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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3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18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319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20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21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29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31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3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盧秉葳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100年4月1日所為之下列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盧秉葳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如附表所示。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陳榮閔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將其所有並登記於其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典當予異議人,嗣陳榮閔未回贖,系爭汽車被異議人流當,異議人旋即將系爭汽車出售予居住於臺中市之林文忠先生,系爭汽車已非異議人所有。又第三人陳榮閔曾訴請異議人負擔系爭汽車之罰鍰部分,經鈞院柳營簡易庭以99年度營簡字第345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確定。又本件違規時之實際駕駛人為謝杰龍並非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應將違規罰單歸責於登記之汽車所有人陳榮閔或實際駕駛人謝杰龍,方屬適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情形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再由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換言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例外如有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形下,始得處罰車輛所有人。然上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蓋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仍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絕對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

五、經查:㈠各舉發機關以異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

有人,而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經人駕駛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時,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為由,分別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等情,固有如附表所列案號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各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數幀等件在各該卷可稽。惟異議人於本院100年7月20日調查時到庭陳稱:「伊是當舖業者,3W-5493號自小客車當初是陳榮閔拿來伊當舖典當,後來沒有贖回被伊流當該車,92年12月18日賣給臺中市林文忠先生,之後伊就沒有再跟林文忠聯絡,伊與林文忠所簽立的讓渡買賣已經遺失,但伊當時交付車輛、行照、流當證明、車主身分證影本給林文忠」等語。

㈡而查,異議人雖未提出上開林文忠之身分證明文件及權利移

轉證書以資證明前開所述,然其有提出第三人陳榮閔簽立之當票及流當證明書以為佐證(本院卷第20至23頁)。又證人謝杰龍於100年8月11日本院調查庭時證稱:99年7月19日下午8時40分,我有駕駛系爭汽車在高雄市○○○路大裕路口為警方當場攔查,系爭汽車是我於98年2月28日以45,000元跟台東的一位張育豪先生買的,即係我在鈞院另案所提出到法院(復股)之汽車權利讓渡書上的日期。契約書上面有張育豪的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話,從98年2月28日下午11時50分跟張育豪買車及取車後,直到99年7月19日下午8時40分被警察攔檢扣車前,該部車輛並不是都由我在駕駛使用,當時是一位朋友廖啟霖要買車,我不過是先出錢,由我出面簽約,所以該車是廖啟霖在使用,我是於99年4月廖啟霖被抓到去執行後,該車才由他女朋友羅涵葳及我在使用等情屬實(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18號卷第59至62頁)。此外,並有證人謝杰龍於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22號交通事件調查時所提出之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讓渡書、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臺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件(上開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佐(經調卷影印附於本院卷第42-44頁),基此,足證第三人張育豪確於98年2月28日23時50分將上開自小客車讓渡予謝杰龍,並由謝杰龍、廖啟霖、羅涵葳三人輪流使用,直至該車於99年7月19日於高雄市○○○路與大裕路之交岔路口處,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員警查扣等情,甚為明確。

