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3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榮閔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73-B04436E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8條規定,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則明定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分別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依此,行為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主管機關裁罰,此裁罰本質上固屬行政處分,原應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以「訴願」及「行政訴訟」向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及行政法院聲明不服以資救濟,然今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上揭規定,由普通法院特設專庭審查此等裁罰處分,倘係非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遭裁罰之案件,則應依一般行政處分之聲明不服程序,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及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方為適法,此等案件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陳榮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7 月19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大裕路之交岔路口處,因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訂立保險契約,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訂立而經攔檢稽查舉發等情,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9年9 月18日新監保違字第73-B04436E05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9年12月28日第73-B04436E05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然原處分機關裁罰依據乃係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規定,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顯非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裁罰之案件,本院並無審判權,而應由異議人另循訴願及行政訴訟途徑聲明不服,方為適法。是異議人誤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自非適法,且屬無可補正之瑕疵,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