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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逸嫻選任辯護人 黃瓈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逸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黃逸嫻自民國九十四年某日起與李中民合作投資,以由黃逸嫻負責尋找標的房屋、李中民負責出資之方式,共同購買不動產再轉售牟利。詎黃逸嫻明知坐落臺南市○區○○段五六0之二號土地及其上建號臺南市○區○○路五段二三四巷五弄二十九號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地)係曾發生有人在內死亡之事故屋,且原屋主王宜珍欲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瞞該屋係事故屋之瑕疵,向李中民佯稱該屋之售價為三百八十萬元,致李中民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三百八十萬元向王宜珍購買上開土地、房屋並辦理登記過戶。嗣李中民整修該房屋欲轉售時,向當時辦理買賣登記之捷成代書事務所查詢,得知黃逸嫻故意隱瞞上開瑕疵,竟私下以其名義與原屋主王宜珍訂約,再另行以公契辦理過戶予李中民,且該屋實際售價僅三百四十萬元,進而詐取四十萬元得手,李中民至此始知受騙。因認黃逸嫻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人上開所犯,無非以:㈠被告黃逸嫻自承向告訴人李中民收取六十萬元現金,但供稱其中二十萬元用以支付頭期款,另四十萬元用於支付整修費用、代書費、仲介費及稅金等等,惟被告又供稱支付上開費用無留存收據,所供與其他證人即代書、仲介員及裝修工人等不符、㈡告訴人李中民於偵查中指訴全部犯罪事實、㈢證人即原屋主代理人吳榮峻證述,本件房地因考量為事故屋,故定價三百四十萬元售出、㈣證人即代書徐淑惠、仲介員陳勝賢之證述、捷成代書事務所收費用細表、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總處九十六年契稅繳款書各一紙,證明本件房地售價為三百四十萬元,買方支付代書費及稅金等總計不超過五萬元,買方支付之房屋仲介費用為房價之百分之二,即六萬八千元、㈤證人即裝修房屋工人丁盈駿、陳清福、黃騰民於偵查中證述,房屋裝修費用由告訴人李中民以現金支付,總計費用為七萬八千四百元、㈥被告與原屋主王宜珍之代理人吳榮峻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證明本件房地售價三百四十萬元,被告於簽約時已知該屋為事故屋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房地原屋主以三百四十萬元售出,且坦承向告訴人收取六十萬元現金,並將其中二十萬元支付予原屋主做為頭期款,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李中民自九十四年合作投資,合作方式均由我負責找尋標的房屋,李中民負責出資,再共同轉售牟利。本件我在簽約時固然未告訴李中民房屋為事故屋,但簽完約隔日,就將契約書拿給告訴人,且告知為事故屋,價金為三百四十萬元,二十萬元頭期款付現金,剩下三百二十萬元價金,是以向華南銀行貸款四百六十五萬元,從中撥三百二十萬元去代償前屋主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之方式支付,我另外向告訴人預收之四十萬元,用以支付仲介費六萬八千元,及代書費、契稅、規費、油漆費等,事後雙方於九十六年三月間結算損益,我分得另一棟合作購買位於建平十七街之房地,李中民取得本件房地,我另外再找補二十萬予李中民,且我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已將此二十萬元匯予李中民等語。經查:

㈠本件房地為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與屋主王宜珍之代

理人吳榮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為三百四十萬元,簽約當日即支付二十萬元,交由吳榮峻收訖,餘款三百二十萬元於貸款核撥當日給付,且簽約當時被告即已知悉該屋為事故屋,簽約後本件房地即登記在李中民名下等情,不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代書徐淑惠、吳榮峻於檢察事務官前證述明確。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九十九頁卷,下稱偵一卷,第四至七頁)、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99)華永康放字第990169號函暨所貸款申請及撥付資料一份(見九十九年度交查字第七一四號卷,下稱偵三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九頁)、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990010770號函暨所附本件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予李中民之登記申請文件(見偵三卷第五十三至六十六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屬實。

