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田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記堂溢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萬田營造有限公司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者,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僱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萬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田公司)係承包台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台南市政府)「南科車站西側溝渠加蓋及廣場設施新建工程」之事業單位,其所僱勞工李建霖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九分許發生死亡災害,詎被告延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方經由勞委會通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有被告負責人記堂溢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九十九年度相字第七九0號卷第八十五頁)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勞南檢營字第0九九五0一二四九五號函在卷可稽(見九十九年度相字第七九0號卷第七十九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違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僱主之義務,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僱主之義務)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僱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僱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罰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1項、第 22 條第 1 項或第 28 條第 2 項、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 27 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