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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侵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明正指定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明正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莊明正係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 月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 女子之祖母即代號0000-000000B(下稱乙女)之男友,於98年4 、5 月間某日搬入乙女住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甲地)與乙女同居,至100 年2 月23日始搬離甲地,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利用上開同居期間,與甲女、乙女同睡在甲地一樓房間內之機會,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起意,於下列之時間、地點,對甲女為以下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自98年4 、5 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起訴書原記載至98年5 、6 月間止,檢察官於100 年11月24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至同年5月31日止),分別利用週六或週日,上午8、9時許,乙女外出工作,甲女仍在甲地一樓房間內睡眠中而不及反應的狀況下,以徒手伸入甲女褲子內,或將甲女之褲子強行脫去之方式,撫摸甲女下體,待甲女驚醒後,不顧甲女一直表示「我不要」等語、並以手欲將其推開等拒絕行為,仍違反甲女之意願,繼續撫摸甲女下體,以此強制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4次。

㈡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後於⑴98 年6

月間某週六上午某時、⑵98年9 月間某週六上午某時、⑶99年2 月下旬甲女開學後之某週六上午某時、⑷99年9 月間某週六上午某時、⑸99年11月20日起至99年12月8 日止間之某週六上午某時(原檢察官100 年11月24日補充理由書記載為至99年11月31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分別利用乙女外出工作,甲女仍在甲地一樓房間內睡眠中而不及反應的狀況下,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脫去甲女之褲子,待甲女驚醒後,不顧甲女一直表示「我不要」等語、並以手欲將其推開等拒絕行為,仍以性器強行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行為共5 次。嗣因甲女發覺月經遲遲未來,告知乙女,在乙女請求甲女之姑姑0000-000000A(下稱丙女)偕同甲女於100 年2 月23日至吳峻賢婦產科診所檢查後,發覺甲女懷孕,經丙女詢問甲女懷孕原因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女、乙女之警詢陳述,因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莊明正之辯護人並不同意以之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正面),該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列為本案之裁判基礎。

二、又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0頁正面、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正面),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莊明正雖坦承曾對甲女為猥褻行為4 次,及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2 次,惟辯稱,都是甲女自願的,並沒有強迫她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係甲女之祖母即乙女之男友,於98年4 、5 月間某日

搬入乙女住所即甲地與乙女同居,至100 年2 月23日始搬離,於同居期間,與甲女、乙女同睡在甲地一樓房間內,甲女於100 年2 月23日在姑姑即丙女之陪同下,至吳竣賢婦產科診所就診,發現有懷孕情事後,於同年月25日入住該院,於同年月27日進行引產手術,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甲女、乙女、丙女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反面、第19頁正面、第33頁反面、第35頁正、反面、第41頁正面、第42頁反面),並有吳竣賢婦產科診所101年1月12日函文及該診所病歷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警卷證物袋),足見被告與甲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甲女曾與人發生性行為並因而懷孕。

