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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侵訴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吉成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吉成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吉成於民國100 年7 月初某日經友人介紹認識代號0000-000000 之未滿14歲女子(民國00年0 月0生,下稱甲女,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後,二人隨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女並於同年7 月下旬離家與王吉成在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同居(王吉成涉嫌準略誘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

11 月28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4648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王吉成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性交之單一犯意,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況下,自100 年7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 月初某日止,在前開住處房間內,接續經徵得甲女之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0次。嗣經甲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A (下稱乙男)報警尋獲甲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資料,而就甲女均以代號為之(其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吉成對於前開犯行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 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648號卷宗第7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559號卷宗第11頁),並有指認照片、臺南市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

1 份附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證人甲女係00年0月0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且甲女曾告知被告伊之出生年次,被告於案發時,當知悉甲女年紀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甲女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559號卷宗第11頁),是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另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基於與證人甲女為男女朋友之感情關係,而於100 年7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 月初某日止之緊密時間內,與證人甲女發生10次性交行為,侵害法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先後10次與證人甲女為性交之行為,可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正名稱為「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修正全文經總統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公布,於同年12月1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任何修正,僅改移列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查被害人甲女於被告行為時,雖係未滿14歲之女子,然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行,自無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年僅20歲,年輕識淺,與甲女復為男

女朋友,在兩情相悅下,因對性行為之好奇及無法控制性慾,一時失慮致生本案犯行,而甲女因父、母親仳離,由父親擔任監護人,家庭功能不彰,係自願離家與被告同居,同居期間由被告支付甲女生活開銷,且被告亦未制止甲女與家人聯絡,業據被告及甲女陳稱在卷(見警卷第3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559號卷宗第11頁),此與圖謀不軌之徒自屬有別,及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並已與甲女、甲女之父即乙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被告應具悔意,是依本件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之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若依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仍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顧及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身心未

臻成熟,性自主判斷力尚有未足,即率與之為性交行為,影響甲女身心健全發展,雖不無可議之處,惟念其為本案犯行時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與甲女係出於兩情相悅而為性交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無何前科素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罪行,悔意甚殷,並設法以金錢賠償減輕被害人之痛苦及為自己贖罪之犯後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按犯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俾免再犯,並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陳淑勤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2-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