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秀緞

陳櫻秋陳益載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秀緞、陳櫻秋、陳益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金秀緞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起至九十七年八月止,擔任位在臺南市○里區○○路○○○號之愛鄉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愛鄉管委會)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決議事項。被告陳櫻秋係同時期愛鄉管委會財務委員許硯婷(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母,為實際執行財務委員業務之人,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被告陳益載則於同時期擔任愛鄉管委會之監察委員。渠等均係為愛鄉管委會及住戶處理事務之人,均明知依愛鄉大樓管理規約規定,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九十四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份止,每月由愛鄉管委會共同基金給付被告金秀緞清潔管理費(含雜費)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份止,每月由愛鄉管委會共同基金給付陳櫻秋記帳費三千五百元,致生損害於愛鄉管委會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利益。嗣因新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麗梅清查帳目,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程度。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是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又刑法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且此所謂「利益」,係指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並須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若無違背任務之行為,或不具此意圖,即屬欠缺意思要件,抑或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均難律以本條之罪(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二0號、第一八五八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0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核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予推定行為人有前項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背信犯行,無非以:(一)被告金秀緞、陳櫻秋、陳益載等人於警、偵訊中之陳述,(二)證人即該大樓住戶之陳麗梅、李珮瀅、劉美惠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三)愛鄉大樓管理規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均坦承於上揭時間分別擔任愛鄉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母親,而實際負責執行財務委員之業務,及擔任監察委員等職,愛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章程中並未明訂管理委員可以領取報酬,被告金秀緞、陳櫻秋、陳益載等人未經召開愛鄉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自行決議給付被告金秀緞每月一萬八千元,給付被告陳櫻秋每月三千五百元之款項,而被告金秀緞自九十四年十月份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份止,每月自愛鄉管理委員會共同基金帳戶中領取一萬八千元之款項,被告陳櫻秋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份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份止,每月自該帳戶領取三千五百元之款項等情不諱。但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金秀緞辯稱:當初搬入愛鄉大樓時,建商已經倒閉,該大樓如廢墟一般,什麼都沒有,也沒有人要擔任管理委員,所以伊擔任後要負責該大樓的清潔工作,並由伊先生陳寶麟管理該大樓的公共設施,伊與先生陳寶麟每月一同領取一萬五千元之薪資,另外三千元是清潔用品及雜費,另被告陳櫻秋擔任財務委員,辦理大樓收支,需至銀行等地洽公,另需支出電話費、油費等,因此每月補貼三千五百元,決議這些費用是由管理委員會委員討論後決定的,據伊所知決定支付這些費用僅需由管理委員同意即可,不需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伊有做清潔等事務,伊先生也有在大樓裡負責公共設施之管理,領該款項並無不法所有的意圖等語。被告陳櫻秋辯以:伊實際上擔任愛鄉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負責記帳等事務,因會支出一些影印、買簿子記帳,跑銀行等費用,所以管理委員伊與金秀緞、陳益載等人開會就說要給伊補貼每月三千五百元之記帳費,伊領取該筆款項,並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等語。被告陳益載則辯稱:伊擔任愛鄉大樓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期間並沒有領取任何報酬,被告金秀緞每月領取一萬八千元,被告陳櫻秋每月領取三千五百元,當時有召開管理委員會,由伊與被告金秀緞、陳櫻秋等人決議的,因大樓住戶有授權主任委員金秀緞僱請清潔人員,故決議由管理委員會每月支付一萬八千元交由被告金秀緞做清潔工的費用,被告陳櫻秋擔任財務委員,需到銀行辦事,所以補貼他每月三千五百元,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背信故意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一)被告金秀緞於九十四年十月份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份止,擔任愛鄉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陳櫻秋於該段期間,因為其女經選任為該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而實際執行財務委員之事務,被告陳益載於該段期間,擔任監察委員,其中各職責部分,被告金秀緞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決議事項,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前一會計年度之有關執行事務,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對共用部分投保火災保險、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物保險,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份之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被告陳櫻秋所擔任之財務委員,負責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即為戶分擔費用,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乙節,為被告三人所是認,核與證人即愛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麗梅、證人即被告陳櫻秋之女許硯庭等人證述相符。並有愛鄉大樓管理規約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草案、愛鄉大樓第一屆第二次(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該會議出席名冊、出席委託書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三人決議由被告金秀緞擔任愛鄉大樓之清潔人員,其夫陳寶麟擔任愛鄉大樓之管理人員,被告金秀緞每月支領三千元之清潔費,證人陳寶麟則每月支領一萬五千元之報酬,被告三人另決議,每月補貼擔任財務委員之被告陳櫻秋三千五百元,被告金秀緞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份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份止,共領取五十萬四千元之費用,被告陳櫻秋則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份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份止,共領取九萬八千元等金額之費用乙節,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愛鄉大樓住戶劉美惠、證人現任主任委員李佩瀅等人證述相符,並有帳目支出表一紙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實。

