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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0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松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0五八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二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一00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松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名片貳盒、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 卡各壹枚)、估價單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吳松池(對外自稱阿勇)明知自戴武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取得已填載發票人之支票,於支票售出後發票人並無使支票兌現之意思,並能預見購買已填載發票人、發票日之支票使用者,多無清償票款之能力與意願,而欲行使此種俗稱「芭樂票」之支票,使他人對於借款人所提供擔保之判斷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仍基於縱他人持其販售之支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所載時間,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價格,將如附表所示已填載發票人、發票日、金額之支票,分別販售與王淑玲(由本院另行審結)、王怡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劉澤滋(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而幫助王淑玲、王怡人、劉澤滋等人遂行詐欺行為。王淑玲、王怡人、劉澤滋取得支票後,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財物。嗣經調查單位依法監聽吳松池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搜索吳松池住處,扣得吳松池所有供販賣支票聯繫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名片二盒、記載支票銷售內容之估價單一本,以及其餘吳松池個人持有之支票九紙、銀行資料二盒、支票數字打印機一台、銀行存摺七本、各式印章五只、記事紙四張、行動電話空機四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松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有於附表所載時地,以每張七千元之價格販售支票與王淑玲、王怡人、劉澤滋,有助成詐欺犯行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淑玲於偵訊、王怡人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劉澤滋於偵訊及本院供承有向被告購買支票使用等情大致相符,復據被害人吳瓈觀、黃杰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憑,以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一0一年二月七日高市法字第一0一六八00八一00號函及函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明細清單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四頁背面),復有被告預備供銷售支票使用之名片二盒、記載支票銷售內容之估價單一本,以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等扣案可資佐證,上開補強證據均堪以佐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吳松池係以每張支票四、五千元之代價向上游戴武彰購買支票,再以刊登廣告、散發名片之宣傳方式,以每張七千元之價格販售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則被告向上游取得之支票,應係由大盤尋覓人頭以虛設行號等方式培養信用,通過金融機構徵信之方式而大量取得,或向支票申請人購買,專供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是不問大盤及支票申請人,於支票售出後,均無使其兌現之意思,而為俗稱「芭樂票」之支票;另一方面,明知為「芭樂票」而仍購買使用者,則係著眼於支票可作為支付工具,卻無須立即兌現之特性,藉以與人進行交易而詐取財物或利益。