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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撤緩字第 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建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執聲字第1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建再於本院一○○年度簡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11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44號(99年度營偵字第14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

0 年2 月8 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未按規定於指定時間內,完成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執行(僅履行時數2 小時),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建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1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 年2 月8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

(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至財團法人台南縣私立蓮心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完成上開義務勞務時數,本案受刑人應完成之義務勞務原須於100年7 月11日前履行完成,受刑人於前開履行期間期滿前具狀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經檢察官核准其延長至100 年10月11日,惟受刑人僅於100 年5 月24日出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2 小時(抵充義務勞務時數

2 小時),即未再行履行,亦未主動向執行單位聯絡,迄今未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期限內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5 月27日南檢欽護察字第32515 號、100 年7 日21日南檢欽護察字第4478

9 號函文2 紙,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1 份、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1 紙及財團法人台南縣私立蓮心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啟智中心函文1 份等附卷足參。查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具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無正當理由遲未如期履行前開判決緩刑附帶義務勞務,顯見其心存僥倖,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未能使其知所警惕,難收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效果,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使其深切反省甚明。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