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7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 議 人 林祐享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林祐享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祐享(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交岔路口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致案外人吳福原死亡,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101年5月30日修正,於101年10月 15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101 年5月30日修正,101年10月15日施行前之處罰條例,下稱101年10 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車禍事故,乃因吳福原於上班時間不假外出,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搶先左轉,異議人應無肇事責任;另上開車禍事故,尚未經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異議人因上開刑事案件涉犯之刑事案件亦未判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處罰條例(下稱101 年9 月修正施行後處罰條例,該次修正施行前之處罰條例,下稱101 年9 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雖有明文。惟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規定審理,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下稱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1 年9 月6 日施行前,業已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1 年9 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之規定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吊銷其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參諸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均以駕駛處罰條例所稱汽車之人為其規範之對象,如駕駛人所駕駛者,不屬於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復按,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行駛道路,違反處罰條例第2 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此觀之處罰條例第32條第3 項規定,亦可明瞭。此一規定,乃以駕駛處罰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動力機械之人,為其規範之對象,如駕駛人所駕駛者,不屬於處罰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動力機械,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100 年4 月2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自走式噴霧農機
,沿臺南市○○區○○里里○○○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 ○0 號前、里內無名道路與
178 線公路間、前方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貿然通過該岔路口,致與由吳福原所駕駛,附載吳楊美雲,沿178 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福原受有頸胸腹背腰部輾壓傷合併連枷胸骨折及血氣胸致創傷性休克合併內出血之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前開車禍事故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之刑事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供認不諱,核與目擊證人楊文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份、翻拍自監視器之照片14幀、現場照片22幀附於100年度交訴字第138號刑事案件卷宗足稽;另上開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林祐享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雖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農機確有爭道行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然查,經本院檢附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所駕駛機械之照片,函詢交通部路政司該機械是否屬於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如不屬於汽車範圍,是否屬於處罰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稱之動力機械,交通部函覆略以:該機械,應屬農機範圍之自走式噴霧農機,非屬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亦非屬處罰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動力機械,有交通部101年11 月28日交路0000000000號、102年1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54頁)。又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所駕駛者,既非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亦非處罰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動力機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10 1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或處罰條例第32條第3項準用101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自應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㈡至行政院農業委會會(下稱農委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8條
及第29條規定,訂定之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點第2 項雖規定: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路時,其駕駛人違反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法令舉發、處罰。惟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
619 解釋參照);次按,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1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2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3 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農業發展條例第28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農業機械化發展計畫,輔導農民或農民團體購買及使用農業機械,並予協助貸款或補助」,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農業機械化發展計畫,及為輔導農民或農業團體購買及使用農業機關,並予協助貸款或補助;農業發展條例第29條規定:「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不得高於一般工業用電、用油、用水之價格。農業動力用電費用,不採累進計算,停用期間,免收基本費。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之範圍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亦僅於第3 項授權行政院訂立農業動力用電、用油、用水之範圍及標準。至於農業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道路交通之管理、維護及處罰,則均未為明確之授權。準此,農委會所訂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點第2 項,關於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路時,其駕駛人違反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法令處罰之規定,顯係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尚不得據為處罰異議人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所駕駛者,並非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亦非處罰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動力機械,應無101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亦無處罰條例第32條第1 項準用101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101 年9 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