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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侵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營偵字第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甲0000 A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0000甲0000 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未滿14歲代號0000甲0000 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父女,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97年間某日某時許、99年9 月23日下午1 時許,在伊等住處內(住址詳卷),不顧A女之反抗及A女幾次明確表達拒絕之意情形下,以手撫摸A女下體,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另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9年11月29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不顧A女之反抗及A女明確表達拒絕之意情形下,以手伸入A女內褲內,將手指插入A女性器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藉此滿足自己之性慾。嗣經A女母親(代號0000甲0000 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向A女就讀學校教師提及甲男碰觸A女下體情事,經教師依法通報社會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按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A女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得具結,惟A女係立於被害人之立場,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衡情檢察官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亦無證據足認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應認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訴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本案之證據。證人即A女之母B女、A女之祖母(代號0000甲0000 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至本院是否採信B女、C女偵查中之證言,則屬證明力之問題,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關。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既不同意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之A女警詢陳述,具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159 條之5 例外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復按證人A女之母B女、A女之祖母C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惟證人B女、C女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事後於審判中之證述,就有關:「被告是故意摸A女下體或在玩不小心碰到;B女罵被告『吃藥後頭殼壞掉,連小孩也在摸、你是變態?連小孩也在摸』及C女罵被告『叫警察抓被告去關』等語,係因氣憤被告所為不當而加以責罵或僅是開玩笑之口頭禪」等事項,前後所述不符,且證人B女、C女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因屬案發之初,較無權衡相當利害得失,且並無遭受來自被告之人情干擾;反觀,證人B女、C女於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時,因被告對於證人B女向外界陳述被告對A女性侵害之事,甚為不諒解,而證人B女本身亦產生有自責、擔憂被告因本案判刑或入獄等情形發生。此參以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不斷證稱:我不知道會變成那麼嚴重性。所以我不知道幫孩子隔著內褲抓癢會造成我先生這樣,這個家庭破碎,我不知道會變成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且B女、C女就被告觸摸A女下體之情,亦均附和被告之辯解而證稱是被告在幫A女抓癢等語,顯見證人B女、C女嗣後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有迴護被告之虞,而以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證人B女、C女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得回復其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曾碰觸A女下體及伊太太B女曾因其摸A女之事與其發生爭執,伊母親C女也曾因伊摸A女之事情罵過伊「叫警察把伊抓去關起來」等語,惟矢口否認其有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故意,亦否認有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行為,辯稱:伊會碰觸A女下體係因A女常會反應下體附近癢,會自己拉伊的手要求幫忙抓癢,伊有跟B女、C女說是A女抓伊的手去抓癢的,是渠等誤會伊摸A女。又伊長女曾多次目擊A女拉被告之手去觸摸下體,要求幫忙抓癢之事,足證被告並無對A女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A女係00年00月生,為被告之女,而具有一親等直系血

親關係,並於A女出生日起至A女因本件案發而遭安置日止均同居於一處(地址詳卷),為家庭成員。又被害人A女於上開期間為未滿14歲之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A女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被告及被害人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以手

指插入被害人A女下體強制性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99年12月3 日偵查中證述:這禮拜一(99年11月29日)睡覺的時候,我睡在地上,爸爸就摸我的尿尿的地方(手比談話室娃娃尿道部份)。爸爸手伸進去內褲摸了大概5秒。

