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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0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安德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安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安德與吳孟容曾有同居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徐安德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至其前同居人吳孟容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四十一號之皇佳機車托運店,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恁爸給妳死」、「如果再動桌內的錢,恁爸就要讓妳死在那邊」等危害生命之言語,恐嚇吳孟容而致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吳孟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安德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未爭執吳孟容之警詢、偵查中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與吳孟容有同居關係,並於上揭時地至皇佳機車托運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到皇佳機車托運店才剛下車,吳孟容就跑去叫警察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孟容於警詢證述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在卷(見警卷第四頁、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本院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參以證人葉進坤即現場處理之員警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你有接過通知要到皇佳機車托運店處理事故?)我們剛要出去巡邏的時候,在北門派出所外面剛好遇到吳孟容來報案,他說徐安德過去皇佳機車托運店騷擾他。」、「(你在現場吳孟容有無告訴你說,徐安德對他說「你爸給你死」、「如果再動桌內的錢,你爸就要讓你死在那邊」?)在現場時吳孟容有說,後來吳孟容說有家暴令,我們就請他回所製作筆錄。」、「(當時吳孟容到北門派出所跟你們報案的時候,是否有印象他當時的情緒反應如何?)整個人情緒很氣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再參以被告前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亦曾恐嚇告訴人,業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在案,有本院一00年度簡字第六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復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再度恐嚇告訴人,告訴人並據以對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亦有本院於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一00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一號核發通常保護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告訴人上揭指訴應可憑信。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恐嚇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為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不再同居仍對告訴人恐嚇致生畏怖,且一犯再犯,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