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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7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0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 議 人 魏啟中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魏啟中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所訂情形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魏啟中(下稱異議人)係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間,犯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第67條第1 項(原裁決書漏未記載)規定,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0月間,因無錢繳納計程車貸款,一時情急,而向俗稱經營地下錢莊之人士借貸,並交付異議人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予一名自稱「陳先生」之男子,詎料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竟將異議人交付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出賣予俗稱擄鴿勒贖集團之人士,用以從事犯罪。案發當時,異議人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以致法院以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5 月;異議人於99年12月業已得知對方之真實姓名為「丁嘉稷」,現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員盧永健偵辦中。異議人因一時不察,觸犯法網,業已接受法院之處罰,為何吊銷異議人用以謀生之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21 條至第229 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2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諸處罰條例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乃計程車駕駛人,於92年5 月8 日申辦執業登記,迄

今尚未中斷執業,執業登記證仍在有效期間內,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0月27日南市警交字第1000066121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又異議人在執業期中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

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簡字第26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98年12月7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乃計程車駕駛人,其在執業期中,犯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為計程車駕駛人,既在執業期中,犯處罰條例第37條

第1 項所列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有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自駕駛執照吊銷之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非無據,惟因處罰條例第67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明定因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者,有處罰條例第67條之1 所定情形者,仍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漏未敘明,尚有未洽。

㈢至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異議人個人認為其被法院判刑之原因為何、異議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該他人是否為警查獲,對於異議人乃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違規事實,並不生影響,不得據為免予吊銷駕駛執照之正當理由。其次,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為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所明文,可知立法者乃認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 項所列各罪之一,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除應執行經法院判處之罪刑或感訓處分外,尚應廢止該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登記,並吊扣其駕駛執照。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以其觸犯法網,業已接受法院之處罰為由,質疑原處分機關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裁處,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陳,異議人乃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列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異議人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自駕駛執照吊銷之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固非無據,惟原處分機關漏未敘明異議人有處罰條例第67條之1 所定情形者,仍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第67條第1 項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