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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李文良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確定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聲請人不服該判決,乃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為其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案卷全部卷宗審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一審地方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第5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雖均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依同條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原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原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原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駕車出巷口車速、方式、反應、注意等,均

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範圍中之閾值內,出巷口約0.5秒,遭逆向違規之同案被告許榮洲駕車撞到後輪處,造成聲請人受傷,許榮洲亦自傷,據此主張其本人當然無過失;並提他案新聞報導中之駕駛人早有看到違規人之情況,也去撞死違規人,卻以行車速度煞車距離反應表和信賴原則而判無罪為據;復主張本案之原審法官也曾以信賴原則判決他案撞死違規婦人之被告無罪,因認聲請人於本案亦應無罪等語為由聲請再審,均屬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案卷查閱屬實。按法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本應就個案發生之情狀及相關證據之有無、多寡而有不同之審酌判斷,是以聲請人再行爭執原審依據既有證據之取捨所認定之事實,並舉他案依據不同之背景事實及證據所為之判決結果而認原審亦應比附援引之前開聲請再審事由,與前揭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核屬不合,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再審。㈡聲請人另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許榮洲之書狀、警訊、開庭

說法為變來變去之謊言,實有脫罪、脫責之嫌等語為由聲請再審。然此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許榮洲已因虛偽證詞獲刑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亦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核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自不得聲請再審。

㈢聲請人復以本案之原審法官等人並無相關交通專業,及相關

鑑定委員並不知道何為行車速度、煞車距離反應表、信賴原則,亦無交通相關專業等語為由聲請再審。惟各級法院針對不同案件類型設置相關專業法庭,而各專業法庭之法官並應接受進一步的職務訓練,甚有取得相關專業證照者。何況法官受憲法囑託,依據法律本有其獨立審判之職權,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果亦僅供法官參考,本不具拘束法院之效力。是聲請人以本件原審法官及鑑定委員並無相關專業為其聲請再審之事由,亦與前揭規定之再審要件互核不符,依前揭說明,仍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並非業已證明係屬虛偽,亦無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抑或有判決確定後發現之新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從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對於原審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摘,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均不相符,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高如宜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2-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