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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6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62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鍾育霖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21日麻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育霖(下稱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按:

原裁決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嗣於民國100年8月11日以嘉監麻字第1001002093號函更正為3HG-789號,下稱系爭機車),在6個月內經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原處分漏載第5款)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確有於100年6月22日下午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的違規

行為,但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上所載之車號有誤。伊所騎乘之機車車號為000-000號,並非上開裁決書上所載之車號000-000號。是本件裁決書顯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㈡異議人主張罰單誤寫其可以認同,但監理站擁有全國的車籍資料,監理站裁決書誤寫部分,異議人不能接受。

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依同法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曾於100年5月12日7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

南市台南○○○區○○○路與南科七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由南向北直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警員當場開單舉發,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已於100年5月19日繳納上開罰鍰;嗣於100年6月22日18時4分許,異議人復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忠孝路路口時,再因闖紅燈東向西直行之違規行為,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警員當場開單舉發,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0年5月12日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臺南市警察局100年6月22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16頁)。

㈡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其對於其有先後於100年5月12日7

時15分許及於100年6月22日18時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經警舉發,且記違規點數6點之事實,並未為爭執(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36號卷第33頁背面),僅主張其於100年6月22日下午所騎乘機車車號為000-000號,並非本件裁決書上所載之車號000-000號,本件裁決書上記載之車號是錯誤的,該裁決書之行政處分顯有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等語,惟查:

⒈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

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異議人於100年6月22日18時4分許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而臺南市警察局100年6月22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固均誤載為「3HC-789號」,然本院審酌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駕駛人、駕駛執照或身分證統一編號、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地址、違規時間、地點及事實均為正確之記載,該行政處分之內容並無不明確或無法特定行政處分之情形,至於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經核對車籍資料即可確認係舉發警員誤寫之錯誤,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01條「顯然錯誤得以更正書更正」之情形相符,而本件裁決書所據以為行政處分之臺南市警察局100年6月22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以100年8月2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00016779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更正上開錯誤,並附知異議人知悉,又原處分機關亦以100年8月11日嘉監麻字第1001002093號函通知異議人更正本件裁定書上開錯誤,分別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第28頁),而異議人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有收到上開函文,是臺南市警察局100年6月22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完成更正行政處分法定程序,堪可認定。

⒊至異議人主張本件裁決書上記載之車號是錯誤的,該裁決

書之行政處分顯有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等語,然本院審酌原裁決書上開誤載異議人車牌號碼之顯然錯誤,既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正,且上開誤載車牌號碼之情形經核亦非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致原處分有無效事由之瑕疵,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在6個月內經違規記點共達6點之事實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原處分漏載第5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