㈡依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於98年4 、5 月間,伊就讀國小

六年級時,被告在一樓伊與祖母、被告共同使用之房間內,利用當時伊正在睡覺之際,脫去伊之褲子後,用手撫摸伊之下體,伊驚醒後有質問被告幹什麼,被告用手壓住伊的肩膀,趁伊比較放鬆時,用一手壓住伊的肩膀,另一手撫摸伊之下體,過程中有叫被告走開,並用手想推開他,但都被被告壓著,之後每星期六上午,被告都會利用家人不在之機會,以相同手法撫摸伊之下體,到了98年5 、6 月間,被告就不再只是撫摸伊之下體,有將其性器官插入伊之性器官,過程中感覺疼痛,但沒有流血,被告每次都沒有戴保險套,並事後告知不可以告知他人,最後一次性侵害行為係發生在99年12月初,被告不是每星期都會對伊為性侵害行為,對伊共為10幾次性交行為,被告對伊為性交行為前,伊沒有交過往過其他男朋友,也沒有與其他人發生過性行為,因為害怕,所以不敢將此事說出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114號卷宗(下稱系爭偵1卷)第11-13頁】;嗣於本院100年11月16日審理時證稱:被告自搬入同住之翌日,即利用祖母不在家、伊正在睡覺之際,為撫摸伊下體之行為,伊驚醒後,有掙扎,並用手推他,當時被告並未壓住伊,也沒有抓住伊的手,因為空間很小,加上緊張,當時無法起身,被嚇到、所以並未喊叫,並未同意被告撫摸伊之下體,因為害怕,所以未跟家人告知此事,被告都是利用家人不在家之週六或週日時,對伊為撫摸下體之行為,前後共3、4 次,每次撫摸行為間隔的時間不一定;第一次對伊為性交行為係發生在小學六年級約98年5月間,也是在祖母的房間內發生的,被告先將自己的褲子脫掉後,再強行脫去伊之褲子,伊在遭脫褲子的過程中醒來,伊用手推他,被告仍繼續把伊的褲子脫掉,因為害怕,當時並未喊叫,被告對伊為性交行為時,並未得到伊之同意,且伊也不願意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因為害怕家人責罵,也不敢跟家人說,最後一次性交行為係發生在99年11月間月經過後,是否接近12月,已記不清楚,方法跟之前一樣,伊仍然有用手推肩膀之方式抵抗,月經在99年12月份就沒有來,之所以在100年1月份才告知祖母月經未來之事,係以為第一年生理期較混亂所致,第二次性交行為係發生在國中一年級9月份開學後不久,國中一年級下學期開學後,被告也有對伊為性交行為,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另在99年9、10間,被告也有對伊為性交行為,每一次之性交行為,均未得到伊之同意,且每一次撫摸或性交行為發生後均以台語方式告知不可以告知他人,警詢筆錄稱以國語方式告知,係講錯了;被告撫摸伊之下體時,有時有脫伊褲子,有時沒有;性交行為發生過10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至第55頁反面、第60頁正面、反面、第61頁反面、第62頁正面)。由其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甲女於偵、審中,就被告利用同居期間,與甲女、乙女使用同一房間睡覺之機會,在甲女假日無庸上學仍在睡覺、乙女已外出工作之際,強行撫摸甲女下體或脫去甲女褲子,在甲女驚醒後,不顧甲女陳稱我不要等語,及用手推開之拒絕動作,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撫摸甲女下體4、5次,及將性器官強行插入甲女性器官10餘次,多次對甲女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得逞之事實,證述一致。

㈢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甲女就遭被告強制撫摸之次數,雖偵查時陳稱4 、5 次,於本院審理時先稱3 、4 次,後有改稱4 、5 次等語(見系爭偵1 卷第12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9頁反面);撫摸時有無脫掉甲女褲子,於偵查時陳稱有,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沒有,後又改稱有時有、有時沒有等語(見系爭偵1 卷第11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60頁正反面);第一次性行為發生之時間於偵查時稱係98年5、6月間,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係國中一年級9月初開學後,後又改稱係98年5月間等語(見系爭偵1卷第12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4頁反面)等部分情節之證述,前後陳述不一,然甲女係00年0月生,有受理刑事案件(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參(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伊於98年4、5月間第1次遭被告強制撫摸下體時,或98年6月間第1次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時,均尚未滿12歲,於100年6月28日偵查時及本院100年11月16日審理證述時,距案發時間已有相當之時日,記憶殘缺不全或與其他事件混淆,在所難免,且被害人就犯罪情狀之敘述,繫於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因素侷限,對枝微末節往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不宜以細節上記憶之偏差而否認主要內容陳述之真實可信度。又依甲女之年齡及心理狀態,亦難期待就超乎其心智發展及年齡經驗之性侵害相關時間、次數等枝節事項為完整且一致之描述,尤以甲女係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其受創後因不欲一再陳述或回憶遭性侵害情節及時間經過等因素,而陳述之細節略有不一,或有疏漏,亦合乎常情,自難僅伊就事發經過枝節陳述略有不同,即認其證述不足採信。