則於上開專門銷售「芭樂票」運作模式中,實際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利益者,乃購買「芭樂票」使用之人,至於被告此負責銷售者,實際上必未參與上述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係以固定金額銷售支票,並非以支票購買者需求之票面金額即可能詐得之金額作為計價標準,顯然被告亦無以購買者可能詐得之金額,作為自己利益計算基準,被告應非基於自己詐欺之意思販售本案支票,惟被告對於隨意購買支票使用之人員,財力並非優良應有相當之認知,應可預見將支票販售後,他人極可能隱瞞此為俗稱「芭樂票」以及自身財力不佳之事實,將此種支票做為擔保向他人借款,使他人對於借款人所提供擔保之判斷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被告將支票販售與與王淑玲、王怡人、劉澤滋等人,被告顯然具有縱使王淑玲等人將支票用以向他人借款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分別販售支票與王淑玲、王怡人、劉澤滋,被告上開三次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對象、被害人均有不同,販售時間亦有差異,顯係分起犯意,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為既係構成幫助詐欺罪,依前揭判例意旨,即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檢察官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與戴武彰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電視機上盒銷售工作之生活狀況;販售芭樂票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破壞信賴關係之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吳瓈觀、黃杰暉所受損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其中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解釋宣告違憲,並停止適用(其中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與前揭解釋意旨不符,同屬違憲),而本件被告三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均於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公布之後,就上開三罪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依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意旨,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六月者,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其中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即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意旨而為修正,故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時,依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就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六月者,本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並無行為後刑法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逕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王國勇(阿勇)」名片二盒、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名片係被告為販賣支票散發予客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於報紙廣告上刊登「來電就優待、票借您、0000000000」廣告登載之聯繫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被告上開名片印製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被告上手戴武彰將其留有眾多購買支票客戶之行動電話贈送與被告,供作販賣支票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復有卷附報紙廣告及名片上印製之電話可佐,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記載支票銷售內容之估價單一本,為被告所有,其中第十一頁