(三)依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又管理費之運用如下:1、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愛鄉大樓管理規約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九條第八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有:2、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3、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亦有明文。是愛鄉大樓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如因工作需要,確實得以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但有關支領之金額,及支領方式則須經過愛鄉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確認後始得支領。又愛鄉大樓管理規約內並無明文規定是否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有關愛鄉大樓如何聘僱清潔人員及管理人員,與有關清潔人員、管理人員是否支領相關報酬及支領方式等內容,故參佐上述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有關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所載,可認有關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為執行大樓內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一般改良,與有關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環境維護等具體事項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職務內容,因此在聘僱相關清潔人員、管理人員,所須給付之報酬數額、給付方式等顯屬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職權內容。查被告三人決議由被告金秀緞擔任愛鄉大樓之清潔人員,且並實際執行清潔事宜,並由其夫陳寶麟擔任愛鄉大樓之管理人員,負責聯絡廠商清理化糞池、維修消防設備、電梯、樓梯之修護、換電燈泡,即有關大樓公共地區物品之修繕、管理等事務,被告金秀緞每月支領三千元之清潔費,證人陳寶麟則每月支領一萬五千元之報酬乙節,除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劉美惠、李佩瀅、證人即富山機電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周興亮、證人即被告金秀緞之夫陳寶麟、陳麗梅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述明確(見九十八年他字第六七三號偵查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八頁、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三頁、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八頁、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六頁筆錄,本院刑事卷第三八頁背面至第四二頁背面、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審判筆錄),並有帳目支出表一紙,與證人陳寶麟提出修繕之相片、允盛鋁門窗行、奕勝電話工程行、順益不銹剛門窗工程行、偉超機電有限公司、謝水銀(抓漏)、陳寶麟(車棚油漆、材料等)、黃秋煌(地下室水泥垃圾、切鐵等)出具之估價單,及車棚油漆施工相片八幀、工人名單一紙等資料在卷可憑。至於證人林銀愛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愛鄉大樓沒有管理室,沒有聘僱管理員等語,顯與前開證人陳麗梅等人所證述由被告金秀緞之夫擔任管理人員之情不符,可認證人林銀愛係對一般大樓聘僱管理人員全天在管理室內協助住戶收受郵包、信件,管理出入,對於來訪客人進行登記、通知等事宜之「管理員」之職誤解而為前開陳述,是證人林銀愛之證述,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據上,被告三人決議由被告金秀緞負責該大樓之清潔事務,由證人陳寶麟擔任該大樓之管理人員,負責大樓公有、共用部分之公用設備之維護、修繕、一般改良等事宜,每月支付一萬五千元之費用部分,則屬被告等人執行渠等管理委員職務,且所決議相關金額亦無過鉅或不合理情形,可認被告三人決議被告金秀緞負責愛鄉大樓清潔人員,每月支領三千元之報酬,證人陳寶麟擔任愛鄉大樓管理人員,每月支領一萬五千元之報酬等情,並無違背被告三人擔任管理委員之職責,且無損及愛鄉大樓全體住戶之權益。

(四)被告陳櫻秋擔任愛鄉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並未經召開愛鄉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由被告三人決議每月支付三千五百元與被告陳櫻秋,以為補貼,被告陳櫻秋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份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份止,共領取十一萬九千元之費用乙節,已如前述,然據前開愛鄉大樓管理規約之規定,有關管理委員因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式,需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但被告三人未依規定召開愛鄉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擅行決議,每月支付三千五百元與被告陳櫻秋,確與該大樓規約所定給付方法之程序要件不符。然背信罪之行為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有無此項行為之實施,須於考慮法令、契約或交易上誠實信用原則後,依事務性質、內容或行為人之權限,衡量行為人所處之各種情事,方可為判斷有無違背任務之行為。查被告陳櫻秋實際擔任愛鄉大樓之財務委員,確實執行有關保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使用償金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故在其往來銀行間進行存、提款、轉帳,電話聯繫等事宜,均由被告陳櫻秋親任之,因此確有相當之車輛油費、電話費用,及使用其他消耗物品等費用之支出,故被告金秀緞、陳益載與陳櫻秋等三人商議每月以三千五百元作為概括補貼,雖與管理規約所規定之支領程序不符,但亦難因此即認被告等人未依規約所定程序議決,即分別具有意圖為第三人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之主觀不法要件,況所支付之金額,亦無超越合理範圍,而有損及愛鄉大樓全體住戶之利益之情況。據上,可知被告金秀緞、陳櫻秋、陳益載等人雖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關給付被告陳櫻秋擔任財務委員支領報酬之金額及支領方法等事項,僅由被告三人決議後即逕自為之,但被告陳櫻秋確實執行有關財務委員之職責,並有消耗性費用如油費、電話費,及其他消耗品之支出,故被告三人自行決議每月給付三千五百元與被告陳櫻秋以為補貼,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三人有何為自己或為被告陳櫻秋受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愛鄉大樓住戶利益之意圖。

(五)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三人管理委員決議有關聘僱被告金秀緞擔任愛鄉大樓之清潔人員,聘僱證人陳寶麟擔任該大樓管理人員,並於每月分別支領清潔費用及管理費用合計一萬八千元,被告陳櫻秋實際擔任財務委員,僅由被告三人決議每月給付三千五百元之費用等行為,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三人確有共同不法意圖及其行為已違背其任務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三人有何背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三人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