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振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振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宏振自民國98年12月間起至99年3月9日董事改選時止(該日改選張春本為董事),擔任臺南市○區○○路二段246號「揚權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南北房屋東門加盟店)」(下稱揚權公司)之代表人,係受揚權公司委任,為揚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損害本人即揚權公司之利益,於99年3月2日,將揚權公司內如附表所示之設備,擅自搬遷至其新成立、位於臺南市○○路○○○號之「舒適家企業有限公司」南北房屋誠品加盟店內,挪為營業使用,嗣雖依照上開設備之原購買金額,將價金匯入其個人名義供揚權公司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未損害揚權公司之財產,惟仍使揚權公司因欠缺附表所示設備,需另外動員張羅購置,一時難以營運或造成營運上之不便,而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
二、案經張春本代表揚權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揚權公司代表人張春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及張春本先後擔任揚權公司董事之揚權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可稽(99年度他字第2419號卷第5、13頁),又被告以其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揚權公司使用一節,則經證人黎凱菁(於被告之前擔任揚權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而被告搬運附表所示設備後,隨之依照該設備之原購買金額,將價金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則有該帳戶之存摺明細為憑(100年度調偵字第8號卷第63頁)。以上查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起訴事實固認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行為結果致生損害於揚權公司之財產。惟查,如前所述,被告擅將揚權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設備搬遷一空後,隨即依照所搬運設備之原始購買金額,將價款匯入公司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足見被告係以所匯入之價款換取附表所示之設備,就揚權公司而言,其並未受有附表所示設備之財產損害,且被告原可購買新品,卻捨此不為,匯入價款換取附表所示舊設備,對被告而言,此舉並無何利益可圖。又揚權公司雖因獲得相當之價金,而未受有附表所示設備之財產損失,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將揚權公司之原有設備搬運一空,勢必導致揚權公司因欠缺相當之營業設備,需另外動員張羅購置,一時難以營運或造成營運上之不便,而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則被告所為,損人不利己,其主觀上具有損害揚權公司利益之意圖,應無可疑。從而,上開起訴事實所指被告主觀意圖與所生損害部分,與本院認定不符,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因經營權之爭,與張春本等股東無法取得共識,乃另謀出路,新成立舒適家公司加盟南北房屋,繼續從事房屋仲介事業,固無可非議,然疏未慮及其擔任揚權公司董事,理應本於誠信謀求揚權公司之利益,縱有經營爭議,亦不可罔顧公司權益,則其在未卸任前,擅將揚權公司之設備搬遷至新成立之舒適家公司使用,雖支付相當之價金,仍妨害揚權公司之正常營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自始坦承客觀事實,於本院則坦認罪責,態度良好,於偵查中已將所保管供揚權公司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4萬8千餘元,匯還揚權公司,有匯款單可稽(100年度調偵字第8號卷第73-1頁),並經張春本於偵查中證實無誤(同卷第78頁),嗣於本院以30萬元及移轉股權之方式,與揚權公司及張春本個人達成調解,被害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予以