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0號附民原告 陳明強
吳錦秀附民被告 黃建勳
黃順良上列當事人間因100年度交易字第221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追加被告黃建勳、黃順良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辯以:本件追加被告黃建勳、黃順良二人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追加被告顯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本案追加被告二人與被害人陳柏閔之死亡原因實無因果關係,自無庸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三、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至本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或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類如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始堪以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被告,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78號、90年度臺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若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未經刑事訴訟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其又非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四、查原告因刑事被告吳桓任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原告之子陳柏閔死亡,致原告受有支出喪葬費、醫療費、扶養利益受損,以及慰撫金等項目之損害的犯罪事實,固經起訴,有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案卷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569號起訴書可稽。然依據該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觀,僅認定刑事被告吳桓任有過失致死之犯罪行為,並未認定被告黃建勳、黃順良亦有犯罪嫌疑,顯然刑事訴訟程序並未認定被告黃建勳、黃順良乃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告黃建勳、黃順良又均非依民法規定,無待自己行為,即應就刑事被告吳桓任之犯罪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當然負賠償責任之人,揆之首揭意旨,原告對被告黃建勳、黃順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告此部分之訴,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