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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0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傳欣

林峻宇林培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傳欣、林峻宇、林培烜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傳欣與林峻宇、林培烜係父子關係。緣林傳欣擔任「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乘立公司)董事長,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至銀行自以乘立公司名義開設之玉山銀行台南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嗣乘立公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林傳欣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之訴,並由林峻宇擔任林傳欣訴訟代理人,經該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民事判決,判處林傳欣應給付乘立公司六十萬元;林傳欣就敗訴部分不服委由莊信泰律師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十七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上訴確定,林傳欣之財產因此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詎林傳欣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財產遭執行,竟與林峻宇、林培烜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人乘立公司債權之犯意聯絡:(一)林峻宇明知與林傳欣間,就林傳欣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二六八之四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仍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通謀虛偽訂立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價金二百九十五萬四千元),偽由林峻宇向林傳欣購買上開土地,嗣再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持上開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前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且製發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乘立公司對林傳欣債權之追索。(二)林培烜明知與林傳欣間就林傳欣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仍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通謀虛偽訂立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價金一百九十萬五百元),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持上開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前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虛偽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且製發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乘立公司對林傳欣債權之追索。而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損害債權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六一號、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八二號、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七一號、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係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等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傳欣、林峻宇、林培烜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陳郁芬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李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臺南市○○區○○段二六八之四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資料、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資料、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十七號案件卷宗、土地買賣契約、林傳欣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及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明細資料、林峻宇陽信銀行帳戶明細資料、林培烜陽信銀行帳戶明細資料、相關匯款傳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傳欣、林峻宇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原為林傳欣所有之臺南市○○區○○段二六八之四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簡稱新南段土地),移轉登記至林峻宇名下;被告林傳欣、林培烜亦不否認有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原為林傳欣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簡稱六甲頂段土地),移轉登記至林培烜名下,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損害債權犯行,均辯稱: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確實係本於買賣關係,事實上均有付款,且林傳欣另有提存在法院之款項可清償該六十萬元,債權人乘立公司之債權亦已獲得滿足等語。

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及第四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買賣與贈與之最大差別在於有無價金之交付,故本件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三人係通謀虛偽移轉登記上開新南段土地、六甲頂段土地,端視得否證明被告林峻宇、林培烜就新南段土地、六甲頂段土地,係自被告林傳欣處無償受讓,而以買賣為原因虛偽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

(一)臺南市○○區○○段二六八之四二地號土地部分:①被告林傳欣因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自乘立公司名義開

設之玉山銀行台南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存款六十萬元,嗣乘立公司向本院對林傳欣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之訴,並由林峻宇擔任林傳欣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民事判決,判處林傳欣應給付乘立公司六十萬元;林傳欣就敗訴部分不服委由莊信泰律師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十七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上訴確定乙情,此為被告林傳欣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案件卷宗及判決、債權憑證等存卷可佐(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影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及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十七號影卷第九九頁背面及該案判決)。又原為被告林傳欣所有之臺南市○○區○○段二六八之四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被告林傳欣為出賣人、被告林峻宇為買受人身份,委任被告林培烜為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人,由林培烜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前往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立約日期為同年五月十日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承辦之地政事務所人員處理後,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將上開新南段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林峻宇名下等情,業據被告三人供承不諱,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九九00一三000號函附之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二十頁、第九十頁至第九三頁),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屬實。

