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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侵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鈺祥指定辯護人 郭常錚律師被 告 吳建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897號、第1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鈺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09所示空氣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09所示空氣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09所示空氣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吳建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09所示空氣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09所示空氣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09所示空氣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吳建寬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殘障手冊,自小有發展遲緩之情況,有明顯心智缺陷,認知功能低下,社會判斷能力明顯低於一般人,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因心智缺陷缺乏解決問題之技巧,以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二、王鈺祥、吳建寬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王鈺祥復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三、王鈺祥與吳建寬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強制性交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2日凌晨0時許,由王鈺祥騎駛伊與吳建寬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吳建寬,沿臺一線省道由南往北行駛,伺機尋找作案對象。嗣見A女(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均詳卷)獨自騎乘機車沿臺一線省道右轉 171線往臺南藝術大學方向行駛,認有機可乘,遂駕車尾隨,至較為昏暗偏僻之路段,王鈺祥即加速駛至A女所騎機車左側,以其右腳踹A女所騎機車左後側並喝令 A女停車,進而以其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擋住 A女機車行進路線,另吳建寬亦持外觀上難以分辨真假之玩具空氣手槍(含彈匣一個)指向A女,致A女心生畏懼而停車。王鈺祥隨之停車後,對 A女嚇稱渠所騎機車擦撞伊機車,要求A女賠償,A女勢單力孤,未敢質疑,僅表示現金不足,提議前往臺南藝術大學校園內提款機提領,惟遭王鈺祥拒絕。因 A女亟欲離開,無奈之下,乃表示可前往臺南市○○區○○里○○街 ○○○號之7-11超商提領,王鈺祥應允後,要求A女改乘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前往,因現場偏僻,A女求救無門,遂依王鈺祥之指示,乘坐王鈺祥所騎該機車,而吳建寬則坐於A女身後,以此「三貼」之方式,限制A女行動自由,而將 A女挾持至上址7-11超商。抵達後,由吳建寬在外把風,而王鈺祥則尾隨A女進入該超商,並站立於A女身後監視提款過程,A 女因恐王鈺祥對渠不利,致不能抗拒呼救,遂於同日凌晨 0時28分許,在該超商內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交予王鈺祥。王鈺祥、吳建寬二人即以此方式,強盜A女財物得手。至同日凌晨0時35分許,王鈺祥與吳建寬以前揭「三貼」方式將 A女載返原停車處途中,王鈺祥藉故將機車駛騎往臺南市○○區○○里○○○○路燈205號前通往舊曾文溪橋之偏僻田間小路,並於停車後,喝令 A女將身上包包、外套、安全帽等物交予吳建寬,A 女受制於人,不敢抗拒,遂再依指示交付前揭物品。之後王鈺祥欲強拉 A女進入該田間小路深處,A 女不從,王鈺祥遂對吳建寬稱:「不然就把那一支(槍)拿出來」等語,藉以暗示伊等將持槍對A女不利,致A女心生畏懼,不敢抗拒而遭王鈺祥帶至舊曾文溪橋橋面。抵達後,王鈺祥喝令A女褪去所著內、外褲,A女不從,掙扎抵抗,王鈺祥即由後方架住A女雙手,將A女身體抬起,並命一同步行前往該處之吳建寬將 A女褲子脫下,王鈺祥旋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王鈺祥欲接續以伊性器插入A女陰道時,因A女閃躲,王鈺祥竟徒手毆打A女腹部四次,致A女不能抗拒,而遭王鈺祥以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A 女並因王鈺祥、吳建寬二人對渠為強制性交過程中,施用暴力,受有左肋下緣2公分及4公分兩處挫傷、左膝 0.5公分挫傷之傷害。嗣王鈺祥、吳建寬二人將 A女載回原攔阻停車處後,即自A女先前交付之包包中取走A女之皮包一只(內有 A女之郵局提款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車執照、悠遊卡、酷遊卡各一張),再將上開包包棄還予A女後,旋即騎車逃逸。

四、王鈺祥於逃逸途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持伊強盜所得之A女郵局提款卡,於臺南市柳營區柳營郵局,將A女之郵局提款卡插入該局自動提款機,並輸入伊由A女證件所得知之A女出生年月日為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將 A女郵局帳戶內之餘額4,000元提領一空,得手後並將強盜所得之A女汽、機車駕照、行車執照、悠游卡、酷游卡各一張棄置於該郵局旁之籬笆下。

