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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6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11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榮閔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G70A250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榮閔(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9日20時34分,經人駕駛在台中市○○路與西林巷之交岔路口,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8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92年9月4日典當於永大當鋪,後因典當到期無法取贖,依當鋪法第21條規定,該車之所有權已移轉予永大當鋪,雖未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仍不影響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況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7月19日所為之舉發通知單上載駕駛人係謝杰龍,益證異議人並非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四、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牌照於96年4月29日20時

34分,經人駕駛在台中市○○路與西林巷之交岔路口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6年12月5日新監裁違字第裁73-G70A250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之戶籍地,於96年6月25日遷入「臺南縣新營市五間

厝141號」,直至99年8月12日方才遷出,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而移送機關係按照異議人上開戶籍地,於96年12月11日將本件裁決書掛號郵寄予異議人,因無人收受而將之寄存送達於太子宮郵局,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自無違誤。然異議人竟遲至於100年7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