②再被告林峻宇、林傳欣就上開新南段土地移轉登記原因,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且就土地買賣價金支付方式乙情,被告林峻宇復於本院陳稱:我父親賣新南段土地給我,是在登記前幾個月有說要賣給我,有討論一段時間,因為我們住在一起,所以陸陸續續有談,後來決定的金額是二百九十多萬元,就是契約上的金額,價金我是委託林培烜幫我去匯款,有沒有交待細節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0頁至第二八二頁);而被告林峻宇陽信銀行帳戶內存款,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有匯款二百九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至被告林傳欣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亦有陽信商業銀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陽信臺南字第九九00五五號函附之林峻宇帳戶對帳單列印資料一份、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彰南字第0九九00三三0九號函附林傳欣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且上開匯款金額二百九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亦與被告林傳欣、林峻宇所提出之新南段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二百九十五萬四千元相當,有買賣契約二份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款項確實係為支付被告林峻宇購買新南段土地而交付與被告林傳欣。至被告林傳欣上開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明細資料,雖顯示被告林培烜先於同日匯款二百九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至被告林傳欣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後,再由林傳欣自其帳戶領取上開款項後,始於同日由林峻宇之帳戶內匯入該二百九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然就上開匯款經過,同案被告林培烜於本院供稱:我之前有幫林峻宇去匯了一筆二百九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到我父親帳戶,這是林峻宇要買土地匯的,我接到指示就這樣匯,我是當天幫林峻宇領款同時匯款,匯款單是銀行小姐幫我填的,她以為是我要匯款,所以把匯款人寫成我的名字,後來我要確認匯款有沒有匯過去,我拿林傳欣存摺去刷的時候,發現怎麼這二百九十幾萬變成我匯,我就去問陽信銀行人員,才知道說匯款人寫成我名字,後來我就叫我父親去他的帳戶把錢匯回林峻宇帳戶,然後再用林峻宇名字匯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三頁至第二八四頁);同案被告林傳欣於本院供稱:我在五月十四日有從我帳戶匯二百九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到林峻宇帳戶,然後再用林峻宇名字匯到我帳戶,這是因為林培烜從林峻宇帳戶匯錢到我帳戶,結果發現名字怎麼會是林培烜,這樣不對,所以林培烜叫我再去匯一次,我就先把錢匯回林峻宇帳戶,然後重領跟重匯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七頁背面至第二八八頁),參以林峻宇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十一時三十五分,確實有提領二百九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一分,該二百九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再以匯款人及代理人均為林培烜之名義,在陽信商業銀行將該款項匯至林傳欣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於同日再由林傳欣至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領款二百九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並於同日十三時三分由林傳欣將款項匯入林峻宇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繼於同日十三時二十五分,林峻宇之陽信銀行帳戶內提領上開金額款項後,再由林峻宇作為匯款人、林傳欣作為代理人,將上開金額款項自陽信商業銀行辦理匯款至林傳欣前述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亦有陽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一0一年二月八日陽信臺南字第一0一000五號函附取款條二張及匯款申請書二張(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一頁)、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一00年二月十七日彰北臺南字第一000四三六號函附存摺支領單及匯款申請書各一份(見他字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七頁),是同案被告林培烜、林傳欣上開本院供述內容,實與上開款項提領、匯款情形相符。則上開以被告林培烜名義匯入之二百九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係被告林培烜代被告林峻宇領取款項匯款時,因誤將匯款人登載錯誤,導致該款項匯款人記載為被告林培烜,由被告林培烜將該帳目錯誤情形轉知被告林傳欣後,始由被告林傳欣將款項領出匯回被告林峻宇陽信銀行帳戶,再重新辦理匯款,並非被告林傳欣將其自身存款先匯入被告林峻宇帳戶後,再由被告林峻宇轉匯至被告林傳欣帳戶內以利製造買賣價金支付流程,亦非由被告林培烜提供該買賣價金,該二百九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確實係自被告林峻宇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原有款項,匯款至被告林傳欣帳戶內,即堪認定。

