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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3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22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324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32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33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34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盧秉葳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100年4月1日所為之下列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盧秉葳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如附表所示。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陳榮閔前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予異議人,嗣陳榮閔未回贖,上開車輛被異議人流當,於92年12月18日出售予居住於臺中市之林文忠先生。又陳榮閔曾訴請異議人負擔上開自用小客車罰鍰部分,亦經鈞院柳營簡易庭以99年度營簡字第345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確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違規罰單歸責於原車主陳榮閔或實際駕駛人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同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再由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應到案日期者,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換言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應處罰汽車駕駛人,例外於有應歸責汽車所有人之情形下,始得處罰汽車所有人。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經人駕駛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分別予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固有如附表所列案號之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惟查:

㈠異議人於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02號100年7月20日調查時到

庭陳稱:伊是當舖業者,3W-5493號自小客車當初是陳榮閔拿來伊當舖典當,後來沒有贖回被伊流當該車,92年12月18日賣給臺中市林文忠先生,之後伊就沒有再跟林文忠聯絡,伊與林文忠所簽立的讓渡買賣已經遺失,但伊當時交付車輛、行照、流當證明、車主身分證影本給林文忠」等語(見該卷第38頁)。

㈡再查,證人謝杰龍於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02號100年7月20

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問:你是否曾經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問:你於99年7月19日下午8時40分許有無在高雄市○○○路大裕路口為警方攔查?)有。」、「(問:你為何可以駕駛該車?)該車是我在98年2月28日跟壹個大哥張育豪買的。」、「(問:以多少錢讓渡?)四萬五千元。」、「(問:98年2月28日晚上11時50分許你與張育豪買車後,一直到99年7月19日晚上8點40分被警察扣車前,該車是否均係你在使用?)不是。我壹個朋友在使用,我只知道他的名字有壹個『霖』字,叫『阿霖仔』,住林園,三十幾歲,但是全名我忘記了。」、「(問:這段期間該車之使用狀況如何?)我們兩人均有使用,大部分是阿霖仔在開,直到他99年3月25日被高雄的警察抓去,沒有多久就因毒品案到屏監服刑,之後該車就換我在開。」等語(見該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此外,並有證人謝杰龍提出之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讓渡書、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臺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足證第三人張育豪確於98年2月28日23時50分將上開自小客車讓渡予謝杰龍,並由謝杰龍等人使用,直至該車於99年7月19日於高雄市○○○路與大裕路之交岔路口處,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員警查扣等情,甚為明確。

㈢又按當舖業者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

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業者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以抵償債務,並多將流當物出售以求獲利。查原登記車主陳榮閔係於92年9月4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予「永大當舖」用以借款,嗣典當到期無法取贖或辦理付息延期於92年12月28日遭流當乙情,有前述永大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典當借款收據等為證,是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於92年12月18日流當後,確由異議人售予他人並交付臺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紙予買受人,嗣經上開自小客車輾轉讓渡予張育豪後,再由其於98年2月28日讓渡予謝杰龍乙情,亦堪認定。從而,異議人所陳上開自小客車係因陳榮閔未依約回贖,而於92年12月18日流當,由其將該車賣給台中林文忠先生等語,尚合乎當舖業之通常經營行為,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開調查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當時,確已非置於異議人支配管領之下。此外,本件復查無明確證據足證異議人乃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違規行為時,異議人仍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則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僅憑原登記車主陳榮閔所陳報之內容即對異議人逕行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舉發違規事實 │舉發違反法條│罰鍰金額││ │ │ │ │ │ │(新臺幣)│├──┼───────┼────┼────┼────────┼──────┼────┤│ 1 │新監裁違字第裁│98年01月│臺東縣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道路交通管理│ 900元 ││ │73-TA0000000號│08日18時│11線178.│線之指示 │處罰條例第60│ ││ │(即100年度交 │26分 │1公里 │ │條第2項第3款│ ││ │聲字第322號) │ │ │ │ │ │├──┼───────┼────┼────┼────────┼──────┼────┤│ 2 │新監裁違字第裁│97年06月│南投縣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道路交通管理│1,800元 ││ │73-J00000000號│09日21時│14線富功│度,超過規定之最│處罰條例第40│,並記違││ │(即100年度交 │33分 │國小前 │高時速20公里以上│條、第63第1 │規點數1 ││ │聲字第324號) │ │ │未滿40公里 │項第1款 │點 │├──┼───────┼────┼────┼────────┼──────┼────┤│ 3 │新監裁違字第裁│97年01月│臺中市永│汽車駕駛人行車速│道路交通管理│1,600元 ││ │73-G8H023017號│20日16時│春東路、│度,超過規定之最│處罰條例第40│,並記違││ │(即100年度交 │28分 │永鎮巷口│高時速未滿20公里│條、第63第1 │規點數1 ││ │聲字第332號) │ │ │ │項第1款 │點 │├──┼───────┼────┼────┼────────┼──────┼────┤│ 4 │新監裁違字第裁│96年11月│南投縣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道路交通管理│1,600元 ││ │73-J00000000號│26日11時│14線51公│度,超過規定之最│處罰條例第40│,並記違││ │(即100年度交 │27分 │里 │高時速未滿20公里│條、第63第1 │規點數1 ││ │聲字第333號) │ │ │ │項第1款 │點 │├──┼───────┼────┼────┼────────┼──────┼────┤│ 5 │新監裁違字第裁│96年11月│南投縣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道路交通管理│1,600元 ││ │73-J00000000號│19日14時│14線51公│度,超過規定之最│處罰條例第40│,並記違││ │(即100年度交 │10分 │里 │高時速未滿20公里│條、第63第1 │規點數1 ││ │聲字第334號) │ │ │ │項第1款 │點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