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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3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02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14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16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25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26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28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盧秉葳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100年4月1日所為之下列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盧秉葳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如附表所示。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陳榮閔將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予異議人,嗣陳榮閔未回贖,上開車輛被異議人流當,於92年12月18日出售予居住於臺中市之林文忠先生。又陳榮閔曾訴請異議人負擔上開自用小客車罰鍰部分,亦經鈞院柳營簡易庭以99年度營簡字第345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確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違規罰單歸責於原車主陳榮閔或實際駕駛人謝杰龍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再由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應到案日期者,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換言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應處罰汽車駕駛人,例外於有應歸責汽車所有人之情形下,始得處罰汽車所有人。

四、經查:

(一)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經人駕駛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分別予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固有如附表所列案號之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於本院100年7月20日調查時到庭陳稱:「伊是當舖業者,3W-5493號自小客車當初是陳榮閔拿來伊當舖典當,後來沒有贖回被伊流當該車,92年12月18日賣給臺中市林文忠先生,之後伊就沒有再跟林文忠聯絡,伊與林文忠所簽立的讓渡買賣已經遺失,但伊當時交付車輛、行照、流當證明、車主身分證影本給林文忠」等語。

(二)而查,證人謝杰龍於本院100年7月20日調查時具結證述:「(問:你是否曾經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問:你於99年7月19日下午8時40分許有無在高雄市○○○路大裕路口為警方攔查?)有。」、「(問:你為何可以駕駛該車?)該車是我在98年2月28日跟壹個大哥張育豪買的。」、「(問:以多少錢讓渡?)四萬五千元。」、「(問:98年2月28日晚上11時50分許你與張育豪買車後,一直到99 年7月19日晚上8點40分被警察扣車前,該車是否均係你在使用?)不是。我壹個朋友在使用,我只知道他的名字有壹個『霖』字,叫『阿霖仔』,住林園,三十幾歲,但是全名我忘記了。」、「(問:這段期間該車之使用狀況如何?)我們兩人均有使用,大部分是阿霖仔在開,直到他99年3月25 日被高雄的警察抓去,沒有多久就因毒品案到屏監服刑,之後該車就換我在開。」、「(問:你於99年4月13日上午6時9分,是否駕駛3W-5493號自小客車行經臺27線71.6公里仙公廟處,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情事?)沒有。本件是阿霖仔之女友駕駛,他的女友住在那邊。當時是阿霖仔要買該車,但是沒有錢買,所以先用我的名字簽立讓渡書,之後阿霖仔入監後,就換他的女友使用該車。因為我不是住在該處,所以不是我使用,當時我向她要車子,但是她不肯給我,阿霖仔住在林園。」、「(問:後來車子如何交給你的?)我一直跟他女友討車,但是他女友沒有交車給我,後來因為該車有撞到,去維修時,維修費用是我出的,且讓渡書放在車子裡面,所以維修廠的老闆有看到讓渡書,就將車子交給我。」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證人廖啟霖於本院100年8月22日調查時亦具結證述:「(問:之前是否有使用過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問:為何可以使用該車?)謝杰龍借我的。」、「(問:該車何人所購?)謝杰龍買的,錢都是謝杰龍出的,但是我不知道他向何人購買。」、「(問:你於何時向謝杰龍借用該車?)98年間。他買車當天就借我使用。」、「(問:你向謝杰龍借該車使用多久?)到99年3月29日還給謝杰龍,那天我要入監執行所以還車給謝杰龍,但是我不是直接開去給他,我是交給我女友羅涵葳。」、「(問:該車在98年2月28日至99年3月29日是否都是你在使用?)陸陸續續。有時候謝杰龍會使用該車。」、(問:對於謝杰龍證稱該車是你要買的,他先出錢幫你買,有何意見?)是的。」等情屬實(參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此外,並有證人謝杰龍提出之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讓渡書、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臺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足證第三人張育豪確於98年2月28日23時50分將上開自小客車讓渡予謝杰龍,並由謝杰龍、廖啟霖、羅涵葳三人輪流使用,直至該車於99年7月19日於高雄市○○○路與大裕路之交岔路口處,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員警查扣等情,甚為明確。