③又被告林峻宇於九十七年及九十八年間,其名下之財產總額

均高達二千餘萬元,有林峻宇九十七年度及九十八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七二頁),且被告林峻宇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即有餘額五百餘萬元,自九十八年底至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即支付被告林傳欣新南段土地買賣契約價金時,此期間僅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存入一筆六十萬零十六元為較大金額之存款,其餘均僅有一般數萬元之款項存提紀錄一情,有前述林峻宇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而上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存入之六十萬零十六元之款項,係由被告林峻宇定存帳戶解約存入一情,亦有陽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陽信臺南字第一0000七九號函附定期存款單、定期存款領息憑條、傳票各一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是被告林峻宇本即係有相當財產資力之人,於購買本案新南段土地之前,其帳戶內即有足夠之款項可支付該買賣價金,且其所支付與被告林傳欣之二百九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均係其帳戶內原有款項,並無證據顯示係為製造買賣價金支付流向,而由被告林傳欣先行交與被告林峻宇。再者,被告林峻宇將上開款項交與被告林傳欣後,由被告林傳欣先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提款一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三十五萬七百四十五元,其中三十五萬七百四十五元係被告林傳欣支付六甲頂段土地增值稅所用,繼於同年六月十七日由被告林傳欣將其餘二百五十二萬八千元,提領並匯款至林傳欣永豐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內,有林傳欣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明細資料一份、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一00年二月十七日彰北臺南字第一000四三六號函附支出傳票及匯款申請書各一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一份(地目為永康市○○○段○○○○號)、永豐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一00年九月十五日永豐銀北臺南分行(一00)字第000一二號函附林傳欣帳戶往來明細一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一六五頁、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七九頁、第一0三頁、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而觀諸被告林傳欣上開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及永豐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之帳戶資料,被告林傳欣將被告林峻宇支付之土地剩餘價款二百五十二萬八千元轉匯至永豐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後,該帳戶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即款項匯入該日起,至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止,該帳戶內僅作一般存、提領使用,並無其他疑似將買賣土地價金轉匯回被告林峻宇之相關資料。是被告林峻宇、林傳欣於土地買賣契約訂立後,買受人林峻宇確實有支付買賣價金,且該資金來源並無異常之處,出賣人林傳欣於收受土地價款後,亦無證據資料顯示有將土地買賣價款轉回買受人林峻宇之情形,則被告林傳欣、林峻宇就本案新南段土地之價金支付情形,與一般正常買賣並無二致,足證被告林傳欣、林峻宇供稱上開土地確實係本於買賣關係而辦理移轉登記,尚非無據。