及第十二頁(第十二頁為複寫)記載被告銷售支票與王淑玲之相關內容,第十三頁及第十四頁(第十四頁為複寫)記載被告銷售支票與劉澤滋之相關內容,亦據被告於本院供陳在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於各該幫助王淑玲、劉澤滋詐欺取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亦係被告登載於名片上作為銷售支票使用,然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供稱該行動電話已不見、應係淘汰丟棄,則該行動電話既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支票九紙、銀行資料二盒、支票數字打印機一台、銀行存摺七本、各式印章五只、記事紙四張、行動電話空機四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被告均供稱與本案販賣支票無關,且均非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之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松池明知向其購買人頭支票之郭洪寶玉極可能使用所購買之人頭支票詐騙他人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販賣發票人冠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首公司)、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支票一張與郭洪寶玉。郭洪寶玉以投資洗腎機為由,向黃文傑詐騙二百八十萬六千元,黃文傑如數投資後,郭洪寶玉並未提供洗腎機給黃文傑,並且將其向吳松池所購買之上揭支票,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前某日,在臺南縣七股鄉大潭村(已改制為臺南市七股區大潭里)萊爾富便利商店向黃文傑行使,以清償黃文傑之投資款項,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三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正犯郭洪寶玉詐欺取財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黃文傑之證述以及中華郵政臺中郵局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中管字第0九九二一0一三二三號函、黃文傑客戶基本資料表各一份、冠首公司開立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分所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等為其論據。惟查:

㈠證人黃文傑固於偵查中及本院證稱:當初郭洪寶玉叫我投資

洗腎機,我投資二百八十萬六千元還有九張共約一百萬元支票,我投資完之後她沒有給我東西,只有在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在臺南縣七股鄉大潭村萊爾富交給我一張冠首的二百萬元支票,她給我支票是表示說要還我錢等語(見第三八0五八號偵卷第三六六頁、本院卷第九二頁至第九八頁)。然證人黃文傑就其所證稱與郭洪寶玉間之投資細節於本院證稱:我是送報紙認識郭洪寶玉,我是送報生,她是客戶,郭洪寶玉是在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邀請我投資醫院,是高雄市阮綜合醫院,郭洪寶玉說有好幾股,股東有一位營養師、一位臺中投資人、郭洪寶玉跟她嬸嬸,我是在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把現金給他,還開了九張支票給她,當初投資時我沒有去看過醫院,郭洪寶玉說盈餘分配等全部投資之後再跟我說,等她跟營養師分配後,我就知道金額,是她嬸嬸要撤股,她找我投資時跟我說在高雄,我要求看資料,她都拿不出來,診所是原先就有並不是重新開一家,她書面資料給我看之後馬上收回去,我要跟她拿,她不讓我拿,她說要辦過戶,她跟我收去的投資款有寫收據,這張冠首公司二百萬支票是因為她報偵查隊說我重利之後,說有什麼事到地檢署大家好好談,支票是郭洪寶玉說要退我投資款,我拿二百萬支票之後,就沒有再給郭洪寶玉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至第九八頁)。是依證人黃文傑之證述,郭洪寶玉邀請投資之高雄市阮綜合醫院係已存在之醫院,而證人黃文傑係從事送報生工作,二百八十萬六千元對其工作而言應非小額數目,應無僅因郭洪寶玉之遊說即貿然投資之理,然證人黃文傑卻於投資前完全未曾到過該醫院參觀瞭解投資內容,對於總股數、盈餘分配均不知悉,且證人黃文傑亦未能提出各投資人簽立之阮綜合醫院投資內容書面契約,此投資過程顯然與常理不合。