B女偵查中為上開指訴時,年僅10歲6月,對於性事尚屬矇懂之齡,若無其事,實難想像其上開具體指訴遭受性侵害之過程係出於想像或編造,B女之指訴本身,即有相當可信度。B女並於偵查中繪有A1生殖器圖1紙,除指出A1生殖器上黑痣的位置外,更明確繪出A1射精時「白白的東西跑出來」的地方(同卷第24頁),益見其指訴非虛。此外,B女指訴遭A1以手指插入陰道乙節,與其處女膜2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痕相合,有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B女上開指訴,顯非無據。
㈡經本院將B女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
定其有無:憂鬱症或其他情緒障礙、酒精或毒品濫用、成癮、焦慮症、暴食或厭食症、自殺的想法或企圖、創傷後壓力反應症候群等精神狀況。該院於101年6月1日台大雲分精字第101000512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稱:「案主目前屬邊緣智能,無其他重大身體疾病,目前亦無憂鬱症、焦慮症或其他情緒障礙。案主無扭曲身體意象或不當飲食習慣,案主目前無厭食症、暴食症等飲食疾患。案主目前無自殺的想法或企圖。案主無酒精或毒品之濫用或成癮依賴。案主於精神鑑定時無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診斷標準,但至今仍有少數創傷事件重新體驗和逃避創傷與此創傷有關刺激之創傷後壓力症狀。」(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4頁)。經上開精神鑑定結果,B女雖無未達創傷後壓力反應症群診斷標準,惟該鑑定報告仍指出,B女至今仍有「少數創傷事件重新體驗」和「持續逃避創傷有關刺激」之創傷後壓力症狀。本院認為身體外傷會在身體表面留下傷痕,此可由一般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作為證明;心理受傷之人,會在精神及心理上留下特殊反射機制或病態反應,此即賴專業精神科醫師依精神鑑定程序,製作精神鑑定報告作為法院認定依據。本件B女依其精神鑑定報告仍留有創傷後壓力症狀,即可認其精神確受有「創傷」。而其精神創傷之存在,亦可佐認B女前開遭A1性侵之指訴,為真實可採。被告A1辯稱C女因結交男友,遭A1家人發覺,才唆使B女誣攀A1云云,惟A1關於C女如何唆使B女誣攀A1部分,並無可供調查之錄音帶、目擊證人或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純屬臆測,自難採信。證人A1之妹黃OO證述其自93年即搬離A1之住處,僅一星期會回家一次,迄98年2月才又回該處開美容工作室,惟僅六、日營業(本院卷163頁及其反面),黃OO對A1及B女之居家細節,自不可能全程觀察或目睹;B女之兄黃△△證述其家中小孩洗澡情形「有時會自己洗」、「如果要洗快一點的話就4個小孩一起洗」、「爸媽不一定會一起洗」(本院卷第154頁及其反面),惟黃△△作證時為國小6年級之學生,從其證述關於洗澡一節之內容,且其陳述時距B女離家已1年餘,實難求其記憶及陳述之精確及完整,其所述家中洗澡情節實難盡信,且B女在家中有無僅與A1一起洗澡情形,亦難依黃△△證述內容即予認定。本件黃OO、黃△△之證述,亦難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至於A1測謊部分,因A1腎衰竭(定期洗腎)、罹高血壓,故不宜測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7月10日調科參字第1010317325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頁),此部分未經測謊,自無從採為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A1性侵B女之犯行,除B女之指訴外,尚有
奇美醫院驗傷診斷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足供佐證,自可採認。又B女於本件遭受性侵時,為年僅7歲之稚女,其於遭受父親數年之性侵害後,因知悉母親欲與父親離婚,恐因父母離異而留在父親身邊續遭性侵,才向母親主動說出本件遭性侵經過,詳偵查卷第14頁B女之陳述。且親子間之性侵害案件,因性侵害者在家庭中有經濟、年齡及倫理等優勢地位,對被侵害者有監督、管教權限,且與被侵害者每日共同生活,被侵害者常因智齡未開、心理依賴或家族顏面等各種不同因素而隱忍未予揭發,往往事件爆發時已歷時多年,關於性侵害之次數,及各次行為的細節,因無法詳細記憶而有計算上之困難。公訴意旨依B女上開偵查中之指訴,自B女小一年級上期之96年10月起,迄B女於99年12月17日離開其永康住處止,依每週2次計算,加計最後1次之99年2月16日,合計335次,本院認為尚屬有憑,應可採認,爰此認本件性侵害次數。至於被告所辯,要屬測臆,詳如上述,自無可採,其所舉證人之證述亦無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被害人B女之父親,經被告與B女陳明在卷,二人間係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
查被害人係00年0月生,於本件案發當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此有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故核被告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為上開335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甲女係00年0月0生,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而被告為成年人,被告對於未滿18歲之人為上開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本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均係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所定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再適用同項本文加重其刑之規定。爰審酌父母子女之關係乃人倫中至親,被告為B女之親生父親,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對B女本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負有培養B女建立健全性觀念及性自主意識之義務,詎被告為求自己性慾之滿足,竟破壞倫常,罔為人父,對當時僅就讀國小一年級之B女為本件之性侵行為,且持續數年之久,其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讓B女的身心產生難以彌補的陰影及創傷,迄今仍留有創傷後壓力症狀,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將B女所受身心鉅創推諉係C女唆使,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鍾邦久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