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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6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05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榮閔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9年10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1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榮閔(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遭警逕行舉發,於民國(下同)99年4月3日上午9時0分,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遭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92年9月4日典當於永大當鋪,後因典當到期無法取贖,依當鋪法第21條規定,該車之所有權已移轉予永大當鋪,雖未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仍不影響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況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7月19日所為之舉發通知單上載駕駛人係謝杰龍,益證異議人並非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關於上開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立有規定。

四、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牌照於99年4月3日上午9

時0分,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9年10月5日新監裁違字第裁73-1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之戶籍地,於99年8月12日遷入「臺南市○○區○○

路○○號」,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而移送機關係按照異議人上開戶籍地以掛號郵寄裁決書,然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於99年10月8日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上載受僱人郭榮財之印章1枚附卷可憑。是上開裁決書所示之裁決處分,自送達之日即99年10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異議人遲至100年7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有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1枚附卷可稽,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