參以觀諸卷附證人黃文傑提出之收據內容,其上雖記載郭洪寶玉自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陸續向黃文傑收取投資款二百八十萬六千元,然支付情形卻係自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一日、同年五月四日、同年五月五日、同年五月六日、同年五月八日、同年五月十三日、同年五月十一日、同年五月十四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一日、同年六月十二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九日、同年六月十四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依序支付「五萬、八萬、六萬、二萬、四萬、十二萬、一萬五千、七萬五千、七萬、十二萬、三萬、十五萬、四萬、十萬、十萬、八萬、四十萬、十萬、五萬、二萬、三萬、三萬、三萬、二十萬」,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支付「五萬、五萬、五萬、二十五萬、三十萬」,並非大筆交付投資款,而係短時間內密集小額零星付款,亦與一般交付投資款情形顯有差異,證人黃文傑與郭洪寶玉間是否確實有此投資契約存在、黃文傑有無交付上開款項等事實,實非無疑。

㈡再者,證人郭洪寶玉於另案警詢指稱:我於九十八年四月初

看廣告單向人借十萬元,利息每星期二萬元,如有延誤一天罰一萬元,並將一萬元加入本金計算,當初借錢有寫三十萬元本票,後來又寫了三張各三百萬元本票,是對方說本票要寫借款的三倍,後來又寫九百萬是因為他說我延遲付利息已經欠他二百多萬,九十八年七月八日我和他們三人外出,有一位三十幾歲、二位二十幾歲,一人微胖、二人瘦,他們強迫我在車上簽一堆文件,黃文傑是在九十八年七月八日那天開車載我的人,錢不是黃文傑借給我的,他也沒來跟我收過利息,我當晚簽完文件後他們知道我有報案,他們要我來取消報案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一號案件警卷第八頁至第十五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九十八年四月初看名片廣告借錢,當時跟我接洽的不是黃文傑,是另一位男子,拿錢給我時黃文傑和另一位男子來我麵攤,錢是另一位男子拿給我,警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的收據是我在九十八年七月八日○○里鎮○○道路有看過,指紋是我在ZC—7011號自小客車後車廂上蓋的,黃文傑說這張是合資款項紀錄,這是黃文傑事先寫好之後拿給我簽名蓋章的,警卷第三十六頁借據是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在ZC—7011號自小客車車內寫的,第三十七頁本票是黃文傑在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前三天內某天中午○○里鎮○○道路交給我,由我親蓋指印,我從來沒有跟黃文傑合資過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一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是依證人郭洪寶玉之證述,其並未以投資醫院或洗腎機為由,向證人黃文傑收取款項,與黃文傑接觸係因向刊登借款廣告之人借款嗣後未能按照約定償還利息、本金,始由黃文傑偕同他人要求簽立收據、借款、本票等相關資料,參以員警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持搜索票搜索黃文傑住處時,在黃文傑住處旁空地草堆中,扣得郭洪寶玉簽立收取投資款二百八十萬六千元之收據(含明細二張)一紙、郭洪寶玉簽立借款九百萬元之借據一份,郭洪寶玉身份證影本二份、票面金額三百萬元本票三紙等情,亦有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以及上開物品影本在卷可參(見同上警卷第二一頁、第二七頁至第三八頁),則證人郭洪寶玉證稱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而依黃文傑等人指示簽立票面金額三百萬元本票三紙、借據,以及依指示簽立收取投資款收據等情,並非毫無憑據,是證人郭洪寶玉有無以投資醫院、洗腎機為由向黃文傑詐騙財物,顯然非無疑義。㈢況就證人黃文傑指述遭郭洪寶玉詐騙情節,係於九十八年四

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遭詐騙,上開發票人冠首公司、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係郭洪寶玉提告重利後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交付,其並未因郭洪寶玉交付支票再支付任何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黃文傑於本院證述在卷,則縱使證人黃文傑指述郭洪寶玉以投資醫院、洗腎機為由向其詐騙現金二百八十萬六千元等情為真,上開支票顯然係於黃文傑指述之郭洪寶玉詐欺行為結束後,以清償為目的而交付,並非郭洪寶玉持該支票向黃文傑施行詐術,使黃文傑陷於錯誤因此交付款項,則若郭洪寶玉果有佯稱投資醫院、洗腎機向黃文傑詐得款項,亦顯然與被告吳松池販售與郭洪寶玉之冠首公司支票無關。

㈣綜上,被告雖有以七千元之價格販售發票人冠首公司、票號