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院卷一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請求給予緩刑機會,諒經此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於98年12月間接任揚權公司董事後,將業務上所保管揚權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180118元(起訴書原記載187000元,經公訴人當庭及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提領一空,且結清銷戶,另將揚權公司所有營業所得,轉存至其個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於99年1月7日接任帳列餘額為87183元,而於現金簿中99年1月7日收入卻僅記載74633元(短缺12550元),致生損害於揚權公司之財產。(二)被告擔任揚權公司負責人後,揚權公司與客戶劉德謨、楊麗玲、卓維宏各於99年1月31日、99年2月26日、99年2月27日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期間各為99年1月31日至99年7月31日、99年2月28日至99年6月30日、99年2月27日至99年6月27日),被告竟於99年3月2日,擅將上開委託銷售案轉至其新成立之舒適家公司南北房屋誠品加盟店銷售,使揚權公司喪失上開委任銷售案件居間仲介之營業收益,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張春本、黎凱菁之證詞;③99年帳目明細表、現金簿;④劉德謨、楊麗玲、卓維宏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等,為其主要之論罪依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揚權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予以結清銷戶,並以其個人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揚權公司使用,及99年1月7日帳列餘額與現金簿記載不符,此外,客戶劉德謨、楊麗玲、卓維宏之委任銷售案,確實轉到新成立之舒適家公司銷售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揚權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80118元,是黎凱菁提領,並非伊所為,又揚權公司之帳目,係由助理藍亞君負責記載,伊接手時,帳列餘額與現金簿記載即是如此,金額之短缺,並非伊造成,至客戶劉德謨、楊麗玲、卓維宏之委任銷售案,劉德謨之物件係在委任銷售期間過後始賣出,卓維宏之物件,則非舒適家公司所賣出,僅楊麗玲之物件係在合約期間,由舒適家公司之業務員宋月梅賣出,但宋月梅並未告知此物件在揚權公司有專簽,伊並不知情,故疏未將利潤匯給揚權公司等語。
四、經查:
(一)前揭公訴意旨(一)部分
1、揚權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12月14日尚有存款餘額180118元,此後,分別於同年月21、
24、25日,遭提領現金7萬元、1萬元、10萬元,餘125元,於99年1月15日加計存款息1元後,經結清餘額126元而予以銷戶之事實,有該帳戶之存摺在卷可稽(99年度他字2419號卷第19-20頁)。告訴人張春本以被告係於98年12月18日申請登記擔任揚權公司董事,經濟部於同年月28日核准登記在案,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18日接任前最後1筆餘額,即上述98年12月14日之餘額180118元,係被告所提領(院卷一第208反面)。
2、被告坦承有結清126元後銷戶之事實,否認提領18萬餘元,抗辯係黎凱菁所為。查:暫不論係何人提領該帳戶金額,苟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提領行為有何不法目的,例如中飽私囊而涉嫌侵占,單純之提領支用,並無不法可言,公訴意旨僅以客觀之提領事實,起訴被告涉嫌背信,舉證容有不足。又結清銷戶之客觀事實,僅係揚權公司選擇使用何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問題,並不違法,況證人黎凱菁於本院證稱係其與被告一同去銀行辦理結清銷戶,因更換負責人,故將自己以公司負責人名義所開設之揚權公司國泰世華帳戶結清銷戶,改用被告之帳戶等語(院卷一第215頁-216頁反面),足見被告辦理結清銷戶,係應前任負責人黎凱菁要求,更換揚權公司所使用之金融帳戶所致,核與背信無涉。
