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6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2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榮閔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5年6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H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陳榮閔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榮閔(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5年3月17日23時38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福德路口時,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92年9月4日典當於永大當鋪,後因典當到期無法取贖,依當鋪法第21條規定,該車之所有權已移轉予永大當鋪,雖未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仍不影響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況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7月19日所為之舉發通知單上載駕駛人係謝杰龍,益證異議人並非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使受通知人得於規定期間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如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被通知人,即逕行裁決,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裁決程式自屬有瑕疵。又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又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開

時間經人駕駛行經限速60公里之上開地點時,由雷達測速儀器採證測得其時速為74公里,而有超速未滿20公里之情形,嗣經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製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如上述內容裁罰之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95年4月3日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5年6月13日新監裁違字第裁73-HA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及舉發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是此部份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查,本件係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依前揭說明,舉發機關

即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查異議人原設籍於臺南縣新營市五興里五間厝141號,於96年5月29日遷出至嘉義市○區○村里○○街○○○巷○○號4樓1,復於96年6月25日遷籍至臺南縣新營市五興里五間厝141號,於99年8月12日遷籍至臺南市○○區○○里○○○街○○○號22樓之12等情,有異議人之戶籍遷徙紀錄資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96年5月28日前之戶籍地即住所地係於「臺南縣新營市五興里五間厝141號」。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依郵政送達程序以掛號郵寄送達,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即住所地「臺南縣新營市五興里五間厝141號」,因遷移不明遭退回。依上開規定,舉發機關應辦理公示送達,然據舉發機關於100年11月25日以中市警交執字第1000024059號函稱:本案已刊載遷移不明,因縣市合併搬遷時保存公示送達原稿副本遺失,無法查詢發文字號,致無法調閱原始檔案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無證據得證明已將舉發通知單為公示送達,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再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已如前述,自難認已經完成舉發之程序,而異議人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迄今顯已逾3個月,依上開規定已不得再行舉發。是本件舉發無從發回原處分機關另重行依法送達而補正其程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原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即未完成。原處分機關仍以原處分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容有不當,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