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孟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背查封效力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孟蓁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32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25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99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即99年12月28日故意更犯違背查封效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41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於100年12月1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受刑人李孟蓁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32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25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99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即99年12月28日故意更犯違背查封效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41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於100年12月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開判決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依前開兩份判決書所載,本件受刑人與其前夫前因小孩子在學校之事,發生爭執,進而互毆,並相互提告,致遭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受刑人離婚後,因其前夫於99年12月20日就受刑人名下之8116-SV號車輛假扣押,並執行查封,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令將該車交由受刑人前夫保管。受刑人於領取車輛查封登記函、禁止處分查封財產命令、假扣押命令後,已知其不得使用其名下遭查封之前開車輛,竟仍持續使用該車輛而違背查封效力。
四、受刑人前案係因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關於小孩問題發生爭執所生之傷害罪;於後案則係因婚姻關係結束後,夫妻財產分配問題,受刑人前夫就其名下車輛假扣押查封後所生之爭議,所犯係違背查封效力罪,受刑人前後所犯二罪,行為態樣不同,罪名互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難認係基於相同之犯罪慣性所為。且受刑人後案之犯罪行為經原審法院斟酌一切情節後,僅科處罰金8千元,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再佐以受刑人於為前案及後案之犯行後,至今均無其他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自難以受刑人經前案宣告緩刑期內,曾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情事,即認其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其他說明或證據,例如受刑人名下尚有其他車輛可供使用,或其生活型態並無使用車輛必要等具體事證,以論證受刑人於緩刑內再使用該車輛而違背查封效之行為,「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參以上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之說明,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其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僅依此即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