3、又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12月21日起,供揚權公司業務上之金錢往來使用,此為被告所坦承不爭,並經證人黎凱菁於本院證述無訛,已如前述,復有該帳戶之存摺明細資料附卷可查(100年度調偵字第8號卷第55-64頁)。承前所述,此乃被告更換揚權公司所使用之金融帳戶所致,且基於帳務之種種考量,單純將個人帳戶提供予所經營之公司使用,商業上時有所聞,並無損害公司權益可言,公訴意旨並未舉出其他不法事證,徒以被告將揚權公司之營業所得,存入其個人供公司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認被告涉嫌背信,顯有誤會。
4、關於揚權公司之國泰世華帳戶遭提領18萬餘元一節,被告辯稱係黎凱菁所為,黎凱菁於本院則表示自98年12月1日被告擔任負責人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單,其僅是單純蓋章,不再審核(院卷一第217頁反面)。查,證人即揚權公司助理藍亞君於本院證稱:店長交接之後,黎凱菁就沒有管帳…我所謂交接是指黎凱菁找被告入股,被告有交現金給黎凱菁,就是被告要買黎凱菁股份的錢,我幫他們作見證人…交接之後,我在公司處理帳目,請款對象就換成被告等語(院卷一第280頁、286頁反面-287頁),又黎凱菁因股權及增資爭議,遭被告另案告訴詐欺,稽之黎凱菁於該案提出之「股權讓渡書」所載(99年度交查字第1560號影卷第26頁),藍亞君見證被告與黎凱菁股金收受之日期為99年1月13日,則依證人藍亞君上開所證,黎凱菁直至99年1月13日之後,始未經手公司帳務。再依卷附被告與黎凱菁之帳目交接單所示(100年度調偵字第8號卷第86頁),黎凱菁交接予被告之揚權公司帳目作帳日期係99年1月7日,則揚權公司於99年1月7日前之帳目,理應由黎凱菁負責。此外,證人藍亞君於本院作證:黎凱菁都叫我跑國泰世華銀行,被告都叫我跑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黎凱菁在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被告在使用等語(院卷一第280頁及反面、286頁),可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黎凱菁負責管理處分,被告並未指示藍亞君提領該帳戶之存款;另經本院提示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99年度交查字第1560號影卷第22頁及反面),證人藍亞君證述:第22頁存摺明細上之註記字跡,除少數是我寫的,其餘都是黎凱菁的字,第22頁背面不是我寫的,我看不出是誰的字等語(院卷一第281 頁反面),證人黎凱菁則表示上開存摺第22頁背面均是其書寫之筆跡(院卷一第218頁及反面),益徵被告並未經手揚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動支事宜。從而,被告否認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18萬餘元,即屬有據,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無可採信。
5、至被告與黎凱菁交接帳目時,99年1月7日記載之帳列餘額為87183元,現金簿當日收入卻記載74633元(短缺12550元),固有99年帳目明細表、現金簿、帳目交接單各1份在卷可稽(100年度調偵字第8號卷第27、29、86頁)。惟查,證人黎凱菁於本院證稱:99年帳目明細表是藍亞君所製作,記載到99年1月7日…交接時,我有交1份明細表給被告,但沒有點收現金,也沒有核對存摺餘額,純粹拿明細表給被告等語(院卷一第218頁反面、第219頁)。證人藍亞君於本院則作證:黎凱菁當店長時,流水帳是電腦打的,被告才改成手寫記帳,何以99年帳目明細表記載99年1月7日之餘額為87183元,現金簿當日收入金額卻記載74633元,已經不記得…從電腦轉手寫記帳時,好像沒有清算核對過…被告並未指示流水帳如何記載,金額都是依照存摺收支去對,99年帳目明細表、現金簿都是我自己製作,被告未曾下過任何指示等語(院卷一第284-285、286、288頁反面、289頁)。由上可知,被告與黎凱菁交接帳目時,單純以書面之明細表作交接,並未清算核對現金及存摺金額,則99年1月7日,揚權公司實際上之餘額為何,無可得知,該明細表記載之餘額是否與事實相符,有無短缺情事,即難以查證。況帳目金額短缺之原因甚多,被告既從未干涉帳目明細之記載,自難將之歸咎於被告。從而,公訴意旨以99年1月7日帳列餘額與現金簿之記載不符,指摘被告有背信之嫌,容有誤會。
(二)前揭公訴意旨(二)部分
1、揚權公司分別於99年1月31日、99年2月26日、99年2月27日,與客戶劉德謨、楊麗玲、卓維宏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期間各為99年1月31日至同年7月31日、99年2月28日至同年6月30日、99年2月27日至同年6月27日之事實,此有其3人所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各1份附卷為憑(99年度他字2419號卷第43-45頁)。