④再公訴人雖以被告林傳欣、林峻宇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立

約日期為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與本件新南段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九年五月十日不符,以及被告林傳欣、林峻宇就買賣契約訂立過程之供述互有矛盾,且對買賣細節多不記得等各節,認為與常理不符,據此主張被告林傳欣、林峻宇就上開新南段土地並無買賣真意。而上開新南段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原因發生日期固為「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價金為一千一百七十二萬五千零五元,與被告林傳欣、林峻宇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內容不符,然就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被告林峻宇於本院供稱:移轉登記我是委託林培烜幫我處理,沒有特別說要他自己去辦還是找代書,就是他幫我處理到好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一頁);被告林傳欣於本院供稱:安平土地是請林培烜去辦的,那時就登記的價金、日期這些資料,就是請林培烜自己去問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八頁背面)。同案被告林培烜就上開新南段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於本院供稱:當時新南段土地是我去辦移轉登記的,是我父親請我去辦還是林峻宇請我去辦,我忘記了,當時沒有找代書是因為想說應該很簡單,找代書還要花錢,公契的原因發生日期、金額,是地政事務所人員教我怎麼填的,地政事務所的人有跟我說要辦贈與稅的問題,我有去國稅局問,我去辦的時候他就說你要拿什麼資料,然後我就拿什麼資料,他又跟我講要怎樣寫,寫完之後又說你還要拿什麼資料,就是這樣跑來跑去,有了這次經驗覺得蠻複雜的,後來我跟我父親買永康的土地就找代書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四頁背面至第二八五頁背面),是同案被告林培烜辦理新南段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時,本即未參考被告林傳欣、林峻宇之買賣土地契約,而係依照詢問所得之資訊填載,參以證人張昭財即土地代書於本院證稱: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的原因發生日期,我是等雙方當事人資料都收齊之後,我會填那一天,買賣金額我們是按照政府規定,都是用土地當年度公告現值來乘以它的持份,一般作業程序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五頁背面至第二六六頁背面),而證人張昭財雖並未辦理本案新南段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然依其從事土地代書之經驗,一般俗稱公契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填載之資料,就原因發生日期與價金部分,並非按照當事人實際契約之約定,則同案被告林培烜於辦理本案新南段土地移轉登記時,雖未按照被告林傳欣、林峻宇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填載移轉申請書,難謂與常理有違。另被告林傳欣與林峻宇就上開新南段土地買賣價金決定情形,被告林傳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問林峻宇要不要買安平土地,他當下是不置可否,他是說看你要怎麼辦,我有說大約的價格,是依照公告現值大約四百萬至五百萬左右,林峻宇當下是否說好我不記得,後來雙方有合意,最後就是決定依照公告現值去算,林峻宇沒有跟我殺價,直接就接受我開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背面);被告林峻宇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父親問我安平那塊地,當時是說幾百萬元,我父親一開始開多少錢我沒有印象,後來雙方合意就是契約上的金額二百九十幾萬,是參考公告現值定的,是雙方磋商價格得出來,價格是雙方討論開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而被告林傳欣與林峻宇就雙方同意之買賣價金有無經過議價乙情,渠等供述雖略有不同,然被告林傳欣與林峻宇均供稱該買賣並非僅商談一次即達成合意,則渠等歷次談論過程,本即會因個人記憶能力而有模糊之情形,且被告二人上開供述時間距離渠等買賣協商過程已經過相當時日,是被告林傳欣、林峻宇就買賣價金有無經過議價縱有矛盾之處,對於部分洽談土地買賣事宜過程難以清楚記憶,亦屬情理之常,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林傳欣、林峻宇就上開新南段土地,彼此之間並無買賣之真意。

⑤再按財產之移動,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

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二百二十萬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傳欣與林峻宇上開新南段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經國稅局核定價額二百九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部分,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但書之規定,免課贈與稅,另核定價額二百二十萬元部分免納贈與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而證人張昭財於本院證稱:二親等以內不動產移轉,國稅局要課贈與稅,課贈與稅時土地是用公告現值來計算,不是用實際金額去申報,就是政府認為二親等之間買賣,你有資金流程他會同意你確實是有錢去買,二百二十萬元是免稅額,如果一筆公告現值是一千萬的土地,免稅額是二百二十萬,資金流程要七百八十萬,才不會課贈與稅,就會發一個非屬贈與同意的證明書,二百二十萬是發一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如果沒有資金流程就要課贈與稅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九頁背面至第二七一頁)。故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二親等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若未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一律均需課徵贈與稅,此為政府課稅上之行政措施,不能因此即認有繳交贈與稅或是有辦理核定免納贈與稅部分,於私法關係上即非屬買賣。本件被告林傳欣與林峻宇就上開新南段土地,雙方議定之買賣價金為二百九十五萬四千元,有前述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被告林峻宇為支付上開土地買賣價金因而匯款二百九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與被告林傳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因政府核定贈與財產之價值時,並非以實際買賣金額來計算,係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金,則被告林傳欣為避免遭課徵贈與稅,就上開土地買賣價金未達公告現值之部分,辦理二百二十萬元之免納贈與稅,此應僅為個人避稅之考量,不能因本件移轉登記有依法取得免稅證明,即認被告林傳欣、林峻宇就上開新南段土地係無償贈與,併與敘明。

