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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誠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誠係劉林宜梅之子,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劉誠因多次對劉林宜梅暴力相向,於民國99年1月25日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家護字第1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劉誠:㈠不得對劉林宜梅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㈡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劉林宜梅為騷擾、接觸之非必要聯絡行為。㈢應遠離劉林宜梅經常出入之場所即臺南市○○街○段○○巷○○號最少50公尺。㈣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確定。嗣於上開保護令屆期失效前,復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家護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將上列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2號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一年確定。劉誠收悉上開通常保護令及延長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無視通常保護令之規範,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即屢屢違反保護令,分別經本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1673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3月2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21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7月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劉誠復基於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以詢問劉林宜梅關於區公所辦理法律諮詢的時間為由,在前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7月22日上午9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二段65巷10號(係劉誠姊姊劉沛廷之住處),進入該住處庭院大門對劉林宜梅咆哮,經劉林宜梅苦勸後方離去。劉誠復以同一理由接續於同日下時2時30分許,再度前往臺南市○區○○街二段65巷10號劉沛廷住處,進入該住處庭院大門對劉林宜梅大聲咆哮,違反本院民事庭上開通常保護令關於禁止劉誠對於劉林宜梅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禁止劉誠對於劉林宜梅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禁止劉誠靠近劉林宜梅經常出入之「臺南市○區○○街二段65巷10號」50公尺以內之通常保護令,嗣經劉沛廷鄰居報警而當場逮捕劉誠。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劉誠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誠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林宜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10頁、偵卷第40-42頁);證人劉沛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40-42頁)互核相符,復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2號通常保護令、本院99年度家護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見警卷第18-19頁)可稽,且經本院調閱99年度家護字第12號通常保護令卷宗、99年度家護聲字第62號延長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罪,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單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劉誠先後於100年7月22日上午9時許、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二次違反保護之犯行,均係以詢問劉林宜梅區公所辦理法律諮詢的時間為由,應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意,而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為接續犯,亦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本院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復已收受上開本院民事庭通常保護令及延長通常保護令裁定,猶仍多次故意違反保護令,無視保護令之存在,法紀觀念薄弱,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