2、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7條第6項後段分別記載「買賣成交時,乙方(即揚權公司)得向甲方(即客戶)收取服務報酬,其金額為實際成交價額之百分之四」、「為求順利售出,甲方同意乙方得與其他仲介經紀商合作流通銷售」。又揚權公司、舒適家公司均屬南北房屋之加盟店,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而南北房屋針對加盟店之合作流通方式,其服務報酬如何分配,定有不同比例之配件法則,其中如甲店之物件,由甲店現場廣告並經營之,經乙店之買方客戶成交時,甲乙雙方各半,此有辯護人提出之南北房屋資訊月刊2份可參,並經證人張春本、黎凱菁就上開配件法則於本院證述一致(院卷一第210頁及反面、221頁)。由此可知,南北房屋係以物件之順利成交為營業之宗旨,縱簽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亦得由其他加盟店聯合銷售,並無專賣之限制,僅是服務報酬之分配比例問題;換言之,上開客戶劉德謨等3人之物件,縱由南北房屋之其他加盟店售出,並不違反南北房屋內部之經營規定,揚權公司得依配件法則向該加盟店請求分配服務報酬,反之,揚權公司亦得銷售其他加盟店開發之專任委託銷售物件,故在南北房屋所訂聯合銷售、依比例分配報酬之經營原則下,揚權公司並無所謂營業收益之損失可言。從而,公訴意旨主張客戶劉德謨等3人之物件,由被告新成立之舒適家公司銷售,將使揚權公司喪失居間仲介之營業收益而受有損害云云,顯非事實。
3、承上,另自背信罪所規範「違背任務」之角度觀之,被告身為揚權公司負責人,對公司簽有專任委託銷售之物件,不論係消極容任其他加盟店加以販售,或積極安排其他加盟店聯合販售,均合於揚權公司身為南北房屋旗下加盟組織,所應遵守之內部經營規範,本質上並無違背任務可言;推而言之,聯合銷售既是南北房屋為促進物件流通出售所允許並鼓勵之營業作為,被告於擔任揚權公司董事期間,另成立舒適家公司加盟南北房屋,則被告同時為揚權公司及舒適家公司之負責人,形同被告經營南北房屋旗下之2間加盟店,則舒適家公司縱使販售揚權公司之物件,因符合聯合銷售之經營原則,並無利益衝突問題,對揚權公司而言,其物件遭舒適家公司或其他加盟公司販賣,並無差異,故被告所為,尚不該當違背任務之背信罪構成要件。
4、況查,客戶劉德謨之物件,係於99年8月20日賣出,於同年9月8日完成移轉登記,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院卷一第92-106頁),是該物件係在專任委託銷售期間過後始賣出。而客戶卓維宏之物件,則是卓維宏私下透過友人於100年6月20日出售,於同年7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並非經由房屋仲介售出,業經證人卓維宏於本院證述無訛(院卷二第24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證。準此,上開客戶劉德謨、卓維宏所屬物件之出售,均與所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無關,實無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5、至客戶楊麗玲之物件,係於專任委託銷售期間內,即99年5月10日,由舒適家公司業務員宋月梅售出,並於同年5月20日完成登記,業經證人宋月梅於本院證述屬實(院卷二第1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為憑(院卷一第185-186頁)。又楊麗玲係宋月梅之友人,其係因宋月梅之介紹,而將所有不動產委託當時擔任揚權公司業務員之郭家榛銷售,業據證人郭家榛、宋月梅於本院證述無誤(院卷一第289頁及反面,院卷二第9頁反面),且有雙方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可稽;嗣郭家榛於99年3月間離職,於同4月間前往舒適家公司擔任業務員時,並未將楊麗玲簽約委賣之物件帶往舒適家公司銷售,則據證人郭家榛於本院結證在卷(院卷一第290頁、第291頁反面)。則楊麗玲之物件,何以由宋月梅出售,其仲介買賣之情形為何,證人宋月梅於本院證稱:我有客人要買永康區的房子,而我知道楊麗玲的房子沒有賣掉,所以就仲介他們買賣成交…成交後,買方有付1%的服務費,我拿到約2萬多元…楊麗玲沒有跟誠品加盟店(即舒適家公司)簽約,是買方跟誠品加盟店簽約,楊麗玲沒有支付報酬給誠品加盟店,只有包1個紅包給我個人…買方跟誠品加盟店簽的契約叫斡旋書,1%服務費是買方要求打折後,我跟買方口頭約定的…本件成交案,我代表買方的客戶,我的客戶去買楊麗玲的房子,我只有獲得買方的酬勞,沒有獲得賣方的報酬等語(院卷二第12、14、17頁反面-18、19、23頁),足見楊麗玲之物件雖由宋月梅仲介成交,但宋月梅係受買方委託而居中仲介,亦僅向買方收取服務報酬,楊麗玲並未支付任何服務報酬。換言之,楊麗玲雖與揚權公司簽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嗣由舒適家公司之業務員宋月梅仲介成交,然舒適家公司並未向楊麗玲收取賣方委託銷售所應支付之服務報酬,自無前述配件法則之報酬分配問題,亦未損及揚權公司之利益,揚權公司與楊麗玲因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影響,公訴意旨主張揚權公司因此喪失居間仲介之營業受益而受有損害,顯有誤會。