五、王鈺祥與吳建寬均為成年人,伊等可預見深夜於道路騎駛機車之女子,可能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不違背本意,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強制性交犯意聯絡,由王鈺祥騎駛伊與吳建寬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街道尋找作案目標,嗣於100年7月3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善化國小前,見未滿18歲之B女(代號0000- 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騎駛機車沿臺十九甲線行駛,認有機可乘,乃予以尾隨,至臺南市善化區臺十九甲線往胡厝里交叉路口北上車道處,王鈺祥即先以腳踢 B女所騎機車左後側、喝令B女停車,並以所騎機車擋住B女所騎機車行進路線,而吳建寬亦持上開玩具空氣手槍(含彈匣一個)指向 B女,致B 女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被迫停車。王鈺祥於 B女停車後,旋喝令 B女交出隨身之大型褐色格紋包包一個(內有身分證件、機車行照及日常用品),B 女因見吳建寬持槍,而當時正值深夜,地點偏僻,呼救無門,無法抗拒,遂依指示將上開包包交予王鈺祥後,由王鈺祥將該包包懸掛於所騎機車腳踏墊處,再喝令 B女改乘伊等機車,復以上述三貼挾持方式,強押 B女至偏僻之臺南市麻豆區龍泉里溝子墘49號對面柚子園。抵達後,王鈺祥即命吳建寬在外把風,而伊則強拉B女進入柚子園內,喝令B女脫去褲子,並為伊口交,B 女不敢反抗,遂任由王鈺祥以伊性器插入渠口腔,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 B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王鈺祥復接續以伊性器插入B女肛門,而再度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之後,王鈺祥命B女交出金錢或提款卡,並翻找B女交付之包包檢視有無財物,因發現並無現金或貴重財物,乃即將該包包棄置現場,隨即與吳建寬共同駕車逃逸。而 B女則自行攔阻機車返回渠機車停放位置。

六、A女、B女遭性侵害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於同年月 4日凌晨0時45分許,於臺十九甲線發覺當時再度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不詳女子之王鈺祥,乃通報追緝,並於臺南市○○區○○路與三民路口,將王鈺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至同日凌晨 2時20分許,員警經吳建寬之同意,在其位在臺南市○○區○○里○○○街 ○○○號住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同日凌晨4時5分許,王鈺祥帶同員警前往臺南市柳營區柳營郵局旁之籬笆處,扣得 A女所有遭伊棄置於該處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事後均已發還 A女領回);同日下午 5時35分許,員警復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暨A女、B女及附表一編號 1、6、8、附表二編號 5所示被害人林悻安、王忠安、陳麗珠、黃淑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王鈺祥、吳建寬犯罪之各項證據,均未據被告二人及伊等指定辯護人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等規定,於 101年4月3日審理時當庭裁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被訴如附表一、二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王鈺祥,吳建寬二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如附表一編號 1至6、8至13、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及證人胡弘(附表一編號 7所示被害人陳嬿羽男友)、施怜玉(附表二編號 4所示被害人李寶乾配偶)、陳翠萍(附表一編號 9所示被害人潘啟昌配偶)、許淑芬(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涂明義配偶)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而附表一編號 6、8至13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機車,嗣後均已尋獲,並發還各該被害人領回,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就各該機車所製作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以及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多份在卷可憑;又被告二人於附表一編號 7所示地點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及充電插座,業已發還被害人陳嬿羽所委託之證人胡弘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按。且員警就本案所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於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左後視鏡、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右後視鏡所採得之指紋,分別與被告吳建寬左拇指、右拇指之指紋吻合;另於車號 000-000號機車遭竊處之鋁門上、車號 000-000號機車右後視鏡所採得之指紋,則分別與被告王鈺祥右中指、左拇指指紋吻合,亦有該局100年 7月11日刑紋字第100008 9626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一紙、員警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竊案所拍攝之失竊地點照片二幀、所製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測繪圖各一份、員警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竊案繪製之現場圖一份、被告王鈺祥帶同員警前往行竊地點指認之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九幀、被告二人帶同員警前往行竊、丟棄贓車之地點查證之刑案現場照片八幀、附表一編號12所示竊案現場監錄畫面截取照片四幀在卷暨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機車鑰匙三把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王鈺祥、吳建寬二人就此部分竊盜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有關被訴對告訴人A女、B女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以及被告王鈺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A女存款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鈺祥、吳建寬二人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坦

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A女、B女二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B女指認被告二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又員警於臺南市柳營區柳營郵局旁籬笆處所尋獲如附表四所示物品,業已發還 A女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參。

㈡又被告王鈺祥、吳建寬二人以前述「三貼」方式挾持 A女

前往臺南市○○區○○里○○街 ○○○號之7-11超商提領款項,被告王鈺祥並尾隨 A女進入該7-11超商監視,嗣後二人再以「三貼」方式將 A女挾至機車停放處,之後逃逸之過程,有監視影像翻拍之刑案蒐證照片十八幀在卷可佐。㈢被告王鈺祥、吳建寬二人騎乘竊得之車號 000-000號重機

車於臺南市善化區臺十九甲線尾隨 B女之過程,亦遭路口監視器攝得,此有臺南市善化區臺十九甲線溪美派出所前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幀附卷可查。

㈣被告王鈺祥、吳建寬二人對 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過程中,

施用暴力,致 A女受有左肋下緣2公分及4公分兩處挫傷、左膝 0.5公分挫傷之事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

㈤而被告王鈺祥於強盜取得A女財物後,前往柳營郵局,將A

女之郵局提款卡插入該郵局內自動提款機,並輸入 A女出生年月日為密碼,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A女之存款4,000元乙情,亦有A女之郵局存摺影本一份存卷足憑。