㈣而甲女於長達1 年餘之時間,於案發時,只告知被告「我不

要」等語,未就遭被告強制撫摸下體或強制性交行為,發生當下為喊叫之行為,及為防範被告對之再度為不法行為,避免繼續與被告睡在同一房間,與將被害過程告知家人或老師、友人之舉,業據證人甲女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反面、第54頁正面、第55頁反面,第56頁正面),然本案發生地點均在甲地一樓被告與甲女、乙女同住之房間內,因為該處所二樓為客廳、餐廳之設計,甲女姑姑即丙女住在三樓、甲女父親住在四樓,若在一樓喊叫,位居三樓以上之人,未必能聽見一樓之聲音,且毗鄰之鄰居之一樓係車庫設計,除非在二樓發出聲響,否則鄰居也不易察覺有聲音,業據證人乙女、丙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第44頁正面、反面),因此,以此空間之設計,案發當時,甲女有告知被告「他不要」等語,他人亦不易聽聞察覺;參以證人甲女於3歲時,父母即離異,雖由父親取得監護權後,但主要由祖母、姑姑扶養長大,業據乙女、丙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41頁反面、),並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1份附卷可參(附於警卷證物袋),足認證人甲女未能獲得父母之關愛,故對祖母之情感依賴極強。而被告係甲女祖母之男友,則被告利用甲女熟睡之際,於98年4、5月間第一次突對甲女為強制撫摸下體時,未滿12歲之甲女難免驚慌失措,喪失反應之能力,加上為避免破壞與祖母間之情感依賴等因素,案發當時未呼救,事後亦與被告維持一般往來關係,且為避免此事遭家人察知,就日後再遭被告強制撫摸下體或強制性交行為時,自不會為當下呼救、事後告知家人之舉,自均在情理之內。此觀之證人甲女於偵、審中迭稱:伊因害怕,加上怕被嘲笑而不敢說等語(見系爭偵1卷第13頁、第50頁正面、第52頁正面、反面、第54頁正面、第56頁正面、第58頁反面),以及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告知伊因被告要伊不能說,伊就不敢說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益徵明確。另證人甲女證稱:之所以未到其他房間睡覺,係因為父親睡覺時會吵他,而姑姑說伊睡覺時會踹她,伊不想吵姑姑,因此,沒有其他地方可以睡覺,只好繼續跟被告、祖母睡同一間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56頁正面),核與證人乙女證稱:甲女父親搬回來後,我常常叫甲女去跟父親睡,但因甲女父親經常吵她,甲女就不喜歡跟父親睡,而甲女睡相不好,她姑姑也不喜歡跟她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39頁反面);又承前所述,甲女已不敢告知家人遭被告強制撫摸下體、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則自然不能一反常態,經常要求與姑姑或其他家人同睡,因此,自難僅憑於案發後,甲女仍然與被告同一房間內睡覺,即認甲女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撫摸下體與性交行為。

㈤證人甲女前後所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之情節

,基本事實一致,且甲女經醫師診斷,其處女膜部位於2 、

9 、12點鐘方向有舊裂傷,復有台南市立醫院100 年6 月18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證(附於警卷之證物袋內),且證人甲女曾因懷孕之故,於100 年2 月25日入住吳峻賢婦產科診所,於同年月27日為引產之手術,亦有該診所101年1月12日函文及該診所病歷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警卷證物袋),則證人甲女所述曾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已屬有據。是以證人甲女之證述顯屬親身經驗之陳述,並無瑕疵可指,應堪採信。

