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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易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李秀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營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李秀真係琮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琮達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與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公司)簽約,由琮達公司將附表所示之物,先出售予中瑞公司,再由中瑞公司出租予琮達公司,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交付租賃物,雙方約定應將租賃物置於規定之使用地點,非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移置他處,並不得為出賣、出質、抵押或其他處分。詎陳李秀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租期中某日,將附表編號第

一、六、七號之租賃物,侵占入己,擅加處分,使中瑞公司無法追回,中瑞公司提出告訴,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至現場勘驗,編號第二、三、四、五號之租賃物仍置於現場,檢察官偵查終結認陳李秀真涉嫌侵占,乃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六0號案件審理,陳李秀真於審判中,與中瑞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繼續承租附表編號第二、三、四、五號之租賃物,原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判決被告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該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陳李秀真猶不知警惕,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附表編號第二、三、四、五號之租賃物侵占入己,擅加處分,且逃匿無縱。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法院諭知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本案犯罪之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計算,應比較新舊法規定:

㈠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犯最重本刑為三

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二十年。」;修正前同法條款則規定:「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

㈡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一條業已刪除;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規

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㈢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依第一項後段

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與修正前同法條第二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追訴時效停止期間均依追訴期間計算之。

㈣本案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侵占罪,法定最

高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追訴時效適用新法為二十年,適用舊法則為十年,又其追訴時效停止期間,新舊法規定之比例相同,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等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罪嫌,其追訴權時效依前開說明,應適用刑法修正前十年之規定,又其經公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開始偵查,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提起公訴,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移送書、起訴書、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南院刑字第七二九號通緝稿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為:

㈠依修正前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追訴時效

依法不能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停止其進行;且停止原因繼續之期間,不得逾追訴時效四分之一,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期間,但不得超過追訴期間四分之一之意旨,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經通緝,且迄今尚未緝獲,其追訴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二年六月。

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

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按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係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開始偵查,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發布通緝,是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有一年又一日)。又檢察官製作起訴書表示應提起公訴,僅為意思表示之一種,仍應經其將卷證、起訴書類送至法院審判,始得謂為行使起訴程序,時效應自終結偵查起繼續進行至起訴書送至法院時止,是本案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提起公訴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繫屬本院止,計有一月十三日之期間應予扣除。

四、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加計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共十三年四月又十八日(「十年」加「二年六月」加「一年一日」減「一月十三日」),又依修正前同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算,加計十三年四月又十八日,追訴權應於一百年一月三日罹於時效。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直青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附表┌──┬──────┬────┬─────┬──────┐│編號│機器名稱 │ 廠牌 │規格型號 │ 數量 │├──┼──────┼────┼─────┼──────┤│ ⒈ │拌合機 │ │ 半立方 │ 1 │├──┼──────┼────┼─────┼──────┤│ ⒉ │鏟裝機 │KATO │FL330 │ 1 │├──┼──────┼────┼─────┼──────┤│ ⒊ │鏟裝機 │TOYOTA │ZSDK8 │ 1 │├──┼──────┼────┼─────┼──────┤│ ⒋ │鏟裝機 │KAWASAKI│KLD80ZZ │ 1 │├──┼──────┼────┼─────┼──────┤│ ⒌ │挖土機 │KATO │HD450V2 │ 1 ││ │ │ │S/N:6947 │ │├──┼──────┼────┼─────┼──────┤│ ⒍ │挖土機 │ │ │ 1 │├──┼──────┼────┼─────┼──────┤│ ⒎ │舊履帶挖土機│ │ │ 1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