(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部分:①原為林傳欣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被告林傳欣為出賣人、被告林培烜為買受人身份,委任張昭財為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人,由張昭財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前往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立約日期為同年五月十四日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承辦之地政事務所人員處理後,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將上開六甲頂段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林培烜名下等情,業據被告林傳欣、林培烜供承在卷,復據證人張昭財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六四頁背面至第二七三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登字第0九九000七四三四號函附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二十一頁、第一00頁至第一0五頁),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②再被告林培烜、林傳欣就上開六甲頂段土地移轉登記原因,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因買賣而移轉登記,被告林培烜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六甲頂段土地我父親是在四月份說要賣給我,討論多久我忘記了,金額是我父親開的,我就直接接受,我父親是如何計算價額我沒有特別追究,價金一百九十萬五百元是我本人去匯款的,移轉登記是我父親找代書張昭財去辦的(見本院卷第二八二頁至第二八四頁);被告林傳欣亦於準備程序陳稱:我忘記何時跟林培烜談賣土地的事情,我與林培烜沒有談很久,我當時應該是有跟林培烜說用公告現值,林培烜當下沒有說要考慮,他就說好,談好到簽契約有離一段時間,代書是我找張昭財代書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是被告林培烜、林傳欣就價金主要由林傳欣開出、林培烜即當場接受等情供述大致相符。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林傳欣供稱價金係以公告現值計算,而被告林培烜卻陳稱林傳欣如何計算價金其並未追究,而認被告林培烜、林傳欣上開供述有矛盾不可採之處。然被告林培烜上開供述內容係其並未深究被告林傳欣販售土地之價金計算方式,並非供稱被告林傳欣係以其他方式例如每坪固定金額方式計算價金,是被告林傳欣、林培烜上開供述內容尚無明顯矛盾之處,其等供述內容應屬可採。再者,林培烜陽信銀行帳戶內存款,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有匯款一百九十萬零五百元至被告林傳欣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內,亦有陽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陽信臺南字第九九00五五號函附之林培烜帳戶對帳單列印資料一份、一00年十月四日陽信臺南字第一0000七三號函附之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各一份,以及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彰東臺南字第0九九二三二二號函附林傳欣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他字卷第一六0頁、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且上開匯款金額一百九十萬零五百元,亦與被告林傳欣、林培烜所提出之六甲頂段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一百九十萬零五百元相符,有買賣契約二份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款項確實係為支付被告林培烜購買六甲頂段土地而交付與被告林傳欣。

③又被告林培烜於九十七年及九十八年間,其名下之財產總額

均高達九百餘萬元,有林培烜九十七年度及九十八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至第八二頁),而被告林培烜上開陽信商業銀信帳戶內,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即交付本案買賣土地價金前雖僅餘三十萬元,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存入一百萬零二十六元、一百萬零二十九元後,始有足夠款項得以支付上開土地價款一情,有前述林培烜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0頁)。而上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存入之入一百萬零二十六元、一百萬零二十九元,係由被告林培烜定存帳戶解約存入一情,亦有陽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陽信臺南字第一0000七九號函附定期存款單、定期存款領息憑條、傳票各二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則被告林培烜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被告林傳欣將其自身存款先存入被告林培烜帳戶後,再由被告林培烜轉匯至被告林傳欣帳戶內以利製造買賣價金支付流程,而係被告林培烜原有之定存款項解約存入,即堪認定。則被告林培烜本即係有相當財產資力之人,且其所支付與被告林傳欣之一百九十萬零五百元,依證據顯示均係其原有款項,並無證據顯示係為製造買賣價金支付流向,而由被告林傳欣先行交與被告林培烜。再者,被告林培烜將上開款項交與被告林傳欣後,上開買賣價金其中一百九十萬元,由被告林傳欣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提領並轉匯至林傳欣永豐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內,有前述林傳欣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明細資料一份、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一00年二月十七日彰北臺南字第一000四三六號函附支出傳票及匯款申請書各一份、永豐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一00年九月十五日永豐銀北臺南分行(一00)字第000一二號函附林傳欣帳戶往來明細一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一五六頁、第一八0頁至第一八一頁、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而觀諸被告林傳欣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及永豐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之帳戶資料,被告林傳欣將被告林培烜支付之土地價款其中一百九十萬元轉匯至永豐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後,該帳戶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即款項匯入該日起,至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止,該帳戶內僅作一般存、提領使用,並無其他疑似將買賣土地價金轉匯回被告林培烜之相關資料。是被告林培烜、林傳欣於土地買賣契約訂立後,買受人林培烜確實有支付買賣價金,且該資金來源並無異常之處,出賣人林傳欣於收受土地價款後,亦無證據資料顯示有將土地買賣價款轉回買受人林培烜之情形,則被告林傳欣、林培烜就本案六甲頂段土地之價金支付情形,與一般正常買賣並無二致,足證被告林傳欣、林培烜供稱上開土地確實係本於買賣關係而辦理移轉登記,尚非無據。

