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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6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0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榮閔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ZGQ0208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榮閔(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5月3日8時2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高速公路名間收費站南下第10車道時,因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92年9月4日典當於永大當鋪,後因典當到期無法取贖,依當鋪法第21條規定,該車之所有權已移轉予永大當鋪,雖未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仍不影響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況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7月19日所為之舉發通知單上載駕駛人係謝杰龍,益證異議人並非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100年2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ZGQ020812號)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已按異議人之戶籍地即住所地「臺南市○○區○○里○○路○○號」掛號郵寄,該裁決書雖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然已於100年2月17日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妻收受無訛,此有異議人之戶籍資料查詢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送達程序自無違誤。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原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亦有明文,而異議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安平區,與處罰機關所在之臺南市新營區不同,惟係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依前揭說明,得扣除之在途期間為2日。然異議人遲至於100年7月28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