㈥被告雖辯稱其雖曾撫摸甲女下體,及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惟

辯稱都是甲女自願的,且僅發生2 次性交行為,每次均體外射精,甲女懷孕之事與之無關云云。然被告係甲女祖母即乙女之男友,係00年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98年間4、5 月間第一次撫摸甲女下體行為發生時,已近55歲高齡,實難想像未滿12歲之甲女願與年紀、情感上足堪擔任自己祖父之被告發生男女性愛情事。況證人甲女證稱被告於搬入同居的翌日即對之為第一次撫摸下體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在二人並無共同生活、因相處而產生感情之基礎上,亦難想像證人甲女會願意與猶如祖父般之被告發生撫摸下體、進而發生性交行為之可能。又甲女個性安靜、生活單純,上學、放學及參加補習活動,均由家人或被告接送,放學後不會逗留在外面玩耍,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90頁正面),核與證人乙女、丙女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第38頁反面、第39頁正面、第42頁正面),因此,足證甲女平日生活作息正常,外出均由家人接送,活動空間除了學校、補習外,就是待在家中,係一個性單純的女孩。以如此之女子,若非因同居一處之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伊豈有懷孕之可能?又體外受精導致懷孕時有耳聞,而體外射精通常只有少量的精子進入陰道,導致懷孕的機率雖然不高,但凡事有特例,只是機率高低的問題,亦有吳峻賢婦產科診所101年1月12日函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因此,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㈦關於被告強制撫摸甲女下體之時間、次數,雖起訴書陳稱自

98 年4、5 月間起至同年5 、6 月間止,利用週六上午家人不在家之機會,約4、5次(見本院卷第2頁正面),然因公訴人100年11月24日補充理由書已更正為自被告搬入與甲女同居之翌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以每週六或隔週六乙次之頻率,共4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而甲女就遭被告強制撫摸之次數,雖偵查時陳稱4、5次,於本院審理時先稱3、4次,後有改稱4、5次等語,然甲女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記憶混淆、或被害後不願回想事發經過等因素,致前後陳述不一,已如前述,而被告對公訴人補充理由書主張其曾對甲女為撫摸下體4次之行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再參以甲女於本院100年11月16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撫摸下體的時間,均係利用週六、週日乙女外出工作之際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因此,本院認定被告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係於98年4、5月間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利用週六或週日上午乙女外出工作之機會為之,共計4次。起訴書記載證人甲女遭被告強制撫摸之時間均發生在週六乙節,應予更正。

㈧另關於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次數,雖起訴書

陳稱自98年5 、6 月間起至99年12月初止,約10餘次(見本院卷第2頁正面),然因檢察官100年11月24日補充理由書已更正為被告先後於⑴98年6月間某週六上午某時、⑵98年9月間某週六上午某時、⑶99年2月下旬甲女開學後之某週六上午某時、⑷99年9月間某週六上午某時、⑸99年11月20 日起至99年12月8日止間某週六上午某時(原補充理由書記載為至99年11月31日,業經公訴人於本院101年3月13日審理時當庭更正),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而甲女雖於偵查中、本院100年11月16 日審理時證述被告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次數共10幾次等語(見系爭偵1卷第12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但於本院10 0年11月16日審理時亦陳稱有些發生時間不記得了,有記憶者僅為第一次發生在國小六年級約98年5月間,第二次發生在國中一年級9月份開學後不久,還有國中一年級下學期開學後、國中二年級99年9月份開學後亦曾發生性行為,最後一次係99年11月間月經過後發生,是否接近12月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正面、反面、第53頁正面),另參以證人甲女於100年2月23日至吳峻賢婦產科為初診時,以超音波推估妊娠週數為12週又6天,推測授孕時間約99年12月8日,有該婦產科診所101年1月12日函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坦承於98年6月間及99年10、11月間與甲女發生2次性交行為等節(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第87頁正面、第89頁反面),因此,本院認定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次數,係於⑴98年6月間某週六上午某時、⑵98年9月間某週六上午某時、⑶99年2月下旬甲女開學後之某週六上午某時、⑷99年9月間某週六上午某時、⑸99年11月20日起至99年12月8日止間之某週六上午某時,共計5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4 次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及5 次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甲女係00年0 月生,已如前述,而被告亦自陳知悉剛搬入乙