(三)綜上,揚權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8萬餘元,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提領,而被告事後將該帳戶予以結清銷戶,另以自己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揚權公司使用,乃單純更換公司所使用之金融帳戶,並無不法,又帳載金額短缺不符,經查證結果,亦無法歸責於被告;至客戶劉德謨等3人之物件,雖與揚權公司簽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但在南北房屋所訂聯合銷售、依配件法則分配服務報酬之經營規範下,縱由舒適家公司販售,並無違背任務或損害揚權公司之營業收益可言,況客戶劉德謨、卓維宏所屬物件之出售情形,均與所簽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無關,客戶楊麗玲之物件雖由舒適家公司業務員受買方之託而仲介成交,但舒適家公司並未向楊麗玲收取服務報酬,揚權公司依契約關係得向楊麗玲主張之報酬請求權,並未受有影響,俱如前述,以上均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背信罪嫌,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前揭本院判處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起訴事實另謂:被告於99年3月2日,將揚權公司之原有從業人員,擅自轉為舒適家公司之銷售業務員,使揚權公司原有業務陷於停頓,僅剩空殼,受害甚為劇烈。惟此部分事實,經交互詰問證人張春本、黎凱菁等人後,公訴人業以補充理由書加以刪除,而更正起訴之事實範圍,是本院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附表:
┌──┬────┬────────────┬───────┬──────────┐│編號│購買日期│設備資產摘要 │帳列金額 │被告匯入價金情形 │├──┼────┼────────────┼───────┼──────────┤│1 │98.12.07│辦公桌隔間板(大塊6塊、 │13000元 │99.3.11與編號7之屏風││ │ │小塊2塊) │ │合計,以「屏風一F」 ││ │ │ │ │名義匯入19500元 │├──┼────┼────────────┼───────┼──────────┤│2 │98.12.10│全新電腦2台(原起訴3台,│(公訴人未更正│99.3.4分別以「電腦明││ │ │嗣經公訴人具狀更正為2台 │前之設備數量,│展」、「電腦行政」、││ │ │)、分享器2台、印表機2台│其帳列金額為 │「電腦值班」名義各匯││ │ │ │86,217元) │入18000元,合計54000││ │ │ │ │元 │├──┼────┼────────────┼───────┼──────────┤│3 │98.12.11│網站yes319(1年份,自 │12000元 │99.3.16以「東門店網 ││ │ │98.11 .25至99.11.25) │ │頁」名義匯入12000元 │├──┼────┼────────────┼───────┼──────────┤│4 │98.12.25│點鈔機1台 │7500元 │99.3.4以「點鈔機」名││ │ │ │ │義匯入7500元 │├──┼────┼────────────┼───────┼──────────┤│5 │99.01.04│中古冷氣機1台(含裝修費 │8000元 │99.3.10以「4F冷氣退 ││ │ │) │ │貨」名義匯入8000元 │├──┼────┼────────────┼───────┼──────────┤│6 │99.01.07│廣告三角架16個 │3200元 │99.3.11以「A字板木架││ │ │ │ │」名義匯入3200元 │├──┼────┼────────────┼───────┼──────────┤│7 │99.01.25│屏風1個 │6500元 │同編號1 │├──┴────┴────────────┴───────┴──────────┤│備註:原起訴事實另有「助理網站(台南縣市房屋網,期間1年,至99.12.25止),帳列 ││金額7600元」,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加以更正刪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