(是否把手指頭伸進去你尿尿的地方?)有伸進去一點點。不止是摸而已。(伸進去時,你是否會痛?)一點點痛而已,我說不行,他就沒有摸了。(那時,房間只有你及爸爸?)是。媽媽及弟弟那時還在吃飯,他們在看電視,爸爸就進來房間了。爸爸摸我,我說不行,我同一天晚上,就跟媽媽講。我跟媽媽說,媽媽,爸爸摸我尿尿的地方。媽媽就跟祖母講,祖母就跟我說,她要把爸爸抓去關起來等語(見偵一卷第8 、9 頁);復於100 年4 月27日偵查中證述:(11月29 日爸爸摸你時,爸爸有無將手指頭伸進去尿尿的地方?)有。會癢,有時會痛。(爸爸是用何隻手摸你?)右手。(爸爸是不小心摸你或是故意摸你?)爸爸是故意摸我的。(爸爸摸你時有無脫掉你的內褲?)他是將手伸進去我的內褲故意摸我。(爸爸跟你玩時是否會不小心摸到你的雞雞?)會。他在癢我時有時會不小心摸到,但不會伸進去裡面。但有時爸爸是故意伸進去內褲摸我。(爸爸摸你時有無人看到?)沒有。可是我後來有跟媽媽說,有時媽媽在客廳吃飯,爸爸跟我在房間玩會趁機故意伸進去我內褲摸我等語(見偵二卷第17至19頁),經核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99年11月29日當天晚上吃飽飯後就進入臥房內躺在床上看電視,過不久A女就進入臥房與其在床上,伊有以手接觸A女下體之情節大致相符。再者,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事,除曾向母親B女陳述外,從未向外人提起,迨經學校老師由B女輾轉獲知被害人A女疑似受性侵害之訊息,才主動詢問A女並由校方通報警方協助,A女始陳述本案,復參以被告與A女為父女關係,且A女於遭受侵害時,尚未年滿7歲,為國小低年級學童,生活環境及外界接觸均屬單純,對於性知識尚屬懵懂不知,且由被害人A女經本院傳喚到庭,經一再詢問其是否願意作證,先則表示不知道,後則哭泣搖頭,亦足見其關於陳述父親之犯罪事實,充分表露出被動及為難之情,衡情若非被害人A女確受被告強制性交,本於父女天倫之情,證人A女實無設詞構陷親生父親即被告之理。並有卷附之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見偵一卷第2 頁)、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0 年10月28日南家防字第1000828251號函附100 年度個別輔導處遇記錄單(見偵二卷第45至51頁)、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工作記錄(見偵二卷第57至58頁)、益徵A女於警、偵訊中之上開指訴,確屬可信。㈢又衡以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0000甲0000 在警訊中陳述