㈡告訴人李中民雖一再指陳,被告明知本件房地為事故屋,且

買賣價金為三百四十萬元,竟隱瞞事故屋之事實,又向其謊稱買入價額為三百八十萬元,先後二次,都是以要付屋款為由,向我拿錢,金額多少忘記了云云。惟觀諸李中民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我向被告催討買賣契約書正本,要了快一年,被告均不願給我,後來因為我要賣房子,請朋友去查,朋友說用地址查地政,才告訴我是事故屋,買賣價金為三百四十萬元,本件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寫總價三百四十萬元這份,就是我朋友由地政事務所影印給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三、六十三及七十五頁),再互核該份記載總價三百四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份契約書(俗稱私契)與本件房地辦理過戶予李中民時,申請文件上所附之契約書(俗稱公契),上載建物及土地之價款分別為「新台幣參拾捌萬玖仟玖佰元整」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柒佰肆拾元整」,二者並不相同(見偵三卷第五十五及六十二頁),足見證人李中民指證,係因其友人自地政機關將契約書影印出來後,始知悉本件房地實際買賣價金為三百四十萬元云云,顯然不實。證人李中民經對質後,雖又改稱:我朋友是幫我查說是徐淑惠,我去找徐淑惠後,才由徐淑惠那裡取得記載總價三百四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云云,前後說詞反覆,可信度已有可疑之處。

㈢再者,告訴人李中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亦多次指證,

本次合作案,被告向其索討買賣價金三百八十萬元之百分之三,即十一萬四千元,作用報酬,其已全數支付完畢,但未有收據云云,且又供述有證人吳德興、孫旭宏可資為證云云。惟:

⒈被告已堅詞否認有收取百分之三,即十一萬四千元之報酬,

且就有關此百分之三報酬之索討及交付經過,李中民於本院係證述:約在本件房地買入後半年,被告有叫他三名朋友去賣,但都賣不出去,他就找那三個朋友一同來跟我要百分之三之利潤,我跟他說房子還沒有賣出去,百分之二要給他,但被告硬要百分之三,我與被告合作購買另一間位於建平十七街之房地,被告同樣要求要百分之三之利潤,當時吳德興及孫旭宏亦在場,被告就用要脅方式,對我及當舖股東孫旭宏說,你不給我,店就關起來,後來本件合作案此筆百分之三即十一萬四千元利潤是被告到當舖,由我把錢拿過去整筆給他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但因該間當舖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付款當天,我請被告簽切結書,內容被告同意變更當舖負責人,此可向當舖工會查證,在當舖負責人變更後,我才知道本件房地為事故屋,且總價為三百四十萬元云云,之後於同日詰問時,經質疑為何證人吳德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其有經手六萬元等語,則又改稱:當時是被告之友人不知道要拿幾萬,好像是五萬,之後打電話給我,我才交付,這十一萬四千元我分二次給,第一次我先給吳德興,再由吳德興轉交給被告友人「芳明」,第二次是在全宏當舖由我親自拿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八至七十二頁),就十一萬四千元如何支付,前後說詞已有不一。

⒉再觀諸證人吳德興於本院證述:我知道被告跟李中民要求本

件房地利潤,因為當時我也在場,現場有李中民、我、被告,另二位我不知道名字,但都在外面(按指同日一併傳訊,在法庭外等候詰問之證人孫旭宏及黃俊瑋),當天是談到本件房屋及還有公寓之利潤,房屋不知是二間或三間,被告要求本件房地之利潤是總價三百八十萬元之百分之三,但最後協商是剩下五萬餘元,就是被告好像二、三間房子都要抽佣,扣除借貸關係,李中民只需再給被告五萬多元,這筆錢被告要求要給「芳明」(按指證人黃俊瑋),李中民也同意,隔天「芳明」打電話來時,就由我拿到臺南市○○路上一家檳榔攤給「芳明」云云。是依證人李中民證述,當日雙方洽談之結論為李中民需給付予被告十一萬四千元,然證人吳德興則證述,結算結果僅需給付約五萬元,二人說詞明顯歧異。