(四)又按當舖業者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業者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以抵償債務,並多將流當物出售以求獲利。查原登記車主陳榮閔係於92年9月4日將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予「永大當舖」用以借款,嗣典當到期無法取贖或辦理付息延期於92年12月28日遭流當乙情,有前述永大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典當借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於調查時當庭提示由證人謝杰龍提出之臺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45頁)予異議人檢視後,異議人亦證實上開證明書確係其當初交給林文忠的資料無誤(參見本院卷第40頁筆錄)。是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於92年12月18日流當後,確由異議人售予他人並交付臺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紙予買受人,嗣經上開自小客車輾轉讓渡予張育豪後,再由其讓渡予謝杰龍乙情,亦堪認定。從而,異議人所陳上開自小客車係因陳榮閔未依約回贖,而於92年12月18日流當,由其將該車賣給台中林文忠先生等語,尚合乎當舖業之通常經營行為,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開調查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當時,確已非置於異議人支配管領之下。此外,本件復查無明確證據足證異議人乃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違規行為時,異議人仍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則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僅憑原登記車主陳榮閔所陳報之內容即對異議人逕行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千黛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舉發違規事實 │舉發違反法條│罰鍰金額││ │ │ │ │ │ │(新臺幣)│├──┼───────┼────┼────┼────────┼──────┼────┤│ 1 │新監裁違字第裁│99年04月│屏東縣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道路交通管理│1,800元 ││ │73-VP0000000號│13日06時│27線71.6│度,超過規定之最│處罰條例第40│,並記違││ │(即100年度交 │09分 │公里 │高時速20公里以上│條、第63第1 │規點數1 ││ │聲字第302號) │ │ │未滿40公里 │項第1款 │點 │├──┼───────┼────┼────┼────────┼──────┼────┤│ 2 │新監裁違字第裁│99年03月│高雄市○○○○○道路交通標│道路交通管理│900元 ││ │73-BCA012926號│02日13時│平路與廠│線之指示 │處罰條例第60│ ││ │(即100年度交 │51分 │邊路之交│ │條第2項第3款│ ││ │聲字第314號) │ │岔路口 │ │ │ │├──┼───────┼────┼────┼────────┼──────┼────┤│ 3 │新監裁違字第裁│99年02月│臺東縣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道路交通管理│2,000元 ││ │73-TA0000000號│05日13時│九線434.│度,超過規定之最│處罰條例第40│,並記違││ │(即100年度交 │07分 │5公里 │高時速40公里以上│條、第63第1 │規點數1 ││ │聲字第316號) │ │ │未滿60公里 │項第1款 │點 │├──┼───────┼────┼────┼────────┼──────┼────┤│ 4 │新監裁違字第裁│97年05月│臺中市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道路交通管理│1,600元 ││ │73-G8H099684號│18日19時│中路三段│度,超過規定之最│處罰條例第40│,並記違││ │(即100年度交 │57分 │ │高時速未滿20公里│條、第63第1 │規點數1 ││ │聲字第325號) │ │ │ │項第1款 │點 │├──┼───────┼────┼────┼────────┼──────┼────┤│ 5 │新監裁違字第裁│97年05月│臺中市○○○道路收費停車處│道路交通管理│300元 ││ │73-1G0000000號│09日12時│川東路 │所經催繳不依規定│處罰條例第56│ ││ │(即100年度交 │14分 │ │繳費 │條第2項 │ ││ │聲字第326號) │ │ │ │ │ │├──┼───────┼────┼────┼────────┼──────┼────┤│ 6 │新監裁違字第裁│97年05月│名間收費│行駛高速公路,於│道路交通管理│600元 ││ │73-ZGQ010640號│03日08時│站南下車│駛進收費站繳費時│處罰條例第33│ ││ │(即100年度交 │02分 │道 │,未依標誌指示過│條第3項 │ ││ │聲字第328號) │ │ │站繳費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