㈢又按當舖業者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

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業者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以抵償債務,並多將流當物出售以求獲利。查原登記車主陳榮閔係於92年9月4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予「永大當舖」用以借款,嗣典當到期無法取贖或辦理付息延期於92年12月28日遭流當乙情,有前述永大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典當借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參。再觀以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地,附表編號1至4號之違規地點係位於花蓮,附表編號5至7號之違規地點則是位於南投、臺中,均非異議人住所地之通常生活範圍,又系爭汽車於92年12月18日流當後,輾轉由林文忠、張育豪、謝杰龍等人所有等情,亦有上揭事證可資為憑,是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於92年12月18日流當後,確由異議人售予他人並交付臺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紙予買受人,嗣經上開自小客車輾轉讓渡予張育豪後,再由其讓渡予謝杰龍乙情,亦堪認定。從而,異議人所陳上開自小客車係因陳榮閔未依約回贖,而於92年12月18日流當,由其將該車賣給台中林文忠先生等語,尚合乎當舖業之通常經營行為,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開調查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當時,確已非置於異議人支配管領之下。此外,本件復查無明確證據足證異議人乃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違規行為時,異議人仍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則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僅憑原登記車主陳榮閔所陳報之內容即對異議人逕行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附表所示之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機關│ 舉發違規事實 │舉發違反法條│處罰主文││ │ │ │ │ │ │ │(新臺幣)│├──┼──────┼────┼────┼────┼────────┼──────┼────┤│ 1 │新監裁違字第│98年11月│臺九線志│花蓮交隊│超速20公里以上未│道路交通管理│1,800元 ││ │裁73-P207316│23日15時│學段218 │ │滿40公里 │處罰條例第40│,並加記││ │33號(即100 │22分 │公里 │ │ │條 │違規點數││ │年度交聲字第│ │ │ │ │ │1點 ││ │318號) │ │ │ │ │ │ │├──┼──────┼────┼────┼────┼────────┼──────┼────┤│ 2 │新監裁違字第│98年11月│臺九線24│鳳林分局│超速20公里以上未│道路交通管理│1,800元 ││ │裁73-P601021│23日14時│8公里 │ │滿40公里 │處罰條例第40│,並加記││ │73號(即100 │59分 │ │ │ │條 │違規點數││ │年度交聲字第│ │ │ │ │ │1點 ││ │319號) │ │ │ │ │ │ │├──┼──────┼────┼────┼────┼────────┼──────┼────┤│ 3 │新監裁違字第│98年10月│花蓮市中│花蓮交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道路交通管理│300元 ││ │裁73-P900198│18日17時│山路 │ │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處罰條例第56│ ││ │05號(即100 │9分 │ │ │規定繳費 │條第2項 │ ││ │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320號) │ │ │ │ │ │ │├──┼──────┼────┼────┼────┼────────┼──────┼────┤│ 4 │新監裁違字第│98年8月 │臺九線德│臺東交隊│超速40公里以上未│道路交通管理│2,000元 ││ │裁73-TA11085│19日22時│高段 │ │滿60公里 │處罰條例第40│,並加記││ │21號(即100 │52分 │ │ │ │條 │違規點數││ │年度交聲字第│ │ │ │ │ │1點 ││ │321號) │ │ │ │ │ │ │├──┼──────┼────┼────┼────┼────────┼──────┼────┤│ 5 │新監裁違字第│98年3月6│臺14線 │南投交隊│超速20公里以上未│道路交通管理│1,800元 ││ │裁73-J700839│日22時30│50.2公里│ │滿40公里 │處罰條例第40│,並加記││ │79號(即100 │分 │ │ │ │條 │違規點數││ │年度交聲字第│ │ │ │ │ │1點 ││ │329號) │ │ │ │ │ │ ││ │ │ │ │ │ │ │ │├──┼──────┼────┼────┼────┼────────┼──────┼────┤│ 6 │新監裁違字第│97年1月 │臺14線 │南投交隊│超速20公里以上未│道路交通管理│1,800元 ││ │裁73-J700706│22日15時│50.2公里│ │滿40公里 │處罰條例第40│,並加記││ │82號(即100 │7分 │ │ │ │條 │違規點數││ │年度交聲字第│ │ │ │ │ │1點 ││ │331號) │ │ │ │ │ │ ││ │ │ │ │ │ │ │ │├──┼──────┼────┼────┼────┼────────┼──────┼────┤│ 7 │新監裁違字第│96年10月│臺中市福│中市交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道路交通管理│900元 ││ │裁73-G70A881│4日21時 │雅路西林│隊直屬分│線之指示 │處罰條例第60│ ││ │52號(即100 │25分 │巷 │隊 │ │條第2項第3款│ ││ │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335號) │ │ │ │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