女住處與之同居時,甲女正就讀國小六年級,快要畢業了,曾應乙女之要求,至甲女就讀之小學,接送甲女放學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顯見其明知於上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發生時,甲女係尚屬未滿14歲之女子。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對未滿14 歲 女子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 歲 女子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於犯本案時係證人甲女祖母即證人乙女之男友,與甲女同居一處,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前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皆是對甲女身體之不法侵害,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再被告4 次強制猥褻、5 次強制性交犯行之犯罪時間,彼此相距達數日或數月以上之久,是各次犯行之時間已非緊密,且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為分別的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無時空的密接性,顯難認係利用同一犯罪決意及機會所為之接續舉動,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是其先後所犯前揭4次強制猥褻、5 次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正名稱為「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修正全文經總統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公布,於同年12月1 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之內容未有任何修正,僅改移列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查被害人甲女於被告行為時,雖係未滿14歲之女子,然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行,自無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違反倫常、色令智昏,僅為求己身性慾之滿足,

竟多次對同居女友年僅12歲左右之孫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惡行重大,對於甲女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痛,進而妨害甲女身心健全發展,所生損害嚴重,且事後飭詞狡辯,未見悔悟之心,應嚴予非難,兼衡其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子女均已成年、以粗工為生、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之生活狀況,無其他犯罪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所用手段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從被告本案犯罪之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以資懲儆。

四、諭知無罪部分:㈠本件公訴意旨係略以: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

褻之犯意,自98年4 、5 月間起至同年5 、6 月間止,趁週六上午8 、9 時許,甲女家人均外出工作之際,在住處房間內,強行脫去甲女衣褲,並以雙手壓制甲女之反抗,違反甲女意願,徒手撫摸甲女下體,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約4至5 次;又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自98年5 、6 月間起至99年12月初止,趁週六上午8 、9 時許,甲女家人均外出工作之際,在住處房間內,強行脫去甲女之衣褲,並以雙手壓制甲女之反抗,違反甲女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約10餘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㈢起訴檢察官認被告自98年4 、5 月間某日起至98年5 、6 月

間某日止,在甲地,除上開論罪之4 次強制猥褻行為外,尚有1 次猥褻行為,及自98年5 、6 月間某日起至99年12月初某日止,除上開論罪之5 次強制性交行為外,尚有多次強制性交行為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為主要論據。經查,證人甲女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不能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成立與否之依據;又證人甲女就遭被告強制撫摸之次數,雖偵查時陳稱4 、5 次,但於本院審理時先稱3 、4 次,後又改稱4 、5 次等語,然因被告僅承認撫摸甲女下體4 次,已如前述,因甲女就被告強制撫摸伊下體之次數,已無法具體證述,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強制撫摸甲女下體4 次。至於被告強制性交甲女之次數,雖證人甲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約10幾次,但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中很多次發生之詳細時間,已不記得了,僅記得犯罪事實欄中所記載之

5 次的時間,亦如前述,而檢察官100 年11月24日補充理由書亦僅提及被告於事實欄所認定之時間對甲女為5 次強制性交行為(見本院卷第67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8年5、6月間某日起至99年12月初某日止,在甲地,除上開論罪之5次強制性交行為外,尚有多次強制性交行為之犯行,所為之舉證亦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公訴意旨起訴之行為,無論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行為,均較本院認定為寬,惟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不足以排除合理之懷疑,形成被告除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外,尚有其他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其餘加重強制猥褻及加重強制性交等行為之確切心證,因此,就公訴意旨中經論罪科刑以外,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其餘加重強制猥褻及加重強制性交犯嫌,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