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一紙與郭洪寶玉,郭洪寶玉嗣後並將支票交與證人黃文傑,然郭洪寶玉有無以佯稱投資醫院、洗腎機為由向黃文傑詐得二百八十萬六千元之投資款,已非無疑義,且郭洪寶玉向被告購得該支票後,有無以該支票對黃文傑施行詐欺,致黃文傑因此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乙情,亦無充分之證據證明。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郭洪寶玉有對黃文傑實施詐欺行為,且縱使採信證人黃文傑之證述而認郭洪寶玉有對黃文傑詐取財物,因郭洪寶玉係於黃文傑指述之詐欺行為完結後始以清償為目的交付支票,則被告提供支票之行為與黃文傑指述郭洪寶玉詐欺行為間,亦無任何影響力或助力,故被告販售支票與郭洪寶玉此一行為有無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院即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上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購買支│購買時間、方式│ 購得之支票內容 │詐騙對象│詐騙方式 │ 相關證據 │主 文 ││號│票之人│ │ │ │ │ │ │├─┼───┼───────┼───────────┼────┼──────────────┼──────────┼─────────┤│一│王淑玲│於98年08月18日│①發票人:冠首國際貿易│吳瓈觀 │王淑玲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已│華南商銀台中分行99年│吳松池幫助犯詐欺取││ │ │,王淑玲以新臺│ 有限公司 │ │無力清償借款,為向吳瓈觀借款│03月17日華中存字第09│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幣(下同)7000│②票據號碼:0000000 │ │,乃先向吳松池購買左揭支票,│9120號函及函附之吳瓈│月,如易科罰金,以││ │ │元之價格向吳松│③發票日:98年10月23日│ │並於取得支票至98年10月23日此│觀票據記錄查詢明細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池購買票面金額│④面額:新臺幣203500元│ │期間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客戶資料表一份(見│日,扣案名片貳盒、││ │ │為203500元之支│⑤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 │,以左揭支票作為擔保向吳瓈觀│98年度偵字第38058號 │000000000││ │ │票一紙,由吳松│ 銀行南臺中分行 │ │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卷第237頁) │一號、0九一九二八││ │ │池將自戴武彰處│ │ │並向吳瓈觀佯稱該支票為正常客│ │二八七五號、0九八││ │ │取得已填載發票│ │ │票,屆期將可兌現,致吳瓈觀陷│ │0000000號行││ │ │人之支票,填載│ │ │於錯誤,誤以為王淑玲還款能力├──────────┤動電話各壹支(均含││ │ │票面金額為2035│ │ │正常、左揭支票屆期可兌現,因│冠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SIM卡各壹枚)、估 ││ │ │00元及如右揭發│ │ │而交付200000元予王淑玲。嗣因│簽發之中國國際商銀南│價單第十一頁、第十││ │ │票日期後,在臺│ │ │吳瓈觀屆期提示左揭支票跳票後│台中分行支票、台灣票│二頁均沒收。 ││ │ │南市○○路棒球│ │ │,始發覺受騙。 │據交換所台中分所退票│ ││ │ │場將右揭支票交│ │ │ │理由單各一紙(見99年│ ││ │ │與王淑玲。 │ │ │ │度偵字第24952號卷第1│ ││ │ │ │ │ │ │5頁、98年度偵字第380│ ││ │ │ │ │ │ │58號卷第23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華日報借票廣告二紙│ ││ │ │ │ │ │ │、自由時報、蘋果日報│ ││ │ │ │ │ │ │借票廣告各一紙(見98│ ││ │ │ │ │ │ │年度偵字第38058號卷 │ ││ │ │ │ │ │ │第57-58頁) │ ││ │ │ │ │ │ ├──────────┤ ││ │ │ │ │ │ │通聯監聽譯文一份(見│ ││ │ │ │ │ │ │98年度偵字第38058號 │ ││ │ │ │ │ │ │卷第70頁背面) │ ││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 │ │ │ │ │ │216號客戶基本資料查 │ ││ │ │ │ │ │ │詢單一紙(見98年度偵│ ││ │ │ │ │ │ │字第38058號卷第15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 ││ │ │ │ │ │ │查站檢送之「吳松池等│ ││ │ │ │ │ │ │涉嫌詐欺乙案相關支票│ ││ │ │ │ │ │ │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 ││ │ │ │ │ │ │及支票提示人個人基本│ ││ │ │ │ │ │ │資料」資料表一份(見│ ││ │ │ │ │ │ │98年度偵字第38058號 │ ││ │ │ │ │ │ │卷第198-199頁) │ ││ │ │ │ │ │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 ││ │ │ │ │ │ │查站98年12月21日山法│ ││ │ │ │ │ │ │字第09869032820號搜 │ ││ │ │ │ │ │ │索票聲請書一份(見98│ ││ │ │ │ │ │ │年度警聲搜字第1915號│ ││ │ │ │ │ │ │卷第1-2頁)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出現阿鴻等芭│ ││ │ │ │ │ │ │樂票集團販售支票明細│ ││ │ │ │ │ │ │表一份(見98年度警聲│ ││ │ │ │ │ │ │搜字第1915號卷第52-5│ ││ │ │ │ │ │ │4頁) │ ││ │ │ │ │ │ ├──────────┤ ││ │ │ │ │ │ │兆豐國際商銀南台中分│ ││ │ │ │ │ │ │行100年09月20日(100)│ ││ │ │ │ │ │ │南宗營字第190號函及 │ ││ │ │ │ │ │ │函附之冠首國際貿易有│ ││ │ │ │ │ │ │限公司開戶資料、交易│ ││ │ │ │ │ │ │明細表一份(見本院卷 │ ││ │ │ │ │ │ │第32-35頁) │ ││ │ │ │ │ │ ├──────────┤ ││ │ │ │ │ │ │兆豐國際商銀南台中分│ ││ │ │ │ │ │ │行100年10月19日(100)│ ││ │ │ │ │ │ │南宗營字第150號函及 │ ││ │ │ │ │ │ │函附之依票號大小提供│ ││ │ │ │ │ │ │個別帳號之尚未回籠之│ ││ │ │ │ │ │ │張數明細報表一份(見 │ ││ │ │ │ │ │ │本院卷第87-88頁) │ ││ │ │ │ │ │ ├──────────┤ ││ │ │ │ │ │ │吳瓈觀偵訊及本院訊問│ ││ │ │ │ │ │ │筆錄各一份(見98年度│ ││ │ │ │ │ │ │偵字第38058號卷第376│ ││ │ │ │ │ │ │-377頁、本院卷第98頁│ ││ │ │ │ │ │ │背面-102頁) │ ││ │ │ │ │ │ ├──────────┤ ││ │ │ │ │ │ │王淑玲偵訊筆錄一份(│ ││ │ │ │ │ │ │見98年度偵字第38058 │ ││ │ │ │ │ │ │號卷第365-366頁) │ │├─┼───┼───────┼───────────┼────┼──────────────┼──────────┼─────────┤│二│王怡人│於98年09月間某│①發票人:徐光慕 │吳瓈觀 │王怡人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已│徐光慕簽發之陽信銀行│吳松池幫助犯詐欺取││ │ │時,王怡人以新│②票據號碼:0000000 │ │無力清償借款,為向吳瓈觀借款│東寧分行支票、台灣票│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臺幣(下同)70│③發票日:98年10月13日│ │,乃先向吳松池購買左揭支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月,如易科罰金,以││ │ │00元之價格向吳│④面額:新臺幣100000元│ │並於98年09月間至98年10月13日│票理由單各一紙(見99│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松池購買票面金│⑤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 │此期間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年度偵字第24952號卷 │日,扣案名片貳盒、││ │ │額為100000元之│ 東寧分行 │ │有,以左揭支票作為擔保向吳瓈│第19頁) │000000000││ │ │支票一紙,由吳│ │ │觀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一號、0九一九二八││ │ │松池將自戴武彰│ │ │,並向吳瓈觀佯稱該支票為正常│中華日報借票廣告二紙│二八七五號、0九八││ │ │處取得已填載發│ │ │客票,屆期將可兌現,致吳瓈觀│、自由時報、蘋果日報│0000000號行││ │ │票人之支票,填│ │ │陷於錯誤,誤以為王怡人還款能│借票廣告各一紙(見98│動電話各壹支(均含││ │ │載票面金額為10│ │ │力正常、左揭支票屆期可兌現,│年度偵字第38058號卷 │SIM卡各壹枚)均沒 ││ │ │0000元及如右揭│ │ │因而交付100000元予王怡人。嗣│第57-58頁) │收。 ││ │ │發票日期後,在│ │ │因吳瓈觀屆期提示左揭支票跳票├──────────┤ ││ │ │臺南市○○路王│ │ │,始發覺受騙。 │通聯監聽譯文一份(見│ ││ │ │怡人經營之紫藤│ │ │ │98年度偵字第38058號 │ ││ │ │山莊餐廳內,將│ │ │ │卷第76頁背面) │ ││ │ │右揭支票交與王│ │ │ ├──────────┤ ││ │ │怡人。 │ │ │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 ││ │ │ │ │ │ │查站檢送之「吳松池等│ ││ │ │ │ │ │ │涉嫌詐欺乙案相關支票│ ││ │ │ │ │ │ │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 ││ │ │ │ │ │ │及支票提示人個人基本│ ││ │ │ │ │ │ │資料」資料表一份(見│ ││ │ │ │ │ │ │98年度偵字第38058號 │ ││ │ │ │ │ │ │卷第198-199頁) │ ││ │ │ │ │ │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 ││ │ │ │ │ │ │查站98年12月21日山法│ ││ │ │ │ │ │ │字第09869032820號搜 │ ││ │ │ │ │ │ │索票聲請書一份(見98│ ││ │ │ │ │ │ │年度警聲搜字第1915號│ ││ │ │ │ │ │ │卷第1-2頁)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出現阿鴻等芭│ ││ │ │ │ │ │ │樂票集團販售支票明細│ ││ │ │ │ │ │ │表一份(見98年度警聲│ ││ │ │ │ │ │ │搜字第1915號卷第52-5│ ││ │ │ │ │ │ │4頁) │ ││ │ │ │ │ │ ├──────────┤ ││ │ │ │ │ │ │陽信商銀東寧分行100 │ ││ │ │ │ │ │ │年09月20日陽信東寧字│ ││ │ │ │ │ │ │第0000000號函及函附 │ ││ │ │ │ │ │ │之徐光慕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交易明細表一份(見 │ ││ │ │ │ │ │ │本院卷第21-25頁) │ ││ │ │ │ │ │ ├──────────┤ ││ │ │ │ │ │ │兆豐國際商銀南台中分│ ││ │ │ │ │ │ │行100年09月20日(100)│ ││ │ │ │ │ │ │南宗營字第190號函及 │ ││ │ │ │ │ │ │函附之冠首國際貿易有│ ││ │ │ │ │ │ │限公司開戶資料、交易│ ││ │ │ │ │ │ │明細表一份(見本院卷 │ ││ │ │ │ │ │ │第32-35頁) │ ││ │ │ │ │ │ ├──────────┤ ││ │ │ │ │ │ │兆豐國際商銀南台中分│ ││ │ │ │ │ │ │行100年10月19日(100)│ ││ │ │ │ │ │ │南宗營字第150號函及 │ ││ │ │ │ │ │ │函附之依票號大小提供│ ││ │ │ │ │ │ │個別帳號之尚未回籠之│ ││ │ │ │ │ │ │張數明細報表一份(見 │ ││ │ │ │ │ │ │本院卷第87-88頁) │ ││ │ │ │ │ │ ├──────────┤ ││ │ │ │ │ │ │吳瓈觀偵訊及本院訊問│ ││ │ │ │ │ │ │筆錄各一份(見98年度│ ││ │ │ │ │ │ │偵字第38058號卷第376│ ││ │ │ │ │ │ │-377頁、本院卷第98頁│ ││ │ │ │ │ │ │背面-102頁) │ ││ │ │ │ │ │ ├──────────┤ ││ │ │ │ │ │ │王怡人調查及偵訊筆錄│ ││ │ │ │ │ │ │各一份(見98年度他字│ ││ │ │ │ │ │ │第3470號卷第92-98頁,│ ││ │ │ │ │ │ │第141-145頁) │ │├─┼───┼───────┼───────────┼────┼──────────────┼──────────┼─────────┤│三│劉澤滋│於98年08月18日│①發票人:華燁科技股份│黃杰暉 │劉澤滋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已│台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吳松池幫助犯詐欺取││ │ │,劉澤滋以新臺│ 有限公司 │ │無力清償借款,為向黃杰暉借款│99年03月25日98業管字│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幣(下同)7000│②票據號碼:0000000 │ │,乃先向吳松池購買左揭支票,│第404號函及函附之黃 │月,如易科罰金,以││ │ │元之價格向吳松│③發票日:98年10月20日│ │並於98年08月底某時,意圖為自│杰暉開戶印鑑卡一份、│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池購買票面金額│④面額:新臺幣200000元│ │己不法所有,在黃杰暉住處以左│客戶基本資料表一紙(│日,扣案名片貳盒、││ │ │為200000元之支│⑤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 │揭支票作為擔保向黃杰暉借款新│見98年度偵字第38058 │000000000││ │ │票一紙,由吳松│ 江翠分行 │ │臺幣(下同)000000元,並向黃│號卷第258頁) │一號、0九一九二八││ │ │池將自戴武彰處│ │ │杰暉佯稱該支票為正常客票,屆├──────────┤二八七五號、0九八││ │ │取得已填載發票│ │ │期將可兌現,致黃杰暉陷於錯誤│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號行││ │ │人之支票,填載│ │ │,誤以為劉澤滋還款能力正常、│所簽發彰化銀行江翠分│動電話各壹支(均含││ │ │票面金額為2000│ │ │左揭支票屆期可兌現,因而交付│行支票之台灣票據交換│SIM卡各壹枚)、估 ││ │ │00元及如右揭發│ │ │200000元予劉澤滋。