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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侑庭

蔡欣芳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577、878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營偵字第177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併辦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侑庭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蔡欣芳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侑庭於民國100年3月21日23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臺南市鹽水區南80線南向北方向行駛,於翌日(22日)0時46分許,行經臺南市鹽水區華新高幹29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行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駕車超速行駛並自後追撞鄭嘉賢所騎乘並搭載楊政樫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鄭嘉賢、楊政樫因而人車倒地,鄭嘉賢並因此受有右足擦傷、第四、五趾分離、右足第四趾近端指骨間關節開放性脫臼、第五趾指骨骨折、左側第二及第三腰椎橫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楊政樫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兩公分及左側耳漏、臉部擦傷、腹部與背部擦傷、雙肩雙臂與雙手擦傷、左大腿挫傷、雙膝與雙足擦傷等傷害,楊政樫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仍於到院前因頭部撞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而心跳停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詎料,蔡侑庭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倒地受傷,仍未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而返回住處,並告知其姐蔡欣芳上開肇事車禍情事,蔡欣芳竟基於使犯人隱避之意圖,駕駛上該自小客車搭載其母蔡梁淑美前往肇事現場,蔡欣芳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謊稱其即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之駕駛人,並於100年3月22日8時5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警詢筆錄時,供承自己為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而肇事並駛離現場,以頂替真正肇事者蔡侑庭。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及楊政樫之母楊黃秀鳳告訴後簽分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侑庭、蔡欣芳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侑庭、蔡欣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黃秀鳳、鄭嘉賢於警偵訊中證述及蔡梁淑美(即被告2人之母,所涉犯之教唆頂替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蔡欣芳酒精測定紀錄單、被告蔡欣芳10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1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害人楊政樫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撞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一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7-65、70-80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前行,致追撞告訴人鄭嘉賢所騎乘搭載被害人楊政樫適沿同向前行之機車,告訴人鄭嘉賢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被害人楊政樫並因此死亡,被告蔡侑庭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32309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24-125頁),堪認被告蔡侑庭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鄭嘉賢所受之上開傷害、被害人楊政樫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侑庭之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蔡欣芳之頂替犯行,均事證明確,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侑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而被告蔡欣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蔡侑庭本件駕駛行為肇事,致告訴人鄭嘉賢受有前開傷害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蔡侑庭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蔡欣芳因係被告蔡侑庭之親姐,與被告蔡侑庭具有5親等內之血親關係,其為圖利被告蔡侑庭而觸犯刑法第164條之罪,則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蔡侑庭本件雖係酒後駕車上路,然因被告蔡侑庭肇事後逃逸,綜觀本件卷證並無被告蔡侑庭於案發當時之酒精濃度檢測資料,現亦已無從查知被告蔡侑庭當時是否已達酒醉之程度,是本件尚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蔡侑庭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㈡至告訴人楊黃秀鳳及其代理人雖迭指被告蔡侑庭駕車肇事後

逃離現場之部分,對被害人楊政樫有不確定殺人故意及涉犯遺棄致死罪嫌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蔡侑庭追撞告訴人鄭嘉賢所騎乘並搭載被害人楊政樫之機車,被害人楊政樫之身體被撞後彈起並落在系爭車輛擋風玻璃窗上,被告蔡侑庭固無煞停止車輛而繼續往前行駛,致被害人楊政樫之身體血跡落在距肇事地(刮地痕起點)前方約108.1公尺之處,被告蔡侑庭之舉措雖屬顯然失當,惟其於撞擊告訴人鄭嘉賢騎乘並搭載被害人楊政樫之機車行為後,除加速駛離現場外,並未有其他倒車輾壓或碰撞被害人楊政樫之積極加害行為,且查無相關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侑庭為上開加速駛離現場之行為時,另有告訴人楊黃秀鳳及其代理人所稱「欲致被害人楊政樫於死」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復審酌被告蔡侑庭與告訴人鄭嘉賢、被害人楊政樫素不相識,且告訴人鄭嘉賢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述其與被告蔡侑庭並不認識,彼此間並無仇隙糾紛一情(本院卷第110頁),仍僅能認被告蔡侑庭係意圖脫罪而加速駛離現場,尚難認被告蔡侑庭有不確定殺人之故意,而對被告蔡侑庭以殺人罪論處。又按遺棄致死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傷,因行為人違背其救助之義務,致使被害人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始足當之,倘行為人縱未違背其救助之義務,被害人仍不免生死亡之結果,則行為人如違背其救助之義務,被害人縱生死亡之結果,亦不符合遺棄致死之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蔡侑庭駕車肇事後經人報案,警方救護人員隨即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到達現場處理對被害人楊政樫施以救護並將其送醫急救,但於到院前已呈現心肺功能停止之狀態,而於當日1時11分許送達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時,仍心跳停止而無生命跡象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1年3月13日(101)奇柳醫字第0414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病歷資料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3月28日南市消指字第1010005822號函及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2-71頁、第78-81頁),基此可知,被害人楊政樫遭被告蔡侑庭駕車撞擊至送醫救護,期間並未延宕過久,且救護人員於將被害人楊政樫送醫到院前,被害人楊政樫業已無生命跡象,是被害人楊政樫經被告蔡侑庭駕車撞擊後,本即已產生死亡之結果,而被告蔡侑庭即使留在現場施以相關之救護措施,亦無從挽救被害人楊政樫之生命。因之,被害人楊政樫之死亡結果,尚非因被告蔡侑庭肇事逃逸,而將被害人楊政樫遺棄現場之行為所導致,故告訴人所認被告蔡侑庭肇事逃逸之行為係涉有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遺棄致死罪責,則容有誤會。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特別規定,二者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故被告蔡侑庭前述之肇事逃逸行為,雖同時該當前述二法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然仍應從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即為已足,而無再論以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必要,併此敘明。㈢本院審酌被告蔡侑庭、蔡欣芳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被告蔡侑庭超速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之駕駛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過失程度尚屬重大,且其上述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鄭嘉賢受傷及被害人楊政樫死亡之嚴重結果,且其駕車肇事後竟不顧告訴人鄭嘉賢及被害人楊政樫業已嚴重受傷倒地之事實,仍駕車逕自逃離現場,其惡性亦屬重大,又被告蔡欣芳基於袒護其弟即被告蔡侑庭之心態而出面頂替,阻礙司法調查及發覺真相,行為實不可取,而被告2人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鄭嘉賢及被害人楊政樫之家屬達成和解以取得原諒,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蔡侑庭高職畢業、被告蔡欣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侑庭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就被告蔡欣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