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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刑補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刑補字第4號請 求 人 謝宗義上列請求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謝宗義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請求人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法院訊問後以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始經法院諭知具保停止羈押,請求人共計遭羈押四六日。該案經起訴後,經法院以請求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判決,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亦遭上訴駁回,其後再經多次上訴最高法院暨發回更審,均遭駁回上訴,維持無罪判決,並因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之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而告無罪確定。請求人遭羈押四十六日,失去行動自由,身心痛苦萬分,請求人為事業有成,時任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理事長,且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任「中華民國專業營造業法治化促進會」主任委員,領導各專業團體抗爭,爭取專業營造業法治化,於九十二年立法過程中,成功的將專業營造納入營造業法內,故在營造業中,是具有相當社會地位與聲譽之人士。但遭羈押後,並經媒體大肆報導,造成請求人之事業及商譽嚴重受損,造成請求人所經營之臺灣南海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額驟降。檢察官在無具體證據下即認定請求人違法,並誤導法院尚有其他共犯,導致請求人遭羈押禁見,之後在偵查期間內,檢察官也未再查出任何新事證與人物,可證該聲請羈押理由與請求人完全無關,是檢察官肆意羈押,完全無理由,為顧及請求人之之事業及名譽,造成請求人重大損失,故請求人以每日應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合計二十三萬元之金額補償請求人。爰依法提出聲請等語。

二、查「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於一百年七月六日修正公布,自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而原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三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不得賠償之規定,業經刪除。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八條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請求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串證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嫌疑重大,且尚調查其他共犯,而有羈押之必要,而准予羈押,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執行羈押,迄至同年八月十八日諭知以二十萬元交保停止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聲羈字第一九二號、偵聲字第一三七號卷所附羈押聲請書、訊問筆錄、押票、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均在卷可稽。又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一號、第七七一九號、第一一六七九號提起公訴(請求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等罪)。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上訴字第六三三號判決上訴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三五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審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以九十六年上更(一)字第四一八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陳銘輝收受賄賂部分撤銷改判,其餘上訴駁回,即仍維持請求人無罪判決。經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臺上字第五三七二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審判;由同前開分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重上更(二)字第二六二號判決關於陳銘輝收受賄賂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其餘上訴駁回,仍維持請求人無罪之判決;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二0二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審判;同前述高等法院於一百年六月二日以一百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十三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陳銘輝收受賄賂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三年,其他上訴駁回,即仍維持請求人無罪部分。就該案僅另案被告陳銘輝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請求人部分則未再經上訴而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一百年臺上字第五0六一號全卷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四十六日(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堪以認定。此外,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因認聲請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二)惟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全卷宗,核閱後認定如下:

1、觀諸檢察官係以請求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因而予以羈押在案,並依聲請人前於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詢時自承: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初起受臺南市政府市長之聘任為臺南市政府顧問,因臺南市○○路○○街工程施工品質不佳,許添財市長上任後急需解決該工程之問題,所以成立推動小組,其為推動小組成員之一,與該工程有關推動小組會議都會通知其參加,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因市○○於○○路地下街工程與開立工程等四家聯合機電承攬廠商仲裁案,需支付一億餘元給該四家聯合廠商感到不解,為瞭解實情向市長提交報告,透過該工程承辦人員陳銘輝之介紹而認識郭炎塗,第二次見面約在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開完會後,在市府顧問室其與工務局長、陳銘輝、郭炎塗等人協調上開工程第二期工程之設計監造款,但雙方對款項認知有差異,而未協調成功,但其知道事後市政府有再與郭炎塗協調,最後以仲裁協會判斷書所載第二期工程較無爭議部分四百五十餘萬元達成協議,但詳細情形要問陳銘輝才清楚。第三次見面,約在九十二年二月間,漢茵公司取得前述四百餘萬元設計監造款後,郭炎塗來市政府找我,向其表示漢茵公司周轉困難,看有無方法幫忙他居間協助讓他取得其他地下街工程臺南市政府所欠該公司的設計監造款,並說他不是不懂禮數的人,其要他不要講這些,即告知臺南市政府已提出撤銷仲裁訴訟,看以後法院判決而定,從此二人就未再見面,僅於電話聯繫,均由郭炎塗主動聯繫要其幫忙。另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其與陳銘輝、郭炎塗三人在臺南市某間俱樂部見面,僅是溝通法律追訴權的看法,於同年四月間,郭炎塗約其在臺北松山機場見面,詢問其關於漢茵公司撤銷仲裁之訴會之會議內容,雙方在機場旅客大廳見面,其僅告訴郭炎塗市政府的立場等語。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發交臺南市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漢茵公司負責人郭炎塗在領到臺南市政府核撥的四百五十二萬多元後,曾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載送其至臺南機場路上的車上,以向其致謝為漢茵公司向臺南市政府請領四百五十餘萬元的器費用過程中之協助為由交給其四十四萬九千元,之後其將該筆款項中之二十三萬元交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該案之業務承辦人陳銘輝,其餘部分則其個人留用。其協助漢茵公司過程是因漢茵公司提出請領海安路地下街第二期工程之第三、四期設計費共一千餘萬元,陳銘輝認為第三期設計費尚有爭議,應予以保留,僅願先支付第四期設計費三百多萬元,可是考慮到工程的連續性,如果先支付第四期設計費,是否將來需被迫承認第三期社計費之合理性,因而不願意簽文,雙方協調未果,郭炎塗即找其幫忙,看可否居間協調雙方意見,其遂找陳銘輝建議既然市府提出仲裁庭的計算基礎是第三、第四期設計費四百五十多萬元,市府是否可就該金額與漢茵公司協商,之後陳銘輝同意其建議,與郭炎塗聯繫,由郭炎塗切結不再請領第二期工程之設計款後才簽請核准市府即支付漢茵公司四百五十餘萬元的設計費,郭炎塗才認其具體協助而交付四十四萬九千元答謝。郭炎塗在請領的該款後向其表示,請其繼續居間協助漢茵公司向市府請領第一期工程之設計費一千八百餘萬元,但其表示尚有問題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九號偵查卷第二頁背面至第五頁、第二一頁背面至第二五頁、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背面筆錄)。顯見請求人於第一次調查員詢問時,對於其擔任臺南市政府顧問之身分,是否有涉入漢茵公司向臺南市政府請領相關工程設計費部分,僅陳述該款項是由市政府與郭炎塗協調,僅聽聞陳銘輝之陳述,顯有避重就輕其具體指示陳銘輝如何辦理之情形,且完全未提及收受郭炎塗交與之四十四萬九千元及交付二十三萬元與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之承辦人陳銘輝之過程。復參以有關漢茵公司向市政府請領款項,在請款之前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炎塗託請請求人因年關將近,急需資金,託請請求人出面與市政府承辦人員協調請款事宜,且以暗語表示「其不是不懂禮數的人」表示如順利請的款項,將為答謝,其後請求人確實積極介入協調漢茵公司向市政府請款事宜,並由陳銘輝與郭炎塗及請求人等人事前私下討論確定請款範圍、金額後,再由承辦人陳銘輝訂稿簽文,市政府並趕於九十二年過年前支付漢茵公司設計監造費共計四百五十二萬二千八百十八元,之後郭炎塗確於九十二年間交付六萬元予承辦人員陳銘輝,另交付四十四萬九千元予請求人,請求人並將其中二十三萬元交與承辦人員陳銘輝等情,亦分別為證人郭炎塗、陳銘輝等人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是請求人時任臺南市政府顧問,對於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施工品質不佳,而市長為解決該工程問題,而成立相關推動小組,請求人為該推動小組成員之一,對於擔任監造設計公司之漢茵公司是否確實盡責設計、監造,對於地下街工程弊端連連、施工出問題,理應明察相關設計、監造責任,竟私下接受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託請協助該公司請領得設計監造費用,甚至收受該公司負責人員交付款項,再將款項轉與市政府承辦之公務人員,其顯有違其顧問之責,已屬灼然,於客觀上實足以令人對聲請人是否有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行為等,均有所懷疑。

2、雖請求人經起訴後,先後經本院及多次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均為請求人無罪之判決,乃係認請求人不具有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無證據證明請求人收受郭炎塗所交付之四十四萬九千元與同案被告陳銘輝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收受,無法認定該二人具有共犯關係,及請求人之行為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符而為無罪判決乙節,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然觀相關偵查案卷,並無任何檢、調人員有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當方式進行訊問,而檢察官聲請羈押請求人,是因請求人所為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且其陳述內容與同案被告郭炎塗、陳銘輝所述顯有出入,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請求人遭受羈押之強制處分,自身顯需擔負相當之責任。

3、綜據前述,爰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方四十八歲,擔任臺灣南海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請求人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兼衡聲請人所擔任臺南市政府顧問,負責有關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推動小組成員,竟私下接受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設計監造漢茵公司之負責人郭炎塗之託請,協助該公司向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申請得相關監造設計費用,並收受郭炎塗所交付致謝金四十四萬九千元,並將其中二十三萬元轉交與承辦之公務員陳銘輝等節,對於受羈押之事,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以三千元以上五千以下折算一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依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認賠償以每日一千元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共計四十六日,准予賠償四萬六千元(46〈日〉×1000〈元〉=46000元)。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有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