:我告訴媽媽,爸爸摸我,媽媽告訴奶奶說這件事,奶奶說警察把爸爸關起來,你如何處理此事?)0000甲0000 有告訴我,他爸爸有摸她的下體,我有罵0000甲0000 A你是變態嗎,連自己的小孩也在摸,我並告訴0000甲0000 C她此事,她也生氣的說,叫警察把他抓去關起來等語(見警卷第11頁);證人C女於警詢時亦證稱:(0000甲0000 在警訊中陳述:我告訴媽媽,爸爸摸我,媽媽告訴奶奶說這件事,奶奶說警察把爸爸關起來,有無此事?)我有很生氣的說,叫警察把他抓去關起來等語(見警卷第15頁),足認A女遭被告性侵害後,確曾向其B女陳述上情,B女復將上情轉告C女,且B女、C女均曾因此事指責被告之事實。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B女、C女均曾因其摸A女之事而對其加以責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頁),故上開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雖以伊會碰觸A女下體係因A女常會反應下體附近癢,會自己拉伊的手要求幫忙抓癢,及B女、C女係因誤會其摸A女才對其責罵等情詞置辯,而證人B女、C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均改稱A女確有抓被告之手在下體抓癢,及渠等對於被告責備之語係屬開玩笑之詞或口頭禪云云。然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你平常雞雞「下體」會癢時是否會叫爸爸幫你抓癢?)不會。(媽媽為何會說你會抓爸爸的手幫你抓癢?)沒有。(平常下體是否會癢?)有時會。我都自己抓癢。(有無跟爸爸說過雞雞會癢?)沒有等語(見偵二卷第18頁),已明確陳述其並未有請被告幫其抓癢之情形。再者,B女指責被告「吃藥後頭殼壞掉,連小孩也在摸」、「你是變態?連小孩也在摸」;C女責罵被告「叫警察抓被告去關」,衡之常理,顯係在認知被告之所為係屬故意且為不法、不倫之事時所為之指責,而非開玩笑之語,更無可能係口頭禪甚明。且倘被告僅係為A女抓癢或係在玩耍時不慎碰觸A女之下體,則B女、C女縱認有所不妥,亦應僅會告知被告莫再為之或是規勸A女不要抓被告之手抓癢,應不致以上開嚴厲之言詞指責被告。再綜觀B女、C女之警詢筆錄可知,渠等於警詢時從未提及被告曾在與A女玩耍時不小心碰觸A女之下體或A女曾抓被告之手抓癢一事,且對於被告碰觸A女下體一事均係表示氣憤、責備之意。另B女於99年9 月間因被告對其家暴之事,至A女學校向其導師乙○○表示A女要請假幾天時,亦曾提及被告會撫摸A女下體一事,而經乙○○詢問A女後,A女亦回答確有此事等情,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42、43頁),顯見B女當時亦認為被告碰觸A女下體係屬故意,而非出於抓癢或不慎,否則即無向乙○○陳述此事之必要及理由。再參以被告在警詢時經詢以「為何0000甲0000 向警方表示於99年11月29日約晚上9 點30分許躺在床上時你曾摸他尿尿的地方並將手深入其內褲裡面摸她尿尿的地方你作何解釋?」;「你幫0000 甲0000抓癢為何會撫摸其下體(陰道)?」時,即曾以「是0000甲0000叫我幫他抓癢」;「是他自己抓我的手去抓癢」等語置辯(見警卷第2 頁),而B女、C女自偵查中起即完全轉變渠等先前之態度及說法,而改稱被告係在為A女抓癢或在玩耍時不慎碰觸A女之下體,足認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應屬附和被告上開辯解所為迴護之詞甚明,自無可採。至證人即A女之姊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曾見過A女抓被告之手去抓癢等語,然當檢察官詢以「妹妹為何要抓爸爸的手去摸她尿尿的地方?」,A女之姊回答:不曉得怎麼講。檢察官詢以「是否有親眼看到妹妹抓爸爸的手去摸她尿尿的地方?」,A女之姊回答:沒有。檢察官詢以「妳是否有看過妹妹抓爸爸的手去摸她尿尿的地方然後抓癢?」,A女之姊則點頭。檢察官詢以:「是妹妹的手放在爸爸的手上面,還是妹妹的手放在爸爸的手下面?」,A女之姊回答:妹妹的手在爸爸的手的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其證述反覆且不合常理,已顯無可採。況據A女上開證述及被告上開供述,被告撫摸其下體時,房間只有被告及A女2 人,A女之姊並未在場,是依A女之姊上開證述仍無法排除被告有對A女強制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是上開證人之證詞,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相互勾稽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證人B女及C女於警詢中之證述,並參酌本案係由學校輾轉得知A女疑似受性侵害乙節,因而由校方老師主動詢問,據而通報警方,揭發被告上開犯行之過程,復酌以經警方及社工人員於99年12月2 日13時20分許陪同被害人A女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檢驗結果,左側小陰唇內確有輕微充血之傷害,可徵被害人A女之指述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辯稱,顯無可採。

