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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交簡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林信志雖坦承於案發當時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辯稱:伊認為伊當時很正常,但應該還是會有危險,我自認可以騎機車回家云云。惟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六時五十七分許為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即BAC已高達百分之0.15等情,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足稽,而應有前揭研究報告所述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之高度可能性。且以被告遭警查獲時眼睛充血發紅、全身酒味濃厚,經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結果,被告有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之情形一節,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時確有因飲用酒類導致其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有所減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無疑,被告辯稱其當時應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即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及上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卻仍執意駕車上路,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犯後仍矢口否認部分犯行,態度不佳,惟並未造成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971號被 告 林信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3段118號居臺南縣安定鄉牛肉寮8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志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猶不知警惕,於99年11月25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南縣永康市大橋地區某工作處飲用啤酒及保利達含酒精飲料。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仁愛橋旁堤岸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與對向由王俊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糾紛,雙方爭吵進而扭打(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發現林信志酒味甚濃即於同日晚上6時57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75毫克(MG/L)之數值。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志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肇事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王俊淵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數值,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可按,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25毫克數倍有餘,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參法務部88、5、18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裕 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