嗣因黃杰暉│所退票理由單一紙(見│價單第十三頁、第十││ │ │票日期後,在臺│ │ │屆期提示左揭支票跳票,且劉澤│98年度偵字第38058號 │四頁均沒收。 ││ │ │南市某處,將右│ │ │滋避不見面,始發覺受騙。 │卷第259頁) │ ││ │ │揭支票交與劉澤│ │ │ ├──────────┤ ││ │ │滋。 │ │ │ │中華日報借票廣告二紙│ ││ │ │ │ │ │ │、自由時報、蘋果日報│ ││ │ │ │ │ │ │借票廣告各一紙(見98│ ││ │ │ │ │ │ │年度偵字第38058號卷 │ ││ │ │ │ │ │ │第57-58頁) │ ││ │ │ │ │ │ ├──────────┤ ││ │ │ │ │ │ │通聯監聽譯文一份(見│ ││ │ │ │ │ │ │98年度偵字第38058號 │ ││ │ │ │ │ │ │卷第71頁) │ ││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 │ │ │ │ │ │578號客戶基本資料查 │ ││ │ │ │ │ │ │詢單一紙(見98年度偵│ ││ │ │ │ │ │ │字第38058號卷第16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 ││ │ │ │ │ │ │查站檢送之「吳松池等│ ││ │ │ │ │ │ │涉嫌詐欺乙案相關支票│ ││ │ │ │ │ │ │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 ││ │ │ │ │ │ │及支票提示人個人基本│ ││ │ │ │ │ │ │資料」資料表一份(見│ ││ │ │ │ │ │ │98年度偵字第38058號 │ ││ │ │ │ │ │ │卷第198-199頁) │ ││ │ │ │ │ │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 ││ │ │ │ │ │ │查站98年12月21日山法│ ││ │ │ │ │ │ │字第09869032820號搜 │ ││ │ │ │ │ │ │索票聲請書一份(見98│ ││ │ │ │ │ │ │年度警聲搜字第1915號│ ││ │ │ │ │ │ │卷第1-2頁)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出現阿鴻等芭│ ││ │ │ │ │ │ │樂票集團販售支票明細│ ││ │ │ │ │ │ │表一份(見98年度警聲│ ││ │ │ │ │ │ │搜字第1915號卷第52-5│ ││ │ │ │ │ │ │4頁) │ ││ │ │ │ │ │ ├──────────┤ ││ │ │ │ │ │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 │ ││ │ │ │ │ │ │年度簡字第2311號簡易│ ││ │ │ │ │ │ │判決一份(見100年度 │ ││ │ │ │ │ │ │簡字第2311號卷第11-1│ ││ │ │ │ │ │ │2頁) │ ││ │ │ │ │ │ ├──────────┤ ││ │ │ │ │ │ │彰化商銀江翠分行100 │ ││ │ │ │ │ │ │年09月16日彰翠字第10│ ││ │ │ │ │ │ │01959號函及函附之華 │ ││ │ │ │ │ │ │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 ││ │ │ │ │ │ │業戶顧客資料卡、交易│ ││ │ │ │ │ │ │明細表一份(見本院卷 │ ││ │ │ │ │ │ │第27-30頁) │ ││ │ │ │ │ │ ├──────────┤ ││ │ │ │ │ │ │黃杰暉偵訊及本院訊問│ ││ │ │ │ │ │ │筆錄各一份(見98年度│ ││ │ │ │ │ │ │偵字第38058號卷第377│ ││ │ │ │ │ │ │頁、本院卷第73-74頁)│ ││ │ │ │ │ │ ├──────────┤ ││ │ │ │ │ │ │林美華偵訊筆錄一份(│ ││ │ │ │ │ │ │見98年度偵字第38058 │ ││ │ │ │ │ │ │號卷第194-195頁) │ ││ │ │ │ │ │ ├──────────┤ ││ │ │ │ │ │ │劉澤滋偵訊筆錄二份、│ ││ │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 ││ │ │ │ │ │ │筆錄一份、本院訊問筆│ ││ │ │ │ │ │ │錄二份(見98年度偵字│ ││ │ │ │ │ │ │第38058號卷第353-354│ ││ │ │ │ │ │ │頁、99年度偵字第2495│ ││ │ │ │ │ │ │2號卷第35頁、100年度│ ││ │ │ │ │ │ │審易字第157號卷第20-│ ││ │ │ │ │ │ │23頁、本院卷第47-49 │ ││ │ │ │ │ │ │頁,第73-74頁)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