⒊又被告與告訴人結算當日,現場另一名告訴人方面之證人孫

旭宏,於本院審理中時雖證述:因為最近狀況很不好,當時發生之事情,均已無印象,但之前我在檢察事務官前,共沒有說謊等語,然觀諸證人孫旭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是我們全宏當舖名義負責人,當時他跟李中民因為佣金間題有爭執,就是他們合作之那房子,佣金有問題,我就跟李中民說一起合夥不要弄得太複雜,叫被告把負責人名義換成自己人,李中民把佣金給被告,當時他們在吵百分之二或百分之五,後來談好是百分之三,錢怎麼給的,我現在記不起來等語(見偵三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證人孫旭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指明究竟係針對何處合作案談妥佣金百分之三,且被告與證人李中民當時除本件房地外,尚有另一間合作案亦同時洽談結算,因此自無法遽認證人孫旭宏於檢察事務官前所指之佣金,即為本件房地。

㈣證人李中民之指證有上述諸多瑕疵,反觀被告辯稱:向李中

心預收四十萬元係用以支付代書費、仲介費、油漆費等等,事後與證人李中民結算後,尚退還二十萬元,且結算隔日並未向李中民收取任何佣金等情,業據:

⒈證人黃俊瑋於本院證述:我以前叫黃芳明,人家都叫我「芳

明」,我知道被告與李中民合夥投資臺南市○區○○路五段二三四巷五弄二十九號房屋,因為被告買這間房子沒多久,我就搬進去住,住了約二、三個月。我住在那裡時,因為油漆沒有弄好,被告有叫油漆工去補漆,我看到被告拿錢給油漆工,好像好幾萬,正確金額多少我不知道。被告當時跟李中民還有另外投資案,一間在建平十七街,另一間在育平路,這三間房子後來在和緯路五段二三四巷五弄二十九號談結算,結果是李中民分得和緯路房屋,被告分得建平十七街房屋,被告還要再給李中民二十萬元,育平路之房子,被告向李中民要求百分之三之佣金,後來李中民有無同意給付,我就忘記了。當天結算完之後,吳德興並未拿錢給我,我亦未去向他拿過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八十八至九十六頁)。⒉證人即仲介洪惠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述:本件是陳

勝賢認識屋主,我認識被告,被告當時有帶朋友一起去看屋,屋款好像是三百二十萬元,仲介費用我跟被告收屋款之百分之二以下,金額我現在忘記了,可能是六萬八千元,這筆仲介費是我跟陳勝賢均分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一百頁),另證人即安裝窗簾之師傅曾順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窗簾是被告找我施作的,費用是被告拿現金給我,金額多少我已經忘記了,何人找我做,我就找誰請款等語(見偵三卷第一一八頁),顯見被告確實有支付仲介費用及窗簾施工費用。而證人李中民於審理中竟證述稱沒無支付仲介費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是倘被告真如證人李中民所指,均以要付屋款為由,陸續向其詐騙現金,則被告隱瞞本件房地需付仲介費用,其豈不要自掏腰包支付此筆仲介費用,此與被告詐騙之目的顯然背道而馳,足見證人李中民指證被告係以要付屋款為由向其陸續索取現金等情,有違常情。

⒊至於代書費及相關稅款、規費等究竟何人支付的,證人徐淑

惠代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述:該筆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為三百四十萬元,我共收取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包括印花稅、地政登記費、代書費、不動產設定費等費用,代書費是由何人支付的,已經忘記了,但通常都是跟被告收現金等語(見偵三卷第七十頁),然被告均一致堅稱由其向李中民索取之四十萬元中支付等語,而證人李中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指稱:代書費、稅金、裝潢等零碎費用,是被告另外向我拿,我陸續交給他的云云(見偵三卷第六十二頁),惟於審理又改稱:我付給工人或仲介、代書費用,沒有透過被告轉交,代書費也是我花的,花二萬多元;代書之後有一筆一萬六千多,是我親自去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

三、六十八頁),就付多少金額予代書,前後說詞不一,且與代書徐淑惠說法亦有出入。另證人李中民一方面證稱,本件房地係買入後約一年,請友人去地政機關影印資料,才得知代辦者為徐淑惠代書,另一方面又證述,一萬六千餘元由其自前往付款,前後矛盾至為顯然。

⒋另被告辯稱:結算後退還二十萬元予證人李中民等情,亦有

被告提出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而證人李中民雖指證,此為被告返還之前欠款云云,然就被告借款有無借據等為證,證人李中民又證稱,無證據可資證明,是證人李中民此部分證述自無遽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就人證方面有諸多瑕疵,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黃堯讚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