④再公訴人雖以被告林傳欣、林培烜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立

約日期為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與本件六甲頂段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不符,據此主張被告林傳欣、林培烜就上開六甲頂段土地買賣與一般正常買賣不同,彼此間應無買賣真意。而上開六甲頂段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原因發生日期固為「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而與被告林傳欣、林培烜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內容不符,然就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證人張昭財即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於本院證稱:當初資料都是林傳欣交給我,我把公契的契約書打好之後,我拿去林傳欣家蓋印,申請書上的原因發生日期我是依照我資料收齊,調謄本確定他移轉沒有問題,我才把立約日期打上去,所以立約日期是我決定的,買賣金額我們是按照政府規定,都是用土地當年度公告現值來乘以它的持份,一般作業程序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五頁背面至第二六六頁背面)。是依證人張昭財之證述,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填載原因發生日期、買賣價金,均係按照一般代書在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之慣用方式填載,並無特殊異常之處,自難以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登記日期與土地買賣契約之日期不符,而認被告林傳欣、林培烜間就上開六甲頂段土地並無買賣之真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峻宇、林培烜就新南段土地、六甲頂段土地,均確實有支付買賣價金與被告林傳欣,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均係被告林峻宇、林培烜之個人財產,各該買賣價金亦查無自被告林傳欣處回流被告林峻宇、林培烜之相關證據,自難認被告林傳欣與林峻宇就上開新南段土地間、被告林傳欣與林培烜就上開六甲頂段土地間,係無償或通謀虛偽,卻以有償之「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難以認定被告林峻宇、林培烜所交付與被告林傳欣之價金係被告林傳欣所提供,或被告林傳欣收受價金後又返還被告林峻宇、林培烜,則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卻除合理之懷疑,而達確信被告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三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損害債權罪部分:

(一)被告林傳欣前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傳欣應給付乘立公司六十萬元;被告林傳欣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十七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上訴確定乙情,業如前述,則告訴人乘立公司與被告林傳欣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被告林傳欣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原為被告林傳欣所有之前述新南段土地,由被告林傳欣為出賣人、被告林峻宇為買受人,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由林培烜代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另原為被告林傳欣所有之六甲頂段土地,由被告林傳欣為出賣人、林培烜為買受人,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由代書張昭財代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林傳欣辦理其上開新南段土地、六甲頂段土地移轉登記之時間,確實均係在上開民事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即堪認定。

(二)再被告林傳欣雖於上開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始辦理本案新南段、六甲頂段土地移轉登記,然被告林傳欣前因對告訴人乘立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借款等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判決判處乘立公司應給付林傳欣四百四十萬元以及相關利息,並准林傳欣以一百四十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林傳欣即按上開民事判決之諭知,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提存一百四十七萬元作為擔保金,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六五號卷內之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判決書各一份可佐(見該案卷宗第一頁至第九頁)。而上開被告林傳欣對乘立公司提起之給付借款訴訟,經乘立公司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八年上字第四二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駁回林傳欣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決駁回林傳欣之上訴而全案確定,有上開案件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四頁背面)。是被告林傳欣就該民事案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因假執行之宣告已廢棄而失其效力,被告林傳欣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提存金,且被告林傳欣於上開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均未聲請領回提存金,亦經本院核閱上開提存卷宗無誤,則上開以乘立公司為受擔保利益人之一百四十七萬元,於被告林傳欣請求乘立公司給付借款之民事案件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敗訴確定後,仍不失為被告林傳欣財產之一部分,得為強制執行之財產標的,且該一百四十七萬元之提存款項,亦高於被告林傳欣需支付與告訴人乘立公司之六十萬元債務及利息,故被告林傳欣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該一百四十七萬元提存金額已足以清償債權人乘立公司,於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其餘財產已足以支付債權人乘立公司,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損壞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以及被告林峻宇、林培烜辯稱被告林傳欣之財產足以清償乘立公司債權,渠等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尚非無據。

