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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6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0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榮閔代 理 人 何冠慧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1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榮閔(下稱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4月13日19時37分許,在高雄市○○○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經高雄市交通局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處分。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已於92年9月4日典當於永大當鋪,嗣因典當到期無法取贖,依當鋪法第21條規定,該車之所有權已移轉予永大當鋪,雖未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仍不影響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從而,異議人於違規時車輛已移轉第三人,非置於異議人支配管領之下,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7 月19日所為之舉發通知單上載駕駛人係謝杰龍,益證異議人並非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9年11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1B0000000號)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已按異議人之戶籍住所「臺南市○○區○○里○○○街○○○ 號22樓之12」為送達處所,並經郵務士於99年11月12日送達於該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由送達人將裁決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府城新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代為收受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另經本院查核異議人戶籍資料結果,異議人於99年8月12日至99年12月2日前確係設籍於「臺南市○○區○○里○○○街○○○號22樓之12」,經核與上開裁決書所載寄件地址相符,此有異議人之戶籍遷徙紀錄資料1份在卷可憑,足見異議人之住所於上開裁決書送達之時仍設於上開地址,並未變更。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裁決書業已於99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茲異議人竟遲至於100年7月28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憑,是異議人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