㈥再者,本案相關跡證經警採集送驗結果:

⒈本案編號1、1-8精液棉棒(採自臺南市官田區臺一線渡

頭里舊曾文溪橋橋上)之DNA與被告王鈺祥之DNA-STR型別均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3.42×10之負20次方;而前揭編號1、1-8精液棉棒經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型別紀錄比對結果,發現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0年2月16日南市警麻鑑字第100021608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100-CBR號機車尋獲案」(即附表一編號6之竊案)所採證編號4外套領袖口斑跡DNA-STR型別相同。且本案由DNA-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編號1-7精液棉棒DNA混有涉嫌人王鈺祥與另一女性DNA之可能,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00年7月5日南市警鑑字第1002201190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按。

⒉被告王鈺祥、吳建寬二人竊得後作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

交通工具之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左後視鏡採得之指紋,與被告吳建寬左拇指之指紋吻合,此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000089626號鑑定書附卷可憑。

⒊告訴人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種男性Y

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王鈺祥DNA相符,不排除係來自被告王鈺祥或與伊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該型別與被告吳建寬不符,可排除來自被告吳建寬,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5日刑醫字第1000089177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查。

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針對告訴人A女、B女遭強盜

強制性交案件所為勘查採證報告及各該報告所附附件二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紀錄照片二十九幀、刑案現場照片十幀、麻豆分局偵辦嫌疑人(王鈺祥、吳建寬)等二人共乘贓車涉嫌連續強盜、性侵害現場查證相片十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刑案蒐證照片九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一份在卷暨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現金、編號 9所示空氣手槍(含彈匣一個)扣案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王鈺祥、吳建寬二人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卷證資料繁多,為免判決龐雜,本判決所引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其出處均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爰不於判決內逐項標示,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王鈺祥、吳建寬二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

號1、2所示竊盜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條文業於100年1月26日公布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除就第 1款關於犯罪時間之加重構成要件擴大為涵蓋日、夜間時段,並就第 6款關於犯罪地點之加重構成要件擴大為涵蓋「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外,另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是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條項之規定對被告王鈺祥、吳建寬二人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鈺祥、吳建寬對告訴人 B女為前開強盜強制性交犯行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修正全文經總統於 100年11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公布,於同年12月1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之內容未有任何修正,僅移列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而已,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修正既僅有條次移列,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二人,即非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

二、論罪: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即現行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 B女係00年 0月出生,此有渠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放封存)可資查考,是渠遭被告王鈺祥、吳建寬二人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核被告王鈺祥所為,係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 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而被告吳建寬所為,則係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 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 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盜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王鈺祥、吳建寬二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及伊

等對告訴人A女、B女所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鈺祥於對告訴人 A女為強制性交過程中,先後以手指、性器插入 A女陰道;另於對告訴人B女為強制性交過程中,則先後以伊性器插入B女口腔、肛門得逞,伊對A女、B女所為各次強制性交犯行,分屬數行為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為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王鈺祥所為各次竊盜(如附表一、二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強盜強制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而被告吳建寬所為各次竊盜(如附表一所示)、強盜強制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亦係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均予分論並罰。

㈢至附表一編號 8、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19)所示竊

盜犯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被告王鈺祥於各該次竊盜犯行實行中,均有逾越牆垣之舉,此業據被告王鈺祥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154頁反面),此與告訴人陳麗珠、被害人李志威分別於警詢中陳稱:渠等遭竊之機車原係放置於住家車庫內等語,互核相符,自堪認被告王鈺祥竊盜當時,確有逾越牆垣之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誤會,惟本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未爰引刑法第339條之2

第 1項之規定,然此部分之事實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自屬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查告訴人 B女於被告王鈺祥、吳建寬二人對渠為強盜強制

性交犯行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伊等仍對之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刑法第 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

㈡又被告吳建寬有輕度智能障礙,此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在卷可查,而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其為本案竊盜、強盜強制性交犯行當時,是否已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該院認:「吳員(即被告吳建寬)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殘障手冊,自小有發展遲緩的狀況,父母缺乏相關知識,家庭支持系統差,受負項同儕影響而犯案。綜合以上結果,吳員明顯心智缺陷,認知功能低下,社會判斷能力明顯低於一般人,缺乏合宜的問題解決技巧。在犯案時精神狀況正常,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因心智缺陷缺乏問題解決技巧,以致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明顯減低」、「總結,吳員之精神狀態於犯罪行為時,雖然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考量犯行當時吳員對於緊急事件處理受到認知功能低下影響,判斷力欠佳,無法做有效思考決策與自我保護,因此鑑定人認為,吳員於犯罪行為時已經達到因其輕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而『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此有該院101年1月19日101附慈精字第1010204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80至82頁)。則被告吳建寬於為附表一所示各該竊盜犯行及對A女、B女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當時,既因其智能障礙而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並就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先加後減。