(三)其次,被告林峻宇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將買賣土地價金二百九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匯入被告林傳欣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後,由林傳欣先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提款一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三十五萬七百四十五元,其中三十五萬七百四十五元係被告林傳欣支付六甲頂段土地增值稅所用;另被告林培烜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將買賣土地價金一百九十萬五百元,匯入被告林傳欣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後,上開二筆土地部分買賣價金,於同年六月十七日,由被告林傳欣將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二百五十二萬八千元、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內一百九十萬元,均轉匯至林傳欣永豐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內,嗣後該買賣價金均在林傳欣永豐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內做一般使用,業如前述,則被告林傳欣對於買賣土地價金,亦僅係存在其帳戶內,並未將土地轉換為現金後隨即提領一空,避免款項遭債權人乘立公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亦徵被告林傳欣抗辯其販售土地、被告林峻宇及林培烜抗辯購買土地均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尚屬可採。況本件債權人乘立公司就上開六十萬元及利息之債權,亦已就被告林傳欣於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為受擔保利益人林秋雄提存之擔保金六十六萬七千元為強制執行,並已完全獲得債權滿足,有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卷內之執行命令及分配表足資參佐,顯見被告林傳欣其餘財產,確實足以清償債權人乘立公司上開六十萬元債權及利息。

(四)至被告林傳欣與林峻宇就新南段土地、被告林傳欣與被告林培烜就六甲頂段土地買賣,渠等約定之買賣價金分別為二百九十五萬四千元、一百九十萬五百元,業如前述,上開買賣價金雖疑低於一般市場價格,然被告林傳欣於債權人乘立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其名下之積極財產既足以清償乘立公司之債權,則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買受人與出賣人就土地買賣價金之多寡,本即係買賣雙方自由決定,縱使雙方議定之買賣價金低於市價,亦非即得認被告三人係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故為賤價銷售。另檢察官雖聲請鑑定上開新南段土地、六甲頂段土地於九十九年五月間之市價,欲證明被告林傳欣是否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將土地出售與被告林培烜及林峻宇,而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然本件被告林傳欣於出售上開土地時,已有其他財產可使乘立公司之債權獲得滿足,被告林傳欣於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下,將其名下其餘財產處分,此應屬個人財產規劃之自由,尚難認被告林傳欣、林峻宇、林培烜三人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則被告三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決定之買賣土地價金是否低於市價,應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林傳欣於出賣上開新南段土地、六甲頂段土地時,主觀上認為債權人乘立公司尚可自被告林傳欣其餘積極財產獲得受償,其處分名下不動產尚難認有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被告林峻宇、林培烜買受上開土地時,被告林傳欣名下之財產既足以清償債權人乘立公司,則不具債務人身份之被告林峻宇、林培烜,亦難認係基於損害債權人乘立公司債權之意圖,而買受上開土地。故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確認被告林傳欣處分、被告林峻宇及林培烜買受本件土地之時,係存有損害債權人乘立公司前揭債權之意圖,業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檢察官並未再就被告三人有何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一事,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資料以為佐證,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犯行之事實,尚未舉證達令人確信無疑之程度,既無從確認被告三人有此犯行,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