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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林秋鶯

黃浚翔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林秋鶯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和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浚翔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和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林秋鶯、黃浚翔二人係母子關係。緣黃林秋鶯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土地銀行學甲分行貸款後,購得改制前之臺南縣○里鎮○○街○○○巷○號、地號為臺南縣○里鎮○○段○○○號之房地(以下簡稱本案房地)。黃林秋鶯於九十一年間,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子黃冠霖(原名黃恒韡),並命黃冠霖續行繳納應向土地銀行清償之貸款。其後於九十四年間,因黃冠霖經濟困難,無力繳交貸款,黃林秋鶯恐遭銀行追償貸款而拍賣本案房地,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復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黃浚翔名下,並由黃林秋鶯續行繳納銀行貸款。嗣於九十六年間,黃浚翔曾與友人黃郁雅共同投資,黃林秋鶯恐黃浚翔將前開房地持以抵押貸款,而起意將本案房地移轉於自己名下。黃林秋鶯明知其與黃浚翔間並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竟與黃浚翔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林秋鶯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吳寶玉,以不實之「黃浚翔將本案房地出售予黃林秋鶯」事項為由,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將上開原登記為黃浚翔所有之房地,移轉登記為黃林秋鶯所有,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土地之不實「買賣」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黃浚翔之債權人。

二、案經朱瑜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是縱非本罪之直接被害人,亦得向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機關提出告發,並由偵查機關依法偵查起訴。故被告二人主張證人朱瑜並非本案之被害人無權提出告訴,雖非無據,但仍不影響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本案之偵查及提起公訴之效力,合先說明如前。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黃林秋鶯與黃浚翔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委請證人吳寶玉以被告黃浚翔出售前揭房地予被告黃林秋鶯為由,辦理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一節,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彼等間確有買賣之真意,且實際上被告黃林秋鶯確有支付一萬元予被告黃浚翔為買賣前開房地之定金,雙方並非虛偽買賣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黃林秋鶯於八十九年間向土地銀行學甲分行貸款後,購

得改制前之臺南縣○里鎮○○街○○○巷○號、地號為臺南縣○里鎮○○段○○○號之房地,並於九十一年間將前開房地移轉所有權過戶予其子黃冠霖,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本案房地復移轉登記至被告黃浚翔名下;被告黃林秋鶯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委託地政士吳寶玉,以「黃浚翔將本案房地出售予黃林秋鶯」事項為由,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黃林秋鶯所有等情,業經被告黃林秋鶯、黃浚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吳寶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檢送本案房地之相關登記資料卷宗一份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黃浚翔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供稱:其

告知被告黃林秋鶯有關本案房地之權狀交予案外人黃郁雅後,黃郁雅不肯交還,甚而表示業已不見,黃林秋鶯始去辦理遺失,並將房地移轉至黃林秋鶯名下等語(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九號卷第一五頁);被告黃浚翔並自行書寫書狀寄交承辦檢察官,其中第九行至第十行亦載明:他(按指黃林秋鶯)為了怕我又拿去亂借給黃郁雅,就堅持要把房子名義過還給他等語(參見前開偵卷第一七頁);又被告黃浚翔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稱:因黃林秋鶯擔心黃郁雅會叫其將權狀再拿去抵押或是借錢,故堅持將房地名過戶予黃林秋鶯自己(參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背面、第四六頁所示黃浚翔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供述之勘驗筆錄),足見前開房地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由被告黃浚翔名下移轉至被告黃林秋鶯名下之原因,應係被告黃浚翔參與友人黃郁雅之投資,且曾將前開房地之權狀交予黃郁雅,被告黃林秋鶯擔心被告黃浚翔將前開房地再做不當處置,故將之移轉回自己名下。被告黃林秋鶯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前開房地的移轉肇因於被告黃浚翔無力繳交貸款,其恐房地遭銀行拍賣,與被告黃浚翔在外債務無關云云。惟被告黃浚翔就前開房地移轉之原因,於偵查中陳述甚明,況本案房地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即已移轉至被告黃浚翔名下,而被告黃浚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僅繳交二至三個月之房地貸款(參見本院卷第八八頁背面),倘僅因被告黃浚翔無力繳交貸款,即需將房地移轉至被告黃林秋鶯名下以避免銀行拍賣,則於九十五年初被告黃浚翔無力繳交貸款之際,即應移轉前開房地所有權才是,當無延宕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始行移轉之理。被告黃林秋鶯前開辯解,顯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黃浚翔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有關九十六年十二月