四、刑之酌科:㈠本院審酌被告王鈺祥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營生,竟

貪圖己利,多次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非但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伊所為侵入住宅、踰越牆垣竊盜犯行,更侵及民眾居家安全;又伊夥同被告吳建寬於偏僻道路尾隨夜歸女子,強行攔車而對之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A女、B女之身體、自由、性自主及財產法益,對渠二人造成身心巨大創傷,對社會治安亦有重大不良影響;又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伊對B女所為犯行,亦嚴重影響

B 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再者,被告王鈺祥為警查獲當時,係尾隨另一夜歸女子,意圖犯案,此業據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足認本案二次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並非偶發決定,堪認伊有連續犯案之心,惡性重大,雖伊犯後坦承犯行,然仍不宜輕縱;兼衡以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尚屬相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伊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吳建寬有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低下,而依其所

陳暨被告王鈺祥所供情節,其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罪實行過程,均僅負責把風,參與程度尚屬輕微;另就被訴二次強盜強制性交犯行部分,被告吳建寬雖有持扣案玩具手槍恫嚇A女、B女停車之舉,然其係聽命被告王鈺祥行事;而於嗣後強制性交過程,其雖聽從被告王鈺祥命令而強行褪去 A女所著內、外褲,並於被告王鈺祥對A女、B女為強制性交犯行過程中,在外把風,然其並未對A、B二女為性交行為,較諸被告王鈺祥而言,惡性尚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王鈺祥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顯有

犯竊盜罪之習慣,求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情,固非無見。惟被告王鈺祥既經本院諭知長期自由刑,已無於刑之執行前令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矯治犯罪習慣之實益,爰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09之空氣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乃

