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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6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56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永裕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8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1AG5471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周永裕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處分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永裕(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9日上午9時36分在臺北市○○○路堤外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繳費,經催繳後仍不繳費,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制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移送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裁處罰鍰新台幣3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催繳停車費之通知單,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對汽車駕駛人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罰鍰處分之前提,需該汽車駕駛人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繳費後,仍不補繳,始得為之。

四、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亦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次按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

91 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五、經查:㈠異議人並不否認曾於100年2月9日上午9時36分將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堤外之道路收費停車處,而未繳費一事,因此,移送機關陳稱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自足信為真實。然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100年3月11日將通知異議人補繳停車費之書面催繳通知單送達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因無人收受送達而寄存在當地郵局,且事後所開立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4月12日北市交停字第1AG5471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以「新北市○○區○○路○巷○○號」為送達處所,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年8月25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4025700號函檢送送達證書及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已於98年2月18日遷移至「臺南市○○區○○街○○○號」,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顯見舉發機關即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未依異議人上開新遷移之戶籍地址寄送催繳通知單即逕行舉發,且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地址亦非異議人之戶籍地,其舉發程序顯不合法。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復觀異議人係於100年2月9日為本件違規行為,距移送機關於100年8月4日為本件裁決時,已逾三個月,依上開規定,已不得再行舉發,因此,移送機關機關自不得對異議人為任何裁處。

六、綜上所述,對汽車駕駛人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罰鍰之前提,需該汽車駕駛人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繳費後,仍不補繳,始得為之,然移送機關既未提出舉發機關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已先書面合法通知異議人補繳停車費之證據資料到院,且本件舉發通知單亦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尚屬有理,因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