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31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受處分人 陳榮閔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民國99年2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第71-P10836A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榮閔(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8年11月5日10時26分,在台11縣42.5公里處,因「車輛牌照逾檢註銷」違規,經警攔查舉發當場掣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查證後,認異議人有「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經攔檢稽查舉發者」之違規行為而予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查證屬實,依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新台幣10,000元等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92年9月4日典當於永大當鋪,後因典當到期無法取贖,該車之所有權已依當鋪業法第21條之規定移轉予永大當鋪,雖未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仍不宜轉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99年7月19日所為之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駕駛人係謝杰龍,亦證明異議人並非該車之實際駕駛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關於上開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自刊登新聞紙之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2項、第81條亦有規定。
四、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8年11月5日10時26
分,經人駕駛在台11縣42.5公里處,有「車輛牌照逾檢註銷」之違規行為,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查證後,認異議人有「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經攔檢稽查舉發者」之違規行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新監保違字第73-P10836A35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之戶籍地,於96年6月25日遷入「臺南縣新營市五間
厝141號」,直至99年8月12日方才遷出,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營監理站係按照異議人上開戶籍地,於99年2月26日將本件裁決書掛號郵寄予異議人,經郵務人員按址前往投送,因查無異議人住於該址之情而予以退回,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況,移送機關乃依法於100年3月11日辦理公示送達在案,有移送機關檢送本件裁決書遭退回之送達證書及100年3月11日刊登公示送達公告之臺灣新生報各1份附卷可憑,故本件裁決書經上開公示送達程序,自100年3月11日刊登於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即發生送達予異議人之效力。則自生效之翌日即100年3月12日起算20日,異議人得對本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之期間,係至100年3月31日止。然異議人遲至於100年7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有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1枚附卷可稽,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