被告王鈺祥所有供本案二次強盜強制性交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王鈺祥、吳建寬二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除其中屬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有之物,均已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領回外,其餘屬被告王鈺祥、吳建寬個人所有之物,均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2條第 2項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第2項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附表一】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行為方式及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99年10│臺南市│林倖安│王鈺祥騎腳踏車搭載吳建寬前往│修正前刑│王鈺祥共同犯踰越│起訴││ │月間某│歸仁區│ │左列地點,由吳建寬在外把風,│法第 321│牆垣竊盜罪,處有│書附││ │日凌晨│八甲里│ │而王鈺祥則踰越該處圍牆,並開│條第 1項│期徒刑捌月。 │表編││ │0時許 │160號 │ │啟停放於該處庭院內未上鎖之車│第2款 │吳建寬共同犯踰越│號1 ││ │ │ │ │牌號碼Y8-9875號自小客車車門 │ │牆垣竊盜罪,處有│ ││ │ │ │ │,徒手竊取車內擺放之零錢約新│ │期徒刑肆月。 │ ││ │ │ │ │臺幣(下同)200至300元,得手│ │ │ ││ │ │ │ │後逃逸。 │ │ │ │├──┼───┼───┼───┼──────────────┼────┼────────┼──┤│ 2│99年10│臺南市│李彩華│王鈺祥、吳建寬二人徒步前往左│修正前刑│王鈺祥共同犯踰越│起訴││ │月18日│永康區│ │列地點,由吳建寬在外把風,而│法第 321│牆垣、夜間侵入住│書附││ │凌晨0 │國光六│ │王鈺祥則踰越該處圍牆,並開啟│條第 1項│宅竊盜罪,處有期│表編││ │時許 │街98號│ │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左列住宅,│第1、2款│徒刑拾月。 │號2 ││ │ │ │ │並於該住宅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樓│ │吳建寬共同犯踰越│ ││ │ │ │ │梯扶手處長褲口袋內之現金2500│ │牆垣、夜間侵入住│ ││ │ │ │ │元,得手後逃逸。 │ │宅竊盜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伍月。 │ │├──┼───┼───┼───┼──────────────┼────┼────────┼──┤│ 3│99年12│臺南市│陳文清│王鈺祥騎腳踏車搭載吳建寬前往│修正前刑│王鈺祥共同犯踰越│起訴││ │月底某│永康區│ │,由吳建寬在外把風,而王鈺祥│法第 321│牆垣竊盜罪,處有│書附││ │日凌晨│國光五│ │則踰越該處圍牆,並開啟停放於│條第 1項│期徒刑捌月。 │表編││ │0時許 │街22巷│ │該處庭院內未上鎖之車牌號碼 │第2款 │吳建寬共同犯踰越│號4 ││ │ │16號 │ │QN3-593號重機車置物箱,徒手 │ │牆垣竊盜罪,處有│ ││ │ │ │ │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擺放之長壽│ │期徒刑肆月。 │ ││ │ │ │ │牌香菸一條,得手後逃逸。 │ │ │ │├──┼───┼───┼───┼──────────────┼────┼────────┼──┤│ 4│99年12│臺南市│吳世傑│王鈺祥、吳建寬二人一同徒步前│修正前刑│王鈺祥共同犯踰越│起訴││ │月底某│永康區│ │往左列地點,由吳建寬在外把風│法第 321│牆垣竊盜罪,處有│書附││ │日凌晨│大灣里│ │,王鈺祥則踰越該處圍牆,並開│條第 1項│期徒刑捌月。 │表編││ │0時許 │大灣六│ │啟停放於該處停院內未上鎖之車│第2款 │吳建寬共同犯踰越│號5 ││ │ │街66號│ │牌號碼 J4-1539號自小客車車門│ │牆垣竊盜罪,處有│ ││ │ │ │ │,徒手竊取該自小客車扶手置物│ │期徒刑肆月。 │ ││ │ │ │ │箱內之現金約 100元,得手後逃│ │ │ ││ │ │ │ │逸。 │ │ │ │├──┼───┼───┼───┼──────────────┼────┼────────┼──┤│ 5│100年1│臺南市│林月淑│王鈺祥、吳建寬二人共乘腳踏車│修正前刑│王鈺祥共同犯踰越│起訴││ │月初某│歸仁區│ │前往該處,由吳建寬在外把風,│法第 321│牆垣、安全設備、│書附││ │日凌晨│歸仁里│ │而王鈺祥則踰越該處圍牆,並開│條第 1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表編││ │0時許 │文化二│ │啟該住宅後方浴室窗戶後,踰越│第1、2款│罪,處有期徒刑拾│號6 ││ │ │街32號│ │安全設備,侵入左列住宅,徒手│ │月。 │ ││ │ │ │ │竊取放置於客廳內之現金約2、3│ │吳建寬共同犯踰越│ ││ │ │ │ │00元,得手後逃逸。 │ │牆垣、安全設備、│ ││ │ │ │ │ │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月。 │ │├──┼───┼───┼───┼──────────────┼────┼────────┼──┤│ 6│100年2│臺南市│王忠安│王鈺祥騎腳踏車搭載吳建寬前往│刑法第32│王鈺祥共同犯踰越│起訴││ │月2日 │永康區│ │,由吳建寬在外把風,而王鈺祥│1條第1項│牆垣竊盜罪,處有│書附││ │凌晨3 │信義二│ │則踰越圍牆,侵入該處車庫後,│第2款 │期徒刑捌月。 │表編││ │時許 │街79號│ │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鑰│ │吳建寬共同犯踰越│號9 ││ │ │ │ │匙未拔,遂徒手開啟該機車電門│ │牆垣竊盜罪,處有│ ││ │ │ │ │,將該機車駛離,而竊取該機車│ │期徒刑肆月。 │ ││ │ │ │ │得手。 │ │ │ │├──┼───┼───┼───┼──────────────┼────┼────────┼──┤│ 7│100年3│臺南市│陳嬿羽│王鈺祥、吳建寬二人共乘腳踏車│刑法第32│王鈺祥共同犯踰越│起訴││ │月初某│歸仁區│ │前往左列地點,由吳建寬在外把│1條第1項│牆垣、毀越安全設│書附││ │日凌晨│歸仁里│ │風,王鈺祥則踰越該處圍牆,並│第2款 │備竊盜罪,處有期│表編││ │0時許 │文化一│ │用力推動該屋左側窗戶,以致該│ │徒刑拾月。 │號10││ │ │街30號│ │窗戶扣環鎖損壞,而踰越牆垣、│ │吳建寬共同犯踰越│ ││ │ │ │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該整修中無│ │牆垣、毀越安全設│ ││ │ │ │ │人居住之房屋,徒手竊取放置於│ │備竊盜罪,處有期│ ││ │ │ │ │該屋客廳內之白色筆記型電腦一│ │徒刑伍月。 │ ││ │ │ │ │臺、充電插座電源線一條,得手│ │ │ ││ │ │ │ │後逃逸。 │ │ │ │├──┼───┼───┼───┼──────────────┼────┼────────┼──┤│ 8│100年6│臺南市│陳麗珠│王鈺祥、吳建寬二人於左列地點│刑法第32│王鈺祥共同犯踰越│起訴││ │月9日 │永康區│ │,見停放於該處庭院內車牌號碼│1條第1項│牆垣竊盜罪,處有│書附││ │凌晨6 │北灣里│ │727-CST號重機車鑰匙未拔取, │第2款 │期徒刑捌月。 │表編││ │時40分│大同街│ │遂由吳建寬在巷口把風,王鈺祥│ │吳建寬共同犯踰越│號12││ │許 │413巷 │ │則踰越該處圍牆侵入該庭院後,│ │牆垣竊盜罪,處有│ ││ │ │18 弄6│ │徒手開啟該重機車電門,將該機│ │期徒刑肆月。 │ ││ │ │號前 │ │車發動駛離,而竊取該機車,得│ │ │ ││ │ │ │ │手後逃逸。 │ │ │ │├──┼───┼───┼───┼──────────────┼────┼────────┼──┤│ 9│100年6│臺南市│潘啟昌│王鈺祥、吳建寬二人於左列地點│刑法第32│王鈺祥共同犯竊盜│起訴││ │月30日│永康區│(起訴│,見停放於該處住宅前車牌號碼│0條第1項│罪,處有期徒刑陸│書附││ │上午7 │龍橋街│書誤載│OVS-559 號重機車鑰匙未拔取,│ │月。 │表編││ │時許 │262號 │為陳翠│遂由吳建寬把風,王鈺祥則徒手│ │吳建寬共同犯竊盜│號14││ │ │旁 │萍) │開啟該重機車電門,將該機車發│ │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動駛離,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 │月。 │ ││ │ │ │ │逃逸。 │ │ │ │├──┼───┼───┼───┼──────────────┼────┼────────┼──┤│ 10│100年7│臺南市│涂明義│王鈺祥、吳建寬二人於左列地點│刑法第32│王鈺祥共同犯竊盜│起訴││ │月1日 │新營區│ │,見停放於該處住宅前車牌號碼│0條第1項│罪,處有期徒刑陸│書附││ │晚間11│大營里│ │L9W-938 號重機車鑰匙未拔取,│ │月。 │表編││ │時50分│130之 │ │遂由吳建寬把風,王鈺祥則徒手│ │吳建寬共同犯竊盜│號16││ │ │38號前│ │開啟該重機車電門,將該機車發│ │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動駛離,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 │月。 │ ││ │ │ │ │逃逸,並以之為對被害人3600-1│ │ │ ││ │ │ │ │00127 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之│ │ │ ││ │ │ │ │交通工具。 │ │ │ │├──┼───┼───┼───┼──────────────┼────┼────────┼──┤│ 11│100年7│臺南市│莊潔詅│王鈺祥、吳建寬二人騎乘竊得之│刑法第32│王鈺祥共同犯竊盜│起訴││ │月3日 │學甲區│ │前接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0條第1項│罪,處有期徒刑陸│書附││ │凌晨0 │新達里│ │前往臺南市學甲區尋找作案目標│ │月。 │表編││ │時許 │頂山寮│ │,於左列地點,見停放於該處住│ │吳建寬共同犯竊盜│號17││ │ │5之16 │ │宅前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 │罪,處有期徒刑叁│ ││ │ │號前 │ │(內有一放置現金約 3,000元之│ │月。 │ ││ │ │ │ │女用黑色小皮夾一只)鑰匙未拔│ │ │ ││ │ │ │ │取,認有機可乘,遂由吳建寬把│ │ │ ││ │ │ │ │風,王鈺祥則徒手開啟該重機車│ │ │ ││ │ │ │ │電門,將該機車發動駛離,而竊│ │ │ ││ │ │ │ │取該機車,得手後逃逸。 │ │ │ │├──┼───┼───┼───┼──────────────┼────┼────────┼──┤│ 12│100年7│臺南市│周茂義│王鈺祥、吳建寬二人竊得前揭車│刑法第32│王鈺祥共同犯侵入│起訴││ │月3日 │學甲區│ │牌號碼 CAV-700號重機車後,因│1條第1項│住宅竊盜罪,處有│書附││ │凌晨1 │和平里│ │認該機車狀況不佳,不易駕駛,│第1款 │期徒刑拾月。 │表編││ │時許 │學甲寮│ │遂又起意行竊,乃於左列地點,│ │吳建寬共同犯侵入│號18││ │ │122號 │ │由吳建寬在外把風,王鈺祥則徒│ │住宅竊盜罪,處有│ ││ │ │ │ │手開啟該處騎樓外加裝之鋁門,│ │期徒刑伍月。 │ ││ │ │ │ │侵入該處住宅,竊取停放於該住│ │ │ ││ │ │ │ │宅內且鑰匙未拔取之車牌號碼00│ │ │ ││ │ │ │ │M-810 號重機車,得手後兩人共│ │ │ ││ │ │ │ │乘該機車逃離現場。 │ │ │ │├──┼───┼───┼───┼──────────────┼────┼────────┼──┤│ 13│100年7│臺南市│李志威│王鈺祥、吳建寬二人竊得前揭車│刑法第32│王鈺祥共同犯踰越│起訴││ │月3日 │新營區│ │牌號碼 3HM-810號重機車後,因│1條第1項│牆垣竊盜罪,處有│書附││ │凌晨2 │角帶里│ │認該機車車型太小,馬力不足,│第2款 │期徒刑拾月。 │表編││ │時40分│角帶圍│ │遂又起意行竊,乃於左列地點,│ │吳建寬共同犯踰越│號19││ │許 │25之5 │ │由吳建寬把風,王鈺祥則踰越該│ │牆垣竊盜罪,處有│ ││ │ │號住處│ │處圍牆,侵入車棚內,徒手開啟│ │期徒刑伍月。 │ ││ │ │車庫 │ │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取之車牌號│ │ │ ││ │ │ │ │碼 J66-419號重機車電門將該機│ │ │ ││ │ │ │ │車發動駛離,而竊取該重機車,│ │ │ ││ │ │ │ │得手後兩人共乘該機車逃離現場│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行為方式及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備註│├──┼───┼───┼───┼──────────────┼────┼────────┼──┤│ 1│99年12│臺南市│林月淑│王鈺祥踰越該處圍牆,並開啟該│修正前刑│王鈺祥犯踰越牆垣│起訴││ │月間某│歸仁區│ │住宅窗戶後,踰越安全設備,侵│法第 321│、安全設備、夜間│書附││ │日凌晨│歸仁里│ │入左列住宅,而徒手竊取客廳內│條第 1項│侵入住宅竊盜罪,│表編││ │0時許 │文化二│ │放置之現金約5、6000元,得手 │第1、2款│處有期徒刑拾月。│號3 ││ │ │街32號│ │後逃逸。 │ │ │ │├──┼───┼───┼───┼──────────────┼────┼────────┼──┤│ 2│100年1│臺南市│鄭能安│王鈺祥獨自騎腳踏車前往,踰越│修正前刑│王鈺祥犯踰越安全│起訴││ │月初某│永康區│ │該處圍牆後,開啟停放於圍牆內│法第 321│設備竊盜罪,處有│書附││ │日凌晨│大灣里│ │停車場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條第 1項│期徒刑捌月。 │表編││ │0時許 │中灣五│ │自小客車車門,徒手竊取放置於│第2款 │ │號7 ││ │ │街15號│ │該自小客車煙灰盒下方之現金約│ │ │ ││ │ │與19號│ │5、60元,得手後逃逸。 │ │ │ ││ │ │間車庫│ │ │ │ │ │├──┼───┼───┼───┼──────────────┼────┼────────┼──┤│ 3│100年1│臺南市│郭黃貴│王鈺祥獨自徒步前往,開啟停放│刑法第32│王鈺祥犯竊盜罪,│起訴││ │、2月 │永康區│暖 │於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 00-00│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叁月。│書附││ │間某日│民族路│ │07號自小客車車門,徒手竊取車│ │ │表編││ │凌晨0 │273 巷│ │內之硬幣約1、200元,得手後逃│ │ │號8 ││ │時許 │13弄14│ │逸。 │ │ │ ││ │ │號前 │ │ │ │ │ │├──┼───┼───┼───┼──────────────┼────┼────────┼──┤│ 4│100年3│臺南市│李寶乾│王鈺祥獨自前往左列地點,發覺│刑法第32│王鈺祥犯竊盜罪,│起訴││ │、4月 │永康區│(起訴│停放該處鐵門未關,遂開啟鐵門│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叁月。│書附││ │間某日│大灣路│書誤載│侵入該處院內,徒手竊取停放於│ │ │表編││ │凌晨0 │240巷 │為施怜│停院內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 │ │號11││ │時許 │23號 │玉) │小客車車內置物箱之現金約3、 │ │ │ ││ │ │ │ │400元,得手後逃逸。 │ │ │ │├──┼───┼───┼───┼──────────────┼────┼────────┼──┤│ 5│100年6│臺南市│黃淑華│王鈺祥行經左列地點,見停放於│刑法第32│王鈺祥犯竊盜罪,│起訴││ │月28日│永康區│ │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機│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陸月。│書附││ │凌晨0 │東灣里│ │車鑰匙未拔取,遂徒手開啟該機│ │ │表編││ │時許 │大灣一│ │車電門,將之發動駛離,而竊取│ │ │號13││ │ │街312 │ │該機車,得手後逃逸。 │ │ │ ││ │ │巷9號 │ │ │ │ │ ││ │ │前 │ │ │ │ │ │├──┼───┼───┼───┼──────────────┼────┼────────┼──┤│ 6│100年6│臺南市│林月淑│王鈺祥騎乘腳踏車前往該處,踰│刑法第32│王鈺祥犯踰越牆垣│起訴││ │月29日│歸仁區│ │越該處圍牆,並開啟該住宅一樓│1條第1項│、安全設備、侵入│書附││ │凌晨2 │歸仁里│ │浴室窗戶後,踰越安全設備,侵│第1、2款│住宅竊盜罪,處有│表編││ │時許 │文化二│ │入左列住宅,徒手竊取放置於客│ │期徒刑拾月。 │號15││ │ │街32號│ │廳內之硬幣約 500元及郵局存摺│ │ │ ││ │ │ │ │一本、胸針一只。 │ │ │ │└──┴───┴───┴───┴──────────────┴────┴────────┴──┘┌──────────────────────────────────────────────┐│【附表三】 │├─┬───────────────┬───┬─────────┬──────────────┤│編│ 扣押物品 │ 件數 │持有人/所有人 │ 備註 ││號│ │ │ │ │├─┼───────────────┼───┼─────────┼──────────────┤│01│SONY ERICSSON T700行動電話 │ 1具 │王鈺祥(身上取出)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2│皮爾卡登GC798行動電話 │ 1具 │王鈺祥(身上取出)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3│現金新台幣仟元鈔 │ 1張 │王鈺祥(身上取出) │ │├─┼───────────────┼───┼─────────┼──────────────┤│04│現金新台幣佰元鈔 │ 2張 │王鈺祥(身上取出) │ │├─┼───────────────┼───┼─────────┼──────────────┤│05│現金新台幣伍拾元鈔 │ 2張 │王鈺祥(身上取出) │新版 │├─┼───────────────┼───┼─────────┼──────────────┤│06│遠傳電訊3G卡 │ 1張 │王鈺祥(身上取出) │無效卡 │├─┼───────────────┼───┼─────────┼──────────────┤│07│鋼珠彈(空氣手槍用) │ 2包 │王鈺祥 │ │├─┼───────────────┼───┼─────────┼──────────────┤│08│瓦斯鋼瓶(空氣手槍用) │ 7支 │王鈺祥 │ │├─┼───────────────┼───┼─────────┼──────────────┤│09│MADE IN TAIWAN KJWORKS空氣手槍│ 1支 │王鈺祥 │含彈匣1個 │├─┼───────────────┼───┼─────────┼──────────────┤│10│拆信刀 │ 1把 │王鈺祥 │ │├─┼───────────────┼───┼─────────┼──────────────┤│11│BOSSFA背包 │ 1個 │王鈺祥 │ │├─┼───────────────┼───┼─────────┼──────────────┤│12│SONY ERICSSON K530i行動電話 │ 1具 │王鈺祥 │含威寶電信門號卡1張 │├─┼───────────────┼───┼─────────┼──────────────┤│13│光陽牌125CC重機車J66-419 │ 1輛 │王鈺祥 │已發還被害人李志威領回 │├─┼───────────────┼───┼─────────┼──────────────┤│14│機車鑰匙 │ 3把 │王鈺祥 │ │└─┴───────────────┴───┴─────────┴──────────────┘┌──────────────────────────────────────────────┐│【附表四】 │├─┬──────────────────┬───┬────┬────────────────┤│編│ 扣押物品 │ 件數 │持有人 │ 備註 ││號│ │ │ │ │├─┼──────────────────┼───┼────┼────────────────┤│01│被害人0000-000000所有汽(機)車駕照 │ 2張 │王鈺祥 │已發還告訴人A女領回 │├─┼──────────────────┼───┼────┼────────────────┤│02│重機車580-DTY號行車執照 │ 1張 │王鈺祥 │同上 │├─┼──────────────────┼───┼────┼────────────────┤│03│悠遊卡 │ 1張 │王鈺祥 │同上 │├─┼──────────────────┼───┼────┼────────────────┤│04│酷遊卡 │ 1張 │王鈺祥 │同上 │└─┴──────────────────┴───┴────┴────────────────┘┌──────────────────────────────────────────────┐│【附表五】 │├─┬───────────────┬───┬─────────┬──────────────┤│編│ 扣押物品 │ 件數 │持有人/所有人 │ 備註 ││號│ │ │ │ │├─┼───────────────┼───┼─────────┼──────────────┤│01│T恤上衣(黑色) │ 1件 │王鈺祥 │(印有「鬼王企業」字樣) │├─┼───────────────┼───┼─────────┼──────────────┤│02│牛仔褲 │ 1件 │王鈺祥 │ │├─┼───────────────┼───┼─────────┼──────────────┤│03│皮帶 │ 1條 │王鈺祥 │ │├─┼───────────────┼───┼─────────┼──────────────┤│04│內褲 │ 1件 │王鈺祥 │ │├─┼───────────────┼───┼─────────┼──────────────┤│05│鞋子 │ 1雙 │王鈺祥 │ │└─┴───────────────┴───┴─────────┴──────────────┘┌──────────────────────────────────────────────┐│【附表六】 │├─┬───────────────┬───┬─────────┬──────────────┤│編│ 扣押物品 │ 件數 │持有人/所有人 │ 備註 ││號│ │ │ │ │├─┼───────────────┼───┼─────────┼──────────────┤│01│T恤上衣(黑色) │ 1件 │吳建寬 │ │├─┼───────────────┼───┼─────────┼──────────────┤│02│T恤上衣(白色) │ 1件 │吳建寬 │ │├─┼───────────────┼───┼─────────┼──────────────┤│03│藍色牛仔六分短褲 │ 1件 │吳建寬 │ │├─┼───────────────┼───┼─────────┼──────────────┤│04│NIKE牌球鞋(白色與咖啡色) │ 1雙 │吳建寬 │ │└─┴───────────────┴───┴─────────┴──────────────┘┌──────────────────────────────────────────────┐│【附表七】 │├─┬───────────────┬───┬────┬───────────────────┤│編│ 扣押物品 │ 件數 │持有人 │ 備註 ││號│ │ │ │ │├─┼───────────────┼───┼────┼───────────────────┤│01│女用洋裝 │ 1件 │陳冠婷 │ │├─┼───────────────┼───┼────┼───────────────────┤│02│ASUS牌筆記型電腦(含滑鼠) │ 1台 │陳冠婷 │已發還被害人陳嬿羽委託之證人胡弘領回 │├─┼───────────────┼───┼────┼───────────────────┤│03│iPod │ 1台 │陳冠婷 │ │└─┴───────────────┴───┴────┴───────────────────┘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等
裁判日期:201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