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訴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自費拷貝法庭錄音光碟、卷內筆錄及閱覽評議簿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與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被告願繳納費用請求將歷次開庭之錄音轉錄成光碟,交付被告,日期自民國100年5月12日起至101年2月9日止,包含所有證人之所有庭訊錄音內容、偵查及警詢時之庭訊錄音;被告願繳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及所有法院引為佐證之證明文書,或不引為佐證但存在於本案之紙類(文書圖畫資料、影印照片,A女之照片不在聲請之列);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係「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而「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而不包括被告本人,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亦僅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依法並無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權利。另按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6條明文定之。
三、經查,本院審理被告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32號案件,前已於101年1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101年2月9日宣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是本件判決尚未確定,則聲請人聲請閱覽評議意見顯然不符法院組織法第106條之規定;且被告無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