十三日將本案房地過戶與被告黃林秋鶯時,雙方是以多少價格交易時,被告黃浚翔供稱並不清楚;經檢察事務官再次確認,被告黃浚翔仍稱:是黃林秋鶯所為,其並不知曉;當檢察事務官詢及房地價金等事項,被告黃浚翔均搖頭無語以對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被告黃浚翔偵查中供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背面、第四六頁)。參以被告黃林秋鶯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初次詢問有關前開房地移轉事項時,主動供稱:其與黃浚翔屬母子關係,母子之間不用金錢,其給黃浚翔,黃浚翔給其均可;並於檢察事務官再次確認係以多少錢向被告黃浚翔購買本案房地時,被告黃林秋鶯供稱:母子買賣的錢不用實際來往;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未以錢購買時,再次供稱:因其與黃浚翔屬母子關係,毋須給付金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0頁背面)。按買賣契約係買受人及出賣人雙方均本於有償交易之意思表示,而就買賣標的物之價格、價金之交付等事項達成合意之法律行為,易言之,需雙方均有買賣之意思表示為必要。但依被告黃浚翔、黃林秋鶯前開供述可知,其等二人均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甚至被告黃浚翔就買賣契約中最需關注之價金、移轉日期等事項,均毫無所悉,均稱係其母其黃林秋鶯處理,足見本案房地由被告黃浚翔名義轉予被告黃林秋鶯名下時,並非真正買賣。另被告黃浚翔、黃林秋鶯於前開應訊後,經檢察官事務官告知房地非真正買賣而以買賣為由登記移轉原因,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後,被告黃林秋鶯與黃浚翔再次應訊時即改稱:雙方係買賣關係,且於買賣之際,被告黃林秋鶯曾交付現金一萬元予被告黃浚翔作為定金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一份為據(參見偵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第四九頁至第五二頁)。惟此與被告黃林秋鶯不斷強調母子間之交易毋須實際金錢往來云云,正好相反,適足以反證被告黃林秋鶯所云本案房地移轉係屬買賣云云,並非真實。且若被告黃浚翔於買賣本案房地時,確實有收受被告黃林秋鶯交付之現金一萬元,則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多次確認買賣過程時,被告黃浚翔當無僅能以不清楚云云以對之理。而被告黃林秋鶯於偵查中應訊時,亦曾多次陳稱:(本案房地)權狀均是由其所保管,在家中其權力很大,都是其一手在處理;過戶、移轉之事,均係由其與代書接洽,黃浚翔均不知道,並未過問,其要做什麼,小孩子(指黃浚翔)不能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亦顯見本件並非真正雙方合意買賣而係由被告黃林秋鶯單方決定所有權名義之移轉。況被告黃浚翔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以其自其兄黃冠霖處取得本案房地時,花費多少時,亦僅能以不清楚云云回答(參見本院卷第九二頁)。倘若被告黃浚翔與被告黃林秋鶯間之買賣確屬真正,則被告黃浚翔向黃冠霖取得前開房地時所支付之代價,當屬被告黃浚翔考量出售前開房屋價格之重要因素,何以被告黃浚翔對此毫不關心,卻能同意以一萬元之價格出售給被告黃林秋鶯?此外,被告黃浚翔亦繳納本案房地二至三個月之貸款,每月約一萬四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等情,亦據被告黃浚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並經被告黃林秋鶯陳述甚明(參見本院卷第九二頁、第八九頁背面),是被告黃浚翔就本案房地亦曾支付至少二萬八千元以上之貸款,何以僅以一萬元之對價即行出售與被告黃林秋鶯?凡此種種均可顯見本案房地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由被告黃浚翔名下移轉至被告黃林秋鶯名下時,並非本於雙方買賣之原因而為移轉。

㈣另本案房地原係被告黃林秋鶯於八十九年間所購,相關事務

均係被告黃林秋鶯在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黃林秋鶯配偶黃振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而被告黃林秋鶯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案房地之貸款原係其在繳,嗣後由其子黃冠霖繳納,待黃冠霖無法繳納後,轉由被告黃浚翔繳納,被告黃浚翔無法繳納後,復改由被告黃林秋鶯自行繳納等情(參見本院卷第九0頁),並有被告黃林秋鶯向建設公司購買本案房地時,以其名義與建設公司簽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附於佳里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卷宗內)各件在卷,是觀本件房地初始買賣過程與歷來繳交貸款情形可知,本件房地本係被告黃林秋鶯所購為其所有,僅係將所有權登記於其子黃冠霖、黃浚翔名下。此觀被告黃林秋鶯於偵查中供稱:其為母親,有權力決定要將房地登記於何子名下等語亦明(參見本院卷第四0頁背面)。當可認定本案房地自始即屬被告黃林秋鶯所有,土地登記所有權之更迭,無非被告黃林秋鶯借名登記之改變而已,並非所有權歸屬之真正變動。此亦可以佐證本案房地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自被告黃浚翔名下移轉至被告黃林秋鶯名下之舉,並非本於被告黃浚翔售予被告黃林秋鶯之原因。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林秋鶯、黃浚翔二人明知本案房地於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自被告黃浚翔名下移轉至被告黃林秋鶯名下之原因,並非被告黃浚翔與黃林秋鶯間之買賣關係,然竟由被告黃林秋鶯委請證人吳寶玉以「買賣關係」做為本案房地移轉之原因關係,是被告黃林秋鶯、黃浚翔二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黃林秋鶯、黃浚翔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林秋鶯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吳寶玉為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對地政機關管理正確性之影響、對被告二人債權人影響之程度、被告黃林秋鶯與黃浚翔間係屬母子關係、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黃浚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非惡,並斟酌其為被告黃林秋鶯之子,據被告黃林秋鶯所云,家中事情均係被告黃林秋鶯作主(詳前述),其對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較低、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