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碧温指定辯護人 陳郁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碧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碧温(起訴書誤載為劉碧「溫」)與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為鄰居關係,明知甲女係00年0月生之未滿7歲兒童,竟於99年9月6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劉厝里劉厝88號空屋後方,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將甲女內褲脫下,並將自己褲子脫下,以性器官摩擦甲女性器官,復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期間更以手摀住甲女嘴巴以防止其呼救。適甲女之母0000-0000A(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之母)因尋找甲女而大聲呼叫,劉碧温始放手讓甲女離去,甲女之母因見甲女不斷哭泣,經詢問其原因後,立即報警處理等語,因認被告劉碧温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母、證人劉黃丈、劉楊素珍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甲女業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就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案妨害性自主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女及其母之指述、證人劉黃丈、劉楊素珍之證述,及卷附現場照片、測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之被害人心理諮商紀錄、訪視報告、受理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在摘龍眼,甲女就哭著去找她母親,伊未性侵甲女等語。經查:
㈠案發前甲女曾與被告在案發地點即臺南市西港區劉厝88號空
屋後方,隨後甲女即從該處走出哭著找其母乙節,業據證人甲女之母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案發時伊在附近雜貨店與他人討論工作上的事,當發現甲女不見就到處找,過了幾分鐘,聽到甲女在叫伊,隨即看到甲女從案發地點走出來,一邊走一邊哭,後來被告亦從該處走出來(99他3252卷第4至5頁)、證人劉黃丈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甲女之母當時與伊講不到幾句話,發現小孩不見,她就出去找小孩,後來有找到(99他3252卷第24頁)、證人劉楊素珍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和甲女之母在談工作上的事時,發現甲女不見,後來看到甲女哭著從對面空屋旁走出來,看到被告也在現場(99他3252卷第27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甲女是跟著伊到案發現場,後來聽到她母親在找她,就叫她出去等語(警卷第2頁),是被告曾與甲女在案發地點,隨後甲女即從該處哭著走出找其母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甲女雖指稱曾遭被告性侵等語。惟查,案發當時甲女
年僅3歲,就一般常情而言,雖較無為圖誣陷被告,而故為不實指訴之可能,然因其年紀尚幼,對於周遭事物之認知、瞭解及其表達能力,均相當有限,此從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過程,亦多次仰賴玩偶即溫馨娃娃作為輔助工具,甲女始能針對所提問題進一步作出具體回應,可資佐證,且檢察官於訊問甲女過程,甲女甚至呈現想睡、拒絕回答問題之情(99他3252卷第4頁)。是甲女指稱曾遭被告性侵乙節,究否屬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㈢又甲女雖具體指稱遭被告以右手摀住嘴巴,撫摸下體,被告
並脫下褲子以其下體摩擦伊下體,及以左手中指伸入伊陰道內轉動及摳其下體等語。然從卷附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甲女於案發當日下午14時47分就診檢查時,身體各部位及陰道、處女膜等生殖器均無明顯外傷(詳參彌封卷)。而本院向麻豆新樓醫院函詢:㈠如成年男子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已接合,不以全部插入為限)未滿7歲兒童之陰部,依一般兒童發育狀況,是否會造成該兒童陰部有外傷情事?㈡倘遭成年男子以手指侵入(可能未全部侵入)本件被害人陰部,一般而言,是否會造成被害人陰部裂傷情事?經該院以100年11月8日麻新樓歷字第100433號函覆稱:成年男子若以勃起之性器進入
7 歲女童之陰道內,有極大機會造成女童受傷。若以手指撫摸或未進入陰道,確有可能不造成傷口(本院卷第30頁)。
另鑑定證人即本件被害人驗傷檢查時之診斷醫師蘇仁敏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從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當天甲女身體外觀及陰道、處女膜並無局部的紅腫或傷痕等明顯外傷。一般成年男子若以手指侵入3歲小女孩的陰道內,完全不造成任何傷痕或紅腫的現象雖有可能,但機率不高。如果成年男子以手指伸入小女孩的陰道,並有轉動手指或摳下體之舉動,一般情形會造成傷害的機會較高,本件檢查甲女時,其臉部或頸部並無因按壓而產生紅腫或其他外傷之情形(本院卷第96至97頁),故甲女雖指稱被告以手指撫摸其下體,並伸入其陰道內轉動或摳其下體,及以其手摀住其嘴巴乙節,然於案發當日馬上經專業醫師檢查其身體所得之結果,下體生殖器及身體其他部位,均無任何紅腫或明顯外傷之情,顯有不符。
㈣另在案發當日從被害人之外衣、內褲、外陰部、陰道等處所
採集之跡證,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或精子細胞,亦有卷附該局100年1月11日刑醫字第0990156438號鑑定書可參(99偵14985卷第24頁),倘被告案發時曾有以手指撫摸甲女下體,並伸入其陰道內轉動或摳其下體之犯行,衡情應可在甲女所穿著之衣褲或外陰部、陰道等處採得相當之跡證,故案發當日被告是否確有性侵甲女,亦非無疑。
㈤故甲女指稱曾遭被告以右手摀住嘴巴,撫摸下體,並以其下
體摩擦下體,及以左手中指伸入陰道內轉動及摳其下體乙節,顯與上揭驗傷診斷書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及鑑定證人蘇仁敏醫師於本院之證述,有所出入,難以遽加採信。
五、公訴人雖另以甲女從案發地點邊走邊哭走出來哭著找其母乙節,認甲女在該段期間有發生令其傷心難過不舒服之事等語。惟查,案發當時甲女年僅3歲,一般走失之稚齡孩童再回到親人身邊,或因走失時缺乏安全感,或因懼怕恐遭長輩責難,或因欣喜再回到親人身旁等諸多因素,均可能有哭泣之情緒反應,殊難僅以甲女係以邊走邊哭之方式回到其母身邊,即遽加推斷該段期間曾遭被告性侵之情。故公訴人上揭主張,亦不足採。
六、而卷附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1月27日南市社工字第1000022827號函檢附之家族輔導處遇紀錄單之內容雖提及甲女表示「希望『店仔阿伯』(指被告)要被關起來才不會害怕」、個別輔導處遇紀錄單亦記載「甲女談及性侵害案件時,表示『店仔阿伯』有以手掌摀住其嘴巴,並用手指在自己生殖器附近抽動」等語,認已對甲女造成急性創傷反應(99偵14985卷第25至34頁)。然上揭紀錄單之內容,雖係社會工作師事後就輔導個案心理諮商過程,以其觀察所製作之紀錄,然社會工作師並非本案之目擊證人,且其就事實發生經過之瞭解,係依據被害人甲女或其母之陳述,或主管機關通報檢附之資料而得,且從卷附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郭心怡於99年9月6日即案發當日下午16時50分所做之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內容記載,認「案主年紀尚幼,對於事件發生無太大反應,十分活潑好動」(99他3252卷第1頁),並未提及甲女身心有何受創之情,亦有出入。是本案甲女指述遭被告性侵之情,既與上揭驗傷診斷書、鑑定書之記載,及鑑定證人之證述不符,而為本院所不採,自難逕憑上揭紀錄單之內容,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揭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