㈣被告自承曾觸摸A女之下體多次(見警卷第2 、4 頁),再由

被害人A女於偵訊中之證述觀之,A女就被告確曾違反其意願,撫摸其下體及並曾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情始終指述一致,然就被告撫摸其下體之次數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次數則無法明確證述,惟被害人A女於偵訊中曾明確提及被告除在99年11月29日晚上9 時30分摸過其尿尿的地方外,在其幼稚園大班(97年間)其睡覺時在床上即開始摸過其尿尿的地方(見警卷第7 、8 頁、偵一卷第9 頁、偵二卷第19頁),再參以證人B女於警詢中證述:(你知道0000○0000遭0000○0000A摸下體的事有多久時間?最近一次為何?)我不記得是多久了,大約在97年0000甲0000 在讀幼雅園中班升大班的時候,最近一次是在99年9 月23日下午13時。(你說99年9 月23日下午13時是最後一次,請你詳述當天的過程。)我與0000甲0000 A之前就有發生口角爭執,0000甲0000 A有時會在小朋友的面前,以注射針筒在施用毒品,施用後會去摸小朋友的下體,我就很生氣罵他,「吃藥後頭殼壞去,連小孩也在摸」,之後在9 月23日下午在家中,他在喝酒,我也在家中,我們為了生活的問題又吵了起來,之後我有報警處理。(0000甲0000 在警訊中陳述:在99年11月29日晚上21時30分許0000甲0000 在家中遭受0000甲0000 A摸下體,你是否知道此事?)我不知道此事。(承上所述,你當時作何事?)我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曾觸摸A女之下體之次數應至少為3 次。是本諸罪疑為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且無其他明確積極證據,爰以被告最有利之認定,認被告觸摸A女之下體之次數為3 次,時間則為97年間、99年9月23日下午及99年11月29日晚上9 時30分。

㈤至於被告為上開3 次強制猥褻行為之際,是否亦有以手指或

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為強制性交行為一節,雖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多次否認上情,然酌以經警方及社工人員於99 年12 月2 日13時20分許陪同被害人A女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檢驗結果,發現A女左側小陰唇內有輕微充血,約3 ×10mm之事實,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附卷可按(見偵二卷第64頁),則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A女在99年11月29日晚上9時30分遭受侵害3 日後驗傷結果,仍有左側小陰唇內輕微充血之情形,是上開傷勢應係被告以手指插入所造成,足見被告於99年11月29日當天,確有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否則斷不致於造成被害人A女左側小陰唇內有輕微充血之傷害,可徵被害人A女指述被告曾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之情,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辯稱:並未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云云,並非實在。但因由上開驗傷診斷書亦無從判斷被告對於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次數,而證人A女雖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曾多次以手指侵入其下體等語,然A女之先後供述尚有不明確之處,已如前述,是以其於偵查中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是否與實情相符,即不無疑問,仍缺乏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則本諸罪疑惟輕原則,就此部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依有驗傷診斷書補強證據部分,認定被告僅有1 次(第3 次)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㈥此外,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社會工作師王○○以證明A女之陳

述具有真實性,並非出於挾怨而捏造之陳述,惟因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起訴書證據欄所引用處遇記錄單之內容並無爭執,且依現有證據資料,已足據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先後有2 次強制猥褻犯行、1 次強制性交(含強制猥褻)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本案被害人A女係00年00月間出生,有A女之年籍資料在卷

可證,是其於本案案發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故核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行為,分別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

又被告與未成年之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父女關係(如事實欄所載),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著有明文。而被告與A女為父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上開犯行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被告於97年間、99年9 月23日及99年11月29日,先後對被害人為2 次強制猥褻行為、1 次強制性交(含強制猥褻行為),其犯罪時間均至少間隔1 日以上,顯然係先對被害人強制猥褻1 次並滿足自己性慾,間隔至少1 日後,再次另行起意為之,又有關其中2 次係屬強制猥褻罪,公訴人認屬強制性交,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1 次被告除對於被害人強制猥褻外,並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其對被害人所為之前述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2 次及強制性交

1 次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雖對未滿14歲之女童犯罪,惟上開二罪均係對被害人之年齡特設之保護規定,即無需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父親,竟不思善盡其身為人父保護

教養被害人之義務,反而僅為滿足一己色慾,利用與被害人同居一家而得以經常並近距離接觸之機會,違反未滿14歲之被害人意願,先後多次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其中第3 次並以手指頭插入被害人之陰道對其為強制性交,不僅罔顧倫常,法理難容,且使被害人心靈蒙受巨大創傷,並已嚴重破壞家庭成員間之和諧及信任關係,惡性非輕。且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