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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撤緩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志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志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許志和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8月4日確定。茲因該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妨害性自主罪、公共危險罪及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保持善良品性,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交往」、「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8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97年8月4日起至100年8月3日止等情,有該本院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99年2月3日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其再於99年5月3日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復於100年3月5日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178號起訴,並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6號審理中等情,有各起訴書、各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迭因犯他罪,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受刑之宣告,自屬未保持善